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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廖月瑞被 告 李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1.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述第1 項聲明,並變更第2 、3 項聲明,終為如後述之聲明內容。核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部分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使用,租期1 年,每月租金30,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給付2個月押租金60,000元及4 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未繳納水費與電費。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且被告遲至108 年10月1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租金180,000 元(即8 個月未給付之租金扣除2 個月押租金,共6 個月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之不當得利(即108 年3 月5 日至

108 年9 月6 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我自107 年6 月起忘記繳納電費,導致系爭房屋被斷電,後來因為欠電費超過3 個月被拔錶,復電需要原告的證件影本才有辦法辦理;我只有繳納4 個月房租,一方面是因為沒辦法復電,另一方面是我跟我的股東拆股,導致我只需要使用系爭房屋2 個月,我有請我朋友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提早結算,但沒有談成。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除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60,000元及4 個月租金外,即未再給付租金;系爭房屋因被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及拔錶,其後被告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仍有將其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至108 年10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首堪認定。

(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30,000元月租金予原告,惟原告僅繳納4 個月租金,故至108 年3 月4 日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已欠繳8 個月之租金,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30,000×8 =240,00

0 )。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沒有繼續繳房屋,是因為原告不願提供證件協助復電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沒繳電費而遭斷電,顯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雖聲稱其欲申請復電云云,但系爭房屋自107 年7 月10日至107 年11月7日止之電費,卻是由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 年3 月15日補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見調解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既未補繳電費,當無從申請復電,故被告主張原告不願提供證件影本導致其無法復電云者,殊難憑採。另被告雖主張其曾委託友人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提早結算等語,但既未談成,便難認兩造已合意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繳納租金。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押租金60,000元;故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即對被告負有60,000元之債務。而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時,即表明扣除押金60,000元,核屬依民法第335 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餘之積欠租金180,000 元(計算式:240,000 -60,000=180,000 ),應屬有據。

(三)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3 月4 日屆滿。再者,原告除旋即於108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外,復於108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調解卷第11、51至57頁),自不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問題。而被告本應於108 年3月5 日前,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惟卻遲至108 年10月1 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此段期間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 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未約定利率,其中租金部分自

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已按月於5 日屆清償期、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確定給付期限,且原告已以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陸續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