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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李亞青被 告 陳有朋

陳林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如附圖編號一○五一(一)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一(三)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陳林玉花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

四、被告陳有朋應將如附圖編號一○五一(二) 所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頂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陳有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陳有朋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玉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陳有朋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頂樓違建,拆除1 樓屋旁設置不鏽鋼門,淨空法定空地及清糞巷,嚴禁堆放私人物品,出租給攤販堆放營業用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頂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1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林玉花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156 元。四、被告陳有朋應給付原告5 萬8,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有朋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1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並於107 年1 月7 日入住後,始發現該公寓4 樓住戶即被告陳有朋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4 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又同棟1 樓住戶即被告陳林玉花亦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占用屋後法定空地,並於屋前架設屋簷、遮雨棚,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2 人為夫妻,屬共同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有朋、陳林玉花共同將上開地上物及頂樓加蓋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與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陳有朋、陳林玉花分別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系爭

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計至本件起訴時之107 年12月6 日止,共計17個月,又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3,954.4 元,並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板橋中正路商家林立之繁華鬧區,鄰近捷運站、學校、第二運動場,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陳有朋應給付原告5 萬8,928 元(計算式:2 萬3,95

4.4 元×82×8%×1/4 ×1.5 =5 萬8,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4,911 元(計算式:5 萬8,928 元÷12=4,911 元),而被告陳林玉花將店前空地出租給三組攤販,並收取清潔費和租金,其中一攤販坦承每月租金為7,000 元,三組攤販每月應為2 萬1,000 元,是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10萬2,185 元【計算式:2 萬3,954.4 元×(13+5)×8%×1/4 ×1.5 +7,000 元×3 ×17×1/ 4=10萬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516 元(計算式:5 萬8,928 元÷12+7,000 元×3 ×17×1/4 ÷12=8,516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頂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10萬2,1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林玉花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56 元。⒋被告陳有朋應給付5 萬8,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有朋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4,911 元。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為夫妻,先以被告陳林玉花名義於68年間購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再於75年間以被告陳有朋名義購入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而1 樓房屋之增建及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均由前屋主所興建,當時全體住戶就頂樓加蓋及1 樓增設部分均無意見,被告亦因此多付20萬元給前屋主,且該公寓自64年興建至今超過40多年,當時住戶及之後繼受人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繼受取得3 樓房屋,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再由住戶連署書可知,除原告以外之住戶,均不同意本件原告訴求,亦即明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加蓋部分以及1 樓增建部分為歷來使用,況被告已將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之鐵門鑰匙交付給全體共有人,渠等均可自由進出頂樓加蓋空間。

㈡又1 樓屋前空地係屬臨時攤販區,任何攤販均可自由使用,

被告只有向擺設攤販收取清潔、水電費,並無收取租金,且原告以此對被告陳林玉花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駁回再議(下稱另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所有人,被告

陳林玉花為1 樓住戶、原告為3 樓住戶、被告陳有朋為4 樓住戶,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及3 樓房屋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同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登記,107 年1 月7 日入住3 樓房屋。

㈢被告陳有朋、陳林玉花為夫妻,被告陳林玉花於68年購入1樓房屋,被告陳有朋係於75年購買4 樓房屋。

㈣被告陳有朋為系爭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陳林玉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部分。

㈤被告陳林玉花將1 樓屋前空地提供攤販擺攤,收取水電、清潔費。

㈥原告以被告陳林玉花將系爭土地出租供攤販擺設攤位,收取

租金一情,對被告陳林玉花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駁回再議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8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圖、本院106 年12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和144776字第7981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98頁、第102 、第

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 頁、第213 頁至第220 頁、第313 頁至第318 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第407 頁、第409 頁、第413 頁、第439 頁、第5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之地上物及加蓋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051⑴、⑶所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之頂樓加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玉花拆除如附圖編號1051⑴、⑶所示之地

上物及被告陳有朋拆除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之頂樓加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是默示之意思表示尚須得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方屬之,如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應僅為單純沈默。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陳有朋有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被告陳林玉花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1樓之增建部分及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於購入1 、4 樓房屋時均已存在,迄今並無任何住戶表示異議,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或礙於權利意識不明瞭,或礙於鄰居相處和睦,或為單純沈默,均屬可能,而被告就全體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得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之意思等節,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住戶未曾異議即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又抗辯由住戶連署書可知,除原告以外之住戶均已明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觀諸上開住戶連署書所載內容為:「本棟公寓2 號

3 樓住戶李亞青女士,拒繳107 年全年樓梯公電照明費及樓梯清潔費,且因細微小事就數度無理指控住戶的不是,並多狀告同棟樓鄰居(均獲不起訴結案),種種行為實屬不受歡迎的惡鄰居。全體住戶要求其搬離」等語,可見上開連署書並未針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乙事表示可否,自無所謂明示同意可言,是被告持此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已得除原告以外之全體住戶同意云云,亦無足取。

⒊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有朋為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林玉花亦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一情,自難認被告陳林玉花亦屬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之權限。又1 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均係附著於1 樓房屋而為1 樓房屋之一部,自屬被告陳林玉花所得支配之範圍,縱被告陳有朋有共同居住、使用1 樓房屋,尚不因此取得1 樓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徒以被告2 人為夫妻,對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及1樓房屋增建部分均有管理支配權,訴請被告陳林玉花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部分,及被告陳有朋拆除1 樓房屋增建部分,尚無所據。

⒋綜上,被告陳林玉花、陳有朋就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系

頂樓平台,既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玉花將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陳有朋將如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頂樓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玉花、陳有朋分別給付1 萬413 元、3 萬

8,965 元,及被告陳林玉花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8 元,被告陳有朋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274 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林玉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有朋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且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及3 樓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

8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陳林玉花、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陳有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561 頁),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林玉花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有朋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上開期間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在105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 萬

5,132 元、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 萬3,954.4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信德市場內,住商功能完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08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第439 頁),並參以被告無權占用之使用狀態,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就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分別以申報地價10% 、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方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玉花、陳有朋分別給付1 萬413 元、3 萬8,965 元,及被告陳林玉花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8 元,被告陳有朋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2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林玉花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給3 位攤

販擺設攤位,並收取每位每月7,000 元租金,則被告亦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所獲租金之1/4 ,並提出照片、訴外人即攤商蘇素蘭、楊鳳勤、涂秀惠之警詢筆錄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139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347 頁、第363 頁、第413 頁、第473 頁至第477 頁、第541 頁至第552 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原告所指出租一情,且由上開蘇素蘭、楊鳳勤之警詢筆錄可知,渠等均陳稱並未向被告陳林玉花承租系爭土地,僅係補貼水電及清潔費500 元等語,至涂秀惠雖於警詢中稱以每月7,000 元向被告陳林玉花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徐秀惠擺設攤位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473 頁),涂秀惠之攤位使用範圍除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內,尚有部分占用同段1055地號土地即前方道路部分,蘇素蘭、楊鳳勤所使用之攤位亦同,是上開攤位所使用之範圍既非僅限於系爭土地,縱上述攤商確有給付所謂租金予被告陳林玉花,則渠等所給付之租金尚包含使用系爭土地及1055地號土地部分,要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土地部分,得以攤商所支付之租金作為請求被告陳林玉花所給付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陳林玉花於上開期間有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金額等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被告陳林玉花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提起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林玉花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所得共2 萬1,00

0 元之租金所得,請求被告陳林玉花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陳林玉花、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陳有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林玉花自108 年2 月26日、被告陳有朋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

179 條,請求:㈠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1⑶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1 萬413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陳林玉花應自10

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

8 元;㈣被告陳有朋應將如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頂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陳有朋應給付3 萬8,965 元,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㈥被告陳有朋應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2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一、被告陳林玉花部分:㈠106 年12 月11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1/365×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 萬5,132 元×占用面積(13+5 =18平方公尺,下同)×年息10% ×1/4 =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6日:

340/365 ×申報地價2 萬3,954.4 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年息10 %×1/4 =1 萬41元。

㈢共計:1 萬413 元(計算式:372 元+1 萬41元=1 萬413元)。

㈣按月給付部分:

申報地價2 萬3,954.4 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年息10%÷12×1/4 =898 元。

二、被告陳有朋部分:㈠106 年12 月1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1/365×申報地價2 萬5,132 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8%×1/4=2,371元。

㈡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6日:

340/365 ×申報地價2 萬3,954.4 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8%×1/4 =3 萬6,594 元。

㈢共計:3 萬8,965 元(計算式:2,371 元+3 萬6,594 元=

3 萬8,965 元)。㈣按月給付部分:

申報地價2 萬3,954.4 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8%÷12×1/4 =3,274 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