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嫚芹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鄭進龍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乙○○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7年10月13日結婚
,107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乙○○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107年10月29日3時許,被告2人於乙○○承租之三重租屋處(下稱三重租處)為通姦行為,經原告當場捉姦在床,被告2人亦當場坦承其等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與乙○○婚姻信任關係破裂,故於107年10月29日當日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並協議離婚。被告2人通姦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⑵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約定雙方就系爭事
件不得再行互為民、刑事主張(下稱原證1協議),但乙○○無端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濫行對原告提出親屬間竊盜、侵入住居等不實刑事告訴,原告已於108年5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乙○○前開違約提出刑事告訴行為,已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此部分爰依原證1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乙○○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行為所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含遭提刑事告訴委任辯護人費用6萬元及本件民事求償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6萬元)。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乙○○為108年7月20日、甲○○為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107年10月29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係為調查
配偶乙○○有無不忠貞、通姦行為,當日原告到三重租處門口已聽聞被告2人做愛之聲音,應認被告2人為現行犯,更唯恐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下稱甲○○)與乙○○事畢後證據滅失,始未待警員到場即會同徵信業者進入三重租處,此係原告基於配偶身份因認雙方當時正為通姦行為而不及待員警到場必要行為。況原告及徵信業者均未對甲○○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僅共同等待員警到場,更無所謂拍攝其裸照之行為。衡情倘徵信業者有將甲○○強壓在地後,原告逕毆打甲○○頭部行為,豈有警方到場後,被告2人均未向警訴究或即為驗傷佐證,益見被告此部分指述不實。即原告進入配偶三重租處進行捉姦,並未對甲○○隱私權造成侵害。甲○○並非三重租處承租人,且自知與有配偶者於其承租處通姦,有遭捉姦可能,自無隱私期待性,原告亦無裝設監視器監控其生活情事,故甲○○以其隱私權、身體權遭侵害為由,請求原告賠償124萬元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並無長期以監視器監控甲○○生活作息情事,甲
○○所提出電梯內畫面,並無法佐證原告或徵信人員有拍攝甲○○裸照隱私部位情事,亦無法佐證原告有指示徵信人員裝設監視器。關於被告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係其等於簽署原證1協議後,原告已保證並未持有任何通姦影像下,乙○○一再故意誘導原告疑稱當天有遭徵信社人員拍攝裸照、安裝監視器監控,欲支付30萬元取回云云,所為無奈安撫言語,實則確無相關情事。否則乙○○豈有於上開對講大話後即不了了之,故亦不能僅以原告與乙○○對講話內容認定甲○○主張為真。
⑶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與乙○○已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署原證1協議
。依原證1協議第2條約定可悉,乙○○已就系爭事件發生將價值1,000萬元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系爭事件損害之填補。乙○○既於107年12月13日已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就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向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甲○○部分就系爭事件與乙○○係負連帶賠償之責,因連帶債務人乙○○賠償原告價值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結果,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亦屬無據。
⑵乙○○本意係對闖入住居所之徵信人員提起侵入住居及妨
害祕密刑事告訴,但闖入乙○○住居所之徵信人員為原告所聘僱,乙○○對於此等人員資訊一無所知,故於告訴時提及原告聘僱事實。侵入住居罪、妨害祕密罪皆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因對告訴乃論之罪共1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告會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效力而被偵查,此乃法律效果,非乙○○本意,難認乙○○已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應依第4條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原告請求乙○○賠償其因偵查中委請辯護人費用6萬元,為無理由。況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乙○○均同意不再對另一方為刑事訴追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為無效約定。又縱乙○○前開提告行為,已有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亦與本件原告以乙○○違約為由所提民事訴訟,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乙○○賠償原告提起本訴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為無理由。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透過其聘僱徵信人員,以監視器長期監控甲○○生活
作息,未經甲○○同意下夥同徵信人員,闖入甲○○住所拍攝身體隱私部分,侵害甲○○隱私權甚深。被告2人共同居住於乙○○承租三重租處,原告對三重租處並無任何使用權,卻非法複製三重租處磁扣(116(用戶卡)B1-8F),並聘僱不知名徵信業者,在未得乙○○或甲○○同意下潛入三重租處內加裝監視器,藉以長期監控甲○○生活作息。原告再透過長達2個星期監控,在107年10月29日持磁扣,不法替多名徵信人員開啟大樓門扉及使用大樓電梯前往甲○○住所(即三重租處)門口。原告確認甲○○正在休憩後,在3時30分許連同其聘僱多名徵信人員,在警察未到前持磁扣闖入三重租處。多名男性徵信人員則趁甲○○未著任何衣衫,且因半夜精神不濟無法即時反應時,強行將甲○○壓制在地上長達數分鐘,亦未經甲○○同意,在甲○○痛苦不堪而無法反抗時,以多台手機及攝影機強行拍照及錄影,原告更逕行毆打甲○○頭部。原告嗣後始向警局報案,但闖入徵信人員卻已在警方到達前退出。甲○○經警察協助搭乘警車前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徵信人員又趁甲○○前往警局做筆錄時再以磁扣進入三重租處將先行裝設監視器拆除。隱私權為重要人格法益,縱認原告有不貞搜證權,但其以長達2個星期,無時無刻監控,使甲○○生活作息皆曝露於第3人,原告所使用的方法已超出甲○○享有隱私權應容忍範圍,逾越比例原則,為不合法搜證。此外甲○○於未著衣衫情況下,遭多名男士強壓在地達數分鐘無法反抗,同時被多台手機、相機拍照錄影,甲○○因如此羞辱他人做法感到痛苦萬分。原告前開行為已然侵害甲○○隱私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另原告以手毆打甲○○頭部行為,侵害甲○○身體權,併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甲○○124萬元,及自答辯暨反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97年10月13日結婚,107年10
月29日協議離婚,107年12月14日辦理兩造離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乙○○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107年10月29日3時許,被告2人於乙○○三重租處為通姦行為,經原告當場捉姦在床,被告2人亦當場坦承其等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即系爭事件)。
㈡原告與乙○○於107年10月29日因系爭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署原證1協議,內容略以:
第2條:乙○○同意即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即系
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贈與予原告,以補償原告對於乙○○及家庭多年辛勞付出及作為原告及子女日後居住及生活保障,並表達乙○○對原告婚後各項不當作為歉意之用,原告同意允受之。
雙方確認前項不動產贈與之約定…,否則原告得請求乙○○給付相當房屋現值1,000萬元之損害。
第3條:本協議書出於雙方自由意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協商後同意簽署,日後各方不得對他方及他方家人有任何言語、肢體暴力等行為,乙○○及通姦對象(即甲○○)亦併拋棄對原告為任何民刑主張之權利。原告於被告2人依本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同意拋棄或撤回對乙○○於本協議簽署前所存一切爭議之民、刑事主張或權利,同時亦不得對甲○○再為通姦告訴主張。原告保證並未持有任何不法取得被告2人之通姦影像,設如原告持有任何關於被2人外遇通姦相證據資料,應保證不得外洩,否則視同違約,乙○○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條:本契約如有一部無效情事,他部均仍為有效。雙方
如違反協議約定時,除仍應履行原約定事項外,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行為所受一切損害(例如:相關聯案件訴訟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用等)。
……等情,並有原證1協議在卷可佐。
㈢乙○○於原證1協議簽署後,除對原告提出親屬間竊盜告訴
外,另對原告聘僱徵信人員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祕密告訴(以上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因乙○○於提告時表明前開徵信人員為原告所僱用,基於共犯間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效力及於原告。
㈣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詳原證2)、律師公費收據(詳原證3
;擔任原告被訴前項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6萬元、擔任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6萬元)均為真正。
㈤原告與乙○○簽署原證1協議後,乙○○已於107年12月13日
將原證1議第2條所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詳被證1)附卷可憑。
㈥被告提出原告與乙○○107年10月29日對話紀錄(詳本院卷
第81至91頁)形式為真正。內容略以(乙○○(下稱鄭)、原告(下稱梁)):
鄭:請告訴我監視器在那裡?梁:我在警局時全部都跟他們簽完結案了,相信我沒東西了
,我會把全部東西拿回來的。……鄭:我這裡還有監視器嗎?不要讓我住的有壓力。對不起。
梁:真的沒了。不用對不起…………梁:如果影片不要拿你要嗎。因為他們也不敢外漏。我是想說你不用在付30萬。
鄭:大樓的影片我看過了共9個人,他們拍完還在電梯裡面
看,這些人跟影片我都存檔了。你有付錢影片應該就是你的,還有我要知道監視器的正確位子。因為我不知道現在我住的地方是否還有監視器,我知道我有錯,但是這樣的手段真的讓我想死。
梁:是你逼我的。我不想走這步。但沒有這步…鄭:…影片如果你有拿著我沒話說。
……等語。
㈦被告提出107年10月29日三重租處磁扣使用紀錄(詳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同日三重租處電梯內監視器光碟為真正。
四、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系爭事件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被告另以:乙○○就系爭事件既於107年10月29日與原告以由其移轉價值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乙○○為100萬元精神賠償之請求。至原告就系爭事件對甲○○之100萬元精神賠償請求,則因連帶債務人乙○○清償而消滅,故亦屬無據等語為辯。查⑴觀諸原證1協議,既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為協議後成
立之和解。原證1協議第2條復約明乙○○將現值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為補償原告對於乙○○及家庭多年辛勞付出及作為原告及子女日後居住及生活保障外,並作為「乙○○對原告婚後各項不當作為歉意之用」。探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乙○○將價值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自包含充作抵償原告因系爭事件對乙○○所生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債權之用。遑論,其等於原證1協議第3條另約定,於乙○○履行原證1協議時,原告同意拋棄對乙○○於原證1協議簽署前所存一切爭議之民事權利(申言之,不問原證1協議第2條給付目的究否包含系爭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單執第3條約定於乙○○履行原證1協議時,原告亦不得再對乙○○為系爭100萬元賠償之請求。)。本件兩造對乙○○已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既無爭執。則被告抗辯:於乙○○依原證1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100萬元債權已因代物清償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事件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對乙○○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⑵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承前,依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固僅同意不再對甲○○為通姦告訴主張,並未拋棄對其民事賠償請求權。然被告2人就系爭事件既基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100萬元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連帶債務人中乙○○已為代物清償後,就系爭100萬元精神賠償,原告仍有損害未據填補(即現值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證1協議第2條約定固非單純充作原告因系爭事件配偶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之填補。但其清償價額既遠高於
10 0萬元,縱復充作「補償原告對於乙○○及家庭多年辛勞付出及作為原告及子女日後居住及生活保障」,及除系爭100萬元以外「乙○○對原告婚後其餘各項不當作為歉意」之用,單由其原證1協議記載仍不能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精神損害受填補金額低於100萬元。)。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乙○○已為代物清償後系爭100萬元賠償仍全部或一部未據填補,則甲○○抗辯:系爭100萬元精神賠償,已因乙○○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尚有損害存在,故不能對甲○○為賠償之請求一節,應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原證1協議,約
定雙方就系爭事件不得再行互為民、刑事主張,但乙○○仍無端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濫行對原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等不實刑事告訴,顯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爰依原證1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乙○○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行為所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含遭提刑事告訴委任辯護人費用6萬元及本件民事求償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6萬元)等語。乙○○對於:其於與原告成立原證1協議後,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及對徵信人員提出侵入住居及妨害祕密等刑事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效力及於原告);及原告因遭前開刑事提告,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情,未有爭執。然辯以:其本意係對闖入住居所之徵信人員提起侵入住居及妨害祕密刑事告訴,但闖入乙○○住居所之徵信人員為原告所聘僱,乙○○對於此等人員資訊一無所知,故於告訴時提及原告聘僱事實。侵入住居罪、妨害祕密罪皆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因對告訴乃論之罪共1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告會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效力而被偵查,此乃法律效果,非乙○○本意,難認乙○○已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故原告請求乙○○賠償其因偵查中委請辯護人費用6萬元,為無理由。況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乙○○均同意不再對另一方為刑事訴追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為無效約定。又縱乙○○前開提告行為,已有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與原告以乙○○違約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乙○○賠償原告提起本訴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經查:
⑴乙○○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原告、乙○○同意
拋棄對對方為任何刑事主張」之約定部分,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一節。查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訴訟權,但亦允人民於法律範圍內自由處分此一權利,並無強迫人民就任何糾紛均需以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此由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與否當事人得自行斟酌,另刑事制度設有個人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乃論之罪,是於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分。由此可知訴訟之權利並非均不得拋棄,當事人是否以此可處分之訴訟權利交換對造一定之給付承諾,原得由其斟酌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決定,此為當事人於法律允許範圍內處分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自由,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若堅持當事人不得拋棄其可處分之訴訟權利,僅迫使當事人於預見訴訟將耗用之成本與其實體利益不成比例之狀況下,仍須訴訟解決,不得以和解方式處理,於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毫無實益。原證1協議約定原告與乙○○互不得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此一內容,除去其等不得處分之刑事非告訴乃論罪外,於其等得以處分之刑事告訴乃論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原告、乙○○互不得就刑事告訴乃論部分對對方為刑事告訴主張部分,應屬有效。乙○○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等互不得為刑事主張部分全部無效一節,尚無足採,先此敘明。
⑵承前,乙○○於與原告成立原證1協議後,對原告提出親
屬間竊盜,對原告僱請徵信社人員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祕密刑事告訴,既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併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被告雖僅迂迴對原告僱請徵信社人員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祕密刑事告訴,肇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既仍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則原告主張,乙○○前開提告行為,已違反原證1協議第3條約定,乙○○應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提告行為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律師費用6萬元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費6萬元部分,則與乙○○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之違約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責令乙○○負賠償之責。
⑶基上,原告本於原證1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乙○○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原證1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乙○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乙○○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甲○○主張:原告透過其聘僱徵信人員,以監視器長期監控
甲○○生活作息,未經甲○○同意下夥同徵信人員,闖入甲○○住所拍攝身體隱私部分,侵害甲○○隱私權甚深。即原告為系爭事件搜證,以長達2個星期,無時無刻監控,使甲○○生活作息皆曝露於第3人,原告所使用的方法已超出甲○○享有隱私權應容忍範圍,逾越比例原則,為不合法搜證。此外甲○○於未著衣衫情況下,遭多名男士強壓在地達數分鐘無法反抗,同時被多台手機、相機拍照錄影,甲○○因如此羞辱他人做法感到痛苦萬分。原告前開行為已然侵害甲○○隱私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另原告以手毆打甲○○頭部行為,侵害甲○○身體權,併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甲○○就其隱私權、身體權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甲○○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⑴甲○○主張:原告聘僱不知名徵信業者,在未經被告同意
下,於被告2人共同居住由乙○○承租三重租處裝設監視器,對甲○○進行長達2星期生活作息監控,嚴重侵害甲○○隱私權一節,固據甲○○提出原告與乙○○對講話紀錄(詳本院卷第81至91頁)、三重租處磁扣使用紀錄(詳本院卷第93至95頁)、三重租處電梯內監視器光碟為佐。
惟觀諸卷附三重租處磁扣使用紀錄、三重租處電梯內監視器光碟內容,僅得證明107年10月29日當日係由原告持磁扣替多名徵信人員開啟大樓門扉及使用大樓電梯前往三重租處,並無法證明原告或其聘僱徵信業者有在三重租處裝設監視器之事實。至其提出原證1協議簽署完畢後原告與乙○○間對講話紀錄,乙○○雖一再提及「請告訴我監視器在那裡?」、「我這裡還有監視器嗎?」,惟原告僅一再回稱「真的沒了」。參酌其等對話中提及「影片」,由其前後文可悉,似指107年10月29日原告與徵信業者於警方到場前,原告為系爭事件存證所拍攝抓姦影像資料,難認與監視器拍錄資料有直接關聯;併就乙○○屢屢詢及「還有我要知道監視器的正確位子」,原告則並未為肯認回應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前開證物提出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聘僱徵信社人員確有於三重租處內為監視器之裝設;及原告長達2星期以於三重租處內裝設監視器方式監控甲○○生活起居一節為真。
⑵甲○○復主張:原告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連同其
聘僱多名徵信人員,在警察未到前持磁扣闖入三重租處。多名男性徵信人員則趁甲○○未著任何衣衫,且因半夜精神不濟無法即時反應時,強行將甲○○壓制在地上長達數分鐘,亦未經甲○○同意,在甲○○痛苦不堪而無法反抗時,以多台手機及攝影機強行拍照、錄影其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隱私權等情。查原告對其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連同其聘僱多名徵信人員,在警察未到前持磁扣闖入三重租處一節,固無爭執。惟否認其等於進入三重租處後曾對甲○○為強暴、脅迫及拍攝其裸照之行為,並辯以:其等當日進入三重租屋處後,僅在場共同等待警員到場等語,自應由甲○○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甲○○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乙○○為佐,餘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共同被告乙○○固到庭陳稱:當時我承租的房間是樓中樓,我剛洗完澡,衣服還沒有穿好,正要睡覺,甲○○有聽到門被打開的嗶嗶作響…另有一名徵信社的人員用腿壓住甲○○的背部,讓她不能動,並一直拉扯她的棉被要將她的棉被拉開,我當下看是有10幾個徵信社人員還有3、4台的攝影機,及多部手機拍攝,在房間的經過就是這樣等語。惟乙○○與甲○○就系爭事件本具有利害一致,並與原告相互對立關係,其陳述本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屬實。況倘當日原告及其聘僱徵信人員確有強行以手機、攝影機拍攝甲○○身體私密部位,豈有於同日雙方共赴警局製作原證1協議時,乙○○除未積極為通姦影像資料取回要求外,竟於第3條書明原告保證未持有任何通姦影像等語。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共同被告乙○○所為陳述,不能推謂甲○○主張:原告及不詳姓名徵信人員進入三重租屋處後,趁甲○○未著任何衣衫,對其為強暴、脅迫並以多台手機、攝影機強行拍照、錄影其隱私部位一節為真。
⑶此外,甲○○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有於三重租
處設置監視器,長達2星期監控其生活作息;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協同徵信社人員對其為強暴、脅迫並以多台手機、攝影機強行拍照、錄影其隱私部位等情為真。則甲○○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甲○○主張其身體權受侵害部分:
⑴甲○○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協同徵信人員進入三
重租處後,以手毆打甲○○頭部行為,侵害甲○○身體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甲○○就其身體遭原告故意不法毆打成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僅據甲○○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乙○○為佐,餘
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共同被告乙○○到庭固陳稱:當日伊打開三重租處2樓的房門看,徵信社人員已經衝上2樓,伊把門壓住,又被徵信社的人踹開,伊被徵信社的二人架住脖子,當時原告進來開始毆打甲○○,開始拉扯甲○○的頭髮,並將甲○○甩到床的另一邊去,還一直毆打甲○○的臉部及頭部,當時伊看到有流血,伊很大聲喊不要再打等語。惟同前述,本件乙○○就系爭事件各具與甲○○利害一致及與原告利害相歧密切關係,其陳述顯有偏頗之虞而難逕採信屬實。況兩造對於: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先行進入三重租處後未久,警方亦派員到場,乙○○、甲○○係與員警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並無爭執。倘依乙○○所陳:當日原告係以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甚達流血程度。衡情豈有於警員到場,甚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無主動提及或曾經警詢問(傷處明肉眼可見),且嗣亦無至醫院驗傷取證。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共同被告乙○○所為陳述,並不能推謂甲○○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協同徵信人員進入三重租處後,曾以手毆打甲○○頭部致其身體權受損一節為真。
⑶此外,甲○○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有於107年
10月29日在三重租處徒手毆其頭部致其身體權受損一節為真。則甲○○以其身體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反訴部分甲○○以其隱私權、身體權受原告故意
不法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原告賠償甲○○非財產精神賠償62萬元(合計共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