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黃玉斯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69.68 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108,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占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無故未返還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付清地政士代辦費等,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惟與被告有合建契約關係者,係訴外人黃雙得(下稱黃雙得)而非原告,自無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依黃雙得與被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2條規定,僅針對產權登記費用約定各自負擔,並無約定產權登記費用與權狀交付互為對待給付,因此有關地政士代辦費等,與所有權狀之交付,非屬對待給付。
(三)又被告抗辯合建找補金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7 號判決認定應由黃雙得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470,257 元,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雖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另再提起訴訟,有違既判力而不合法,甚且,此亦屬被告與黃雙得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四)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 北重建字第020269號)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訴訟原告應為黃雙得,並非黃玉斯,因合建地主是黃雙得,共選擇分屋六戶其中一樓為其指定起造人。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付清地政士代辦費及相關規費,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將超分建物尚欠不足土地持分10萬分之518 移轉過戶予黃雙得,並於104 年1 月16日付清樓上找補,並交屋取回建物權狀。惟黃雙得並未付清代書費及規費及1 樓找補款,黃雙得欲強行取回土地權狀正本,親臨工務所爭吵,被告考慮黃雙得年事已高,怕出意外,不得已交付土地權狀,黃雙得竟於104 年1 月28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無土地持分之原告。而原告曲解合建契約書第12條規定係指建物工程進行至八樓樓板完成時,地主應將建商可分得之土地,移轉給建商,係針對土地部分,與系爭建物權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5頁)。
(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伊博持有保管中(本院卷第1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權狀為原告所有一節並未爭執,而被告既抗辯對於系爭建物權狀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264 條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觀諸卷內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49至69頁),締約人為黃雙得等人(地主)與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有向黃雙得請求給付地政士代辦費及相關規費之權利,原告亦不因此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所持前揭抗辯,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以原告之祖父黃雙得尚未給付地政士代辦費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云云,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顯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編號│標的│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 │ │ │ │ │ ││ 1 │建物│新北市三重區成│黃玉斯 │全部 │103 北重建字第││ │ │功段6303建號 │ │ │020269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