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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曾慧馨

曾莉晴被 告 曾陳蘭

曾玉青曾美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2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