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裕誠被 告 張皓竣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水汙染防治法等事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75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在案。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沈廷柔、陳益智、簡玉芬、陳○亘、陳○陽分別為被害人配偶、父母、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遺屬,故依該法第9 條規定,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委員會已106 年度補審字第7、8 、9 、10、11號決定應補償前揭申請人各新臺幣(下同)756,607 元、300,000 元、500,000 元、1,300,000 元、1,300,000 元確定,原告並已依上開決定書主旨支付前揭申請人補償金完畢,故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犯水汙染防治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在案,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未確定中,此經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08 頁),而該案審理結果事涉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及所犯罪名,亦為本件原告得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