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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陳燕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賴慶堂新臺幣(下同)247 萬0,709 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賴慶堂264 萬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於109 年1 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賴慶堂247 萬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揭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賴慶堂(被告之夫)前受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

200 萬元,惟僅繳息至104 年1 月12日起即違約未繳款,經拍賣擔保品後尚欠本金264 萬4,541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執有貴院103 年司執字第5368

6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可證。嗣賴慶堂於逾期之際,意圖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旋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慶成,並借款1,

000 萬元,經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賴慶堂,抵押權部份則判決原告敗訴。

(二)被告與賴慶堂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1,00

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賴慶堂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代位賴慶堂行使同法第114 準用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貴院107 年司執字第134091號案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受有40萬0,750 元之分配,不足債權247 萬0,709 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賴慶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代位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

3 條請求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賴慶堂247 萬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慶堂前受崧興公司之邀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200 萬元,惟因崧興公司違約未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264 萬4,541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賴慶堂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旋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慶成,並向賴慶成借款1,000 萬元,嗣經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賴慶堂,惟抵押權部份則為原告敗訴判決並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53686 號債權憑證、105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1至115 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案卷可茲佐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

11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賴慶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系爭第一審判決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溯及自始無效,且參以被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賴慶成借款,並佐以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答辯,堪信被告已知撤銷原因或可得而知,揆諸上開規定,賴慶堂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查:賴慶堂對被告有民法第

113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賴慶堂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對賴慶堂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扣除其他優先債權及優先分配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慶成1,000 萬元後,原告與另一普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得27萬4,476 元、44萬3,353元後,原告對賴慶堂之債權餘額仍有247 萬0,709 元未獲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足見若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原告應可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並認原告對於賴慶堂之債權於上開餘額範圍內,應有保全之必要,且賴慶堂迄今未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賴慶堂既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再原告代位賴慶堂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自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本件雖准許原告代位賴慶堂受領上開損害賠償,但非准許被告向原告為清償,爰宣告被告應向賴慶堂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

3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賴慶堂247 萬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代位賴慶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三峽區 │劉厝埔│ │174 │建│1284 │22/10000│├─┼───┼────┼───┼──┼───┼─┼────┼────┤│2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2 │田│35.89 │1/6 │├─┼───┼────┼───┼──┼───┼─┼────┼────┤│3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3 │田│524.94 │1/5 │├─┼───┼────┼───┼──┼───┼─┼────┼────┤│4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5 │田│573.06 │1/2 │├─┼───┼────┼───┼──┼───┼─┼────┼────┤│5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8 │田│26.79 │1/2 │├─┼───┼────┼───┼──┼───┼─┼────┼────┤│6 │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 │ │202 │田│127.69 │1/2 │├─┼───┼────┼───┼──┼───┼─┼────┼────┤│7 │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 │ │203 │田│67.42 │1/2 │└─┴───┴────┴───┴──┴───┴─┴────┴────┘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