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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黃裕晨訴訟代理人 張炳球原 告 陳芊毅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原 告 范徽雯訴訟代理人 張炳球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陳芊毅原 告 黃仁勝原 告 侯陳素貞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繁訴訟代理人 張耀院

王文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

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為廖年聰,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文繁,業據王文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意之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

備位聲明: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意之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原告復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聲明「③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1案提案單之決議無效」,業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等人為元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7年9月30日元

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表決提案

(三)為規約增訂案(如附表一),案由為「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為「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付費)」,辦法為「管委會同意將本案列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修訂規約」,當日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案表決票內容也是相同之文字內容。嗣經區分所有權人790票同意通過「多收50%郵件服務費」之規約增訂案。然被告竟擅自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內容,於107年10月2日發布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三十一條第十七項「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規定,變更為:「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網購生意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顯非議案原文「50%郵件服務費」。被告嗣於107年10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作成自107年11月起開始向原告收取加收50%管理費之決議,因此原告等住戶於107年11月收到被告寄發之管理費繳費單,繳費項目增列「超量郵務費」乙欄,金額係以管理費之50%計算,名義上是加收超量郵務費,但實際上就是多收50%管理費。此管理費係按建物所有權狀一坪40元計算,以該金額之一半作為超量郵務費,原告黃裕晨因此被收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89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695元、原告陳芊毅每月管理費1493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范徽雯每月管理費1870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935元、原告林碧華每月管理費1493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黃仁勝每月管理費1493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侯陳素貞每月管理費1870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935元,不論下個月原告等人之包裏信件量多寡,甚至是零件,一律加收50%之管理費,相當不合理。經原告等查閱被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發現被告107年11月13日召開11月份例會,會議中討論「第三案: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曾有委員表示應訂定更明確的收費標準,且與會委員都是討論加收「郵務費」,隻字未提加收「管理費」字眼,然被告實際執行結果卻是對原告等加收50%之管理費,若原告等不繳加收50%管理費,被告竟要求原告等簽署「包裏自行處理書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將無需經由大櫃或郵件室人員協助,代為收退包裹及貨物,....請送貨人員自行電聯本人,....如本人有需要請郵務工作人員代為收退貨物時,請向本人收取加收50%管理費之郵件服務費用」。換言之,如果原告一個月只收3件包裹,若不多付50%管理費,則秘書及保全人員拒絕處理。但其他住戶一個月同樣收3件包裹,卻無需多付50%管理費,卻可獲得秘書及保全人員的服務,實在令人無法接受此種毫無標準之差別待遇。豈料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提案人資格,竟作成提案(十一)(如附表二),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其提案內容為「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45票)。」2先位主張:

⑴有關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有向特定住戶加收「管理費」之特別約定,應將提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又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被告107年9月30日之表決提案(三)說明係以「郵件服務費」,住戶表決通過的是加收郵件服務費,並非管理費,換言之,被告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50%之「管理費」,根本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是元氣大鎮社區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而無效。

⑵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竟於107年10月份召開

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等人每月加收50%管理費,乃濫權修改107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多收「50%郵件服務費」之議案原文內容,此違反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議案,管理委員會及正、副總幹事不得擅自修改」之決議,也違反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調整管理費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被告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應屬無效。⑶被告為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提案人資格,竟

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提案(十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以704票通過作成決議,決議亦為無效。

⑷被告未公告全社區住戶包裹量排名,僅對外宣稱係以大數據

抓前20名住戶(含原告六人)來收取超量郵務費,然據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所提出之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元氣大鎮社區郵務統計表,原告之包裹數占全社區,僅有原告侯陳素真排名第八,其他原告為第108、123、136、464、991名,根本不是前20名,被告以原告之郵件量為前20名,向原告收取超量郵務費,毫無標準可言。原告黃裕晨非公司負責人,原告陳芊毅、侯陳素真僅係與鄰居一起合購,並未營利,原告范徽雯非公司負責人,原告林碧華、黃仁勝非公司負責人也非團購、網購負責人。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沒有因為多一名秘書及保全處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既然沒有增加人事費用,則被告有何理由向原告收取超量服務費,且被告持續向原告收取超量郵務費,縱使原告之收件量低於其他住戶,仍被收取,其他住戶收件量高於原告,卻不用繳納,非常不合理。上開兩次決議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3備位主張:

⑴被告增訂規約第柒章第三十一條第十七項「一樓大廳郵務室

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其中第二點規定:「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網購生意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有下列未合常情、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甚明,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及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規約:

①違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

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被告欲增收住戶之管理費,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執行,然而,107年9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790票同意通過之議案內容係多收50%郵件服務費,郵件服務費不等於管理費,被告想要增收管理費就應該在議案中清楚載明「加收管理費」,而非以郵件服務費之名,行增收管理費之實,被告之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之規定。

②欠缺網購住戶之認定標準:有些住戶團體購買商品(俗稱團

購),因為只支付一筆運費,所以由一戶代收,該筆訂單的所有包裹數量係由該一戶吸收登記,或是由全體團購戶數平均吸收登記?此種團購行為是否屬被告公告所指「營利行為」?被告究竟如何區分網購戶或非網購戶?③欠缺每戶基本免費收件數量: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非全部用

在收受包裹之人力成本,也包括其他社區運作服務(例如:清潔、巡邏…),每位住戶享有的基本服務是相同的,難道被告會特別區分網購戶不巡邏,非網購戶才巡邏嗎?因此,不管是網購戶或非網購戶,都應享有基本免費收件數量才合理,超過基本件數後才能額外收費(例如:按件計費下月收)。

④欠缺落日條款:一旦遭被告認定是網購戶,便永遠被加收50

%管理費,即使下個月原告包裹數減少,甚至變成零件,仍然被每月加收50%管理費。

⑤有霸凌少數之情事:被告並未公布全社區各戶之收退包裹件

數,只公布原告等人之包裹及掛號信數量,107年11月原告林碧華收1件、原告黃裕晨收10件、原告范徽雯收11件,被告居然每個月要加收50%管理費即600多元至900多元不等,據悉許多被告認定之非網購戶收貨件數甚至高於原告等人,卻不需要多繳費用,被告就是在霸凌原告等少數住戶。被告指稱原告係社區前20名收取超量包裹,但依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提出之郵務統計表,原告僅有侯陳素真排在第8名,其餘原告排在108、123、136、464、991名,由此可證社區郵務量增加,非原告所造成,沒有理由額外向原告收取超量郵務費。況依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沒有因為多一名秘書及保全處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既然沒有增加人事費用,則被告有何理由向原告收取超量服務費。

4並聲明:

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③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第11案提案單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意之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1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有關「社區住戶做網購生意加

收50%郵件服務費」,係為保障本社區內大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107年9月30日第三案討論表決投票亦經本社區住戶1363戶過半數出席,其中790票同意、102票不同意、19票廢票。被告為確保住戶貨物不致因量大而產生遺失情形,特明訂本社區各收取、退貨物及郵件標準遵循處理流程如下:

①每一貨物(品)均須經本社區1樓大廳櫃臺1名秘書(倘量大

者,非侷限1名秘書人員)核實登入電腦,並將其電腦顯示條碼核對,另行列印,黏貼於上,復由1名保全人員(倘量大者,非侷限1名保全人員)再將該物件(品)放入本社區所屬之郵件室內。

②取貨流程亦同,另應將所前登電腦資料再行核對後,方可予以刪除。

③貨物有需冷藏、冷凍者,除需依上開處理流程外,另應將其

放入冰箱內,更應加強注意其保存期限,倘住戶未於該期限內領取者,值班秘書旋即以電話或社區各棟、戶之室內對講機通知該住戶速予前往領取。

2本社區每一住戶之上開收取退貨物及郵件平均量約為4件,

經本會以社區整體大數據比例方式統計,11月共16戶、12月共17戶有此情形,至今已有11戶均依規定繳納費用,原告即係未依規定繳費。被告為此多聘請一位秘書及保全,倘將此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對全體住戶實為不公。本案自107年11月起實施,所收上開費用,均依規定納入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倘原告等人認此規定有欠妥適,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之及於本社區第十二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甚或另訂相關條款以為救濟,被告已做成提案(十一)於本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以704票過半數通過作成決議(應出席1363戶),追溯自107年11月起將郵件服務費正名為管理費。

3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月及2月有雇請工讀生來處理郵件增加

之問題,支出1月份工資18750元,2月份23250元,之後工讀生離職,社區自107年3月起與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合併簽約,就祕書部分,106年度合約為祕書5人,107年度為祕書6人,107年度之合約費用與106年度合約費用沒有很大變更,但從107年度增加一位祕書來看,是有增加人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元氣大鎮於107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決議及被告於107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所作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堪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之爭點一: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表決提案(三)為規約增訂案(如附表一),案由為「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為「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付費)」,辦法為「管委會同意將本案列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修訂規約」,經社區住戶1363戶過半數出席,其中790票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無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之決議,其固提到「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但被告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公布全社區各戶之收退包裹郵件之資料,或於提案表決單之附件顯示全社區各戶之收退包裹郵件之資料,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了解提案單所指之「有20至30戶左右」係如何產生?又提案所指「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欠缺具體之認定標準,如原告所稱,有些住戶合購商品,因為只支付一筆運費,所以由一戶代收,該筆訂單的所有包裹數量係由該一戶吸收登記,住戶並未收取費用,此種合購行為是否屬提案所指「老闆」之營利行為?又提案內容所指「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係以何種項目金額之50%來多收費用?據被告自承在此提案之前,社區並未收取郵件服務費,則提案所指之郵件服務費要如何收取?均屬不明,也無從自提案單之文字敘述或用社區之前例,以解釋之方式來確定收費方式,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不知所云之提案單,要如何投票表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決議之法律行為,因提案單之內容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之爭點二: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是否無效?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是要執行前揭元氣大鎮社區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之決議結果,惟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提案內容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次查,如附表一之提案單所提係要收郵件服務費,並非係加收管理費,換言之,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要加收管理費,則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係違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加收管理費,卻自行決議自107年11月份向原告加收管理費,此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爭點三: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第11案提案單之決議,是否無效?1原告首就系爭決議之提案人為管委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

具提案人資格,故決議無效為主張,惟查,系爭決議之提案人固為被告,然被告第11屆委員中,有四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無原告所稱因提案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決議效力之問題。

2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其提案內容為「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45票)」,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可稽。可知上開決議,係針對屬於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之住戶,認為有郵件量較大之情形,社區需要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導致社區須多支付人事費用予物業管理公司,而向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於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之必要。

3惟按管理費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管理費係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原則上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然就系爭決議內容係針對「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之私人郵件,秘書所處理之事務係私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費使用於共用部分之目的不符,針對此特定人之私事,本應按照郵件數量,另立明確之收費標準收費,與管理費無涉,不應以加收管理費之方式,列入管理費收取項目之一(如板簡卷第47頁),系爭決議將郵件服務費正名為管理費,自屬有誤。退步言,縱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社區郵件超量之情形決議收費標準,與管理費無涉者,亦應於提案前,由被告管委會先行公告全體住戶之郵件收取件數,以明是否如提案所稱「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之住戶」之收件量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有哪些人是前20名,讓被列為前20名之住戶有異議之機會,合理之收件數量為多少?此前提事實應於投票前先予確定,被告未經上開程序即交付表決,區分所有權人在不明究裡之狀況下表決,以多數決損害少數人之權益,自有失公平。據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所提出之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元氣大鎮社區郵務統計表,原告之包裹數占全社區,僅有原告侯陳素真排名第八,其他原告為第108、123、136、464、991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之郵件量為前20名,向原告收取超量郵務費,有欠妥當。又依前揭決議內容,倘住戶一旦遭被告管委會認定為「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之住戶」,便逐月被加收50 %管理費,即使下個月包裹數減少,甚至變成零件,仍然被逐月加收50%管理費,以原告為例,每月加收695元至935元之間,此加收之費用僅係處理郵件,顯然收費過高,正確作法應先訂一個合理之收件數量作為標準,於下個月視上個月之郵件量有無超過標準,於下個月收取上個月之超量郵務費方為妥當,且每戶每月之收件量有可能變動,收費之對象應以全體住戶來排名,而不應固定向某些住戶收取,系爭決議固定向特定人加收管理費50%,有失妥當。末查,被告係以「社區需要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導致社區須多支付人事費用予物業管理公司」為由,來向部分住戶收取超量郵務費,然被告僅提出於107年1月、2月雇請工讀生處理郵件,各支出工資18750元、23250元,迄今未能就社區與物業公司之年度合約有增加人事費用乙節舉證證明,甚者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沒有因為多一名秘書及保全處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等語,社區既未增加支出,有何理由向住戶加收超量郵務費用?綜上,系爭決議欠缺合法、合理、公平及正當性,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連忠,欲證明原告出收貨量之統計、系爭第三案提案經過、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790票通過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決議,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 表 一:

第三案: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付費)。決議: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790票,不同意102票,廢票19票)。

附 表 二:

第十一案: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

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45票)。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