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鄭玉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碧月等間請求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