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卓素玉被 告 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被 告 鄭憲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鄭憲力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鄭憲力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65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729 元,及其中3,703,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 28,079元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及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3,487,
764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 、249 、25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憲力(下稱鄭憲力)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或與鄭憲力合稱被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台北客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之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於停靠站牌處供乘客上下車時,應將車輛停靠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緊鄰路側,以避免其他往來車輛與上下車之乘客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公車緊鄰路側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讓乘客即訴外人王竣諺(下稱王竣諺)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系爭公車右後側,原告欲從右側超越系爭公車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甫下公車之王竣諺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致其右踝活動度經治療後仍為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 188 條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暨金額:
1、醫療費用:181,427 元(含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
2、交通費用:20,00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交通費用)。
3、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含輔助器材)。
4、看護費用:233,200 元(住院 76 天及出院後 30 天皆須專人照顧,共 106 日,每日以 2,200 元計算)。
5、薪資補償:698,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駿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通公司)之包裝部課長,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18,
800 元、每月薪資34,900元,而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依醫師診斷,無法恢復工作長達20個月,即受有698,000元薪資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3,243,01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亞東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23項,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之已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等級表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等級第9 級,終身殘疾,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3.83%,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243,010 元。
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原本身體健朗,有正常工作及健全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因本件車禍受傷以來,已歷經5 次手術及多達72次門診及復健之痛苦,迄今原告右踝關節仍完全喪失,日常生活作息如盥洗、穿衣及騎車,都必須重新適應學習,目前仍時刻需仰賴家人之協助及照顧,對原告工作、健康,甚至婚姻家庭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5,895,637 元,並依雙方事故責任分擔比例,被告應負擔2/3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487,764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雇傭關係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鄭憲力駕駛系爭公車為前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斯時系爭公車持續於外車道行駛,且駛入招呼站前有開啟右邊方向燈,後車之原告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且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原告執意由右側超車,以致於公車專用停等區內與下車乘客發生碰撞。
㈡、下車之乘客未注意來車,應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言,若鄭憲力與乘客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免除乘客之賠償責任,自應相應扣減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系爭公車之車門內側均標示「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且行駛到站時亦廣播請乘客下車注意後方來車,實係為因應路況條件,故對乘客耳提面命下車時應妥善注意自身安全,但乘客王竣諺自承事故前沒有看到原告,如王竣諺有注意後方來車,則本件事故亦可避免,王竣諺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亦係本件車禍共同肇事原因。而原告業與王竣諺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應查明王竣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就該部分不應命被告給付。
㈢、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之意見:
1、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住院天數僅44天,加上出院後30天,應共計需專人看護天數為74天,於74天範圍內之專人看護,被告並無意見。
3、薪資補償費部分,依雙和醫院函覆原告之休養期間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以6 個月計算應已充分,且依亞東醫院
106 年4 月9 日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原告於106 年3 月在亞東醫院求診前,已經復原至能步行、日常生活自如、可以自我照顧甚至維持輕度工作之程度,則亞東醫院106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稱「術後需休養6 個月」應係配合原告工作請假之要求或者其他原因所開立,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右踝關節不能活動之障害係因其接受醫療建議施行骨融合手術之結果,且接受骨融合手術而使關節角度輕度受限,但於持續復健下,原告之行走能力已經逐漸恢復。又原告踝關節活動輕微受限而略有不便,但此與工作能力受影響之勞動能力減損有別,且徒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動能力減損判定,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
5、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本件事故地點為公車專用區內,依據社會生活之通常知識經驗,任何人均應可以預見公車於公車專用區內停車時即表示該公車隨時有上下車乘客之可能,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被告將公車停止於公車專用區停靠後,誤判被告係離站起步而由右側超車所致,雖鄭憲力停車之位置並未非常緊臨路邊,然此除有未考量紅線範圍之錯覺外,更係因為公車右側緊跟機車故無法緊靠之事實上困難,故原告應對事故之發生負8 成過失;另請斟酌鄭憲力國中畢業,家中尚有84歲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妻子因身體不好而始終未有工作,家計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幸虧子女均已成年等諸情事,及其自95年起任職於台北客運擔任司機員,迄今工作表現良好,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實非因被告未緊臨公車招呼站停車,請法院合理斟酌被告應負擔之慰撫金數額。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附民卷第4 至9 、12頁、本院卷㈠第150 至154 、210 至21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又鄭憲力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原告聲請由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鄭憲力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憲力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北客運既為鄭憲力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鄭憲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81,427 元、交通費用 20,000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 2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6天及出院後30天皆須專人照顧,共106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則請求看護費用233,200 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原告住院天數僅44天,加上出院後30天,應共計74天需專人看護等語。觀諸診斷證明書(見
106 年度偵字第19650 號偵查卷第12、13頁)、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15 、119 至120 、
196 頁及本院卷㈡),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而於105 年10月4 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需休養3 個月,須使用短氣動式護踝,骨融合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並因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及傷口癒合不良,分別於105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105 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 日、105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6 年
2 月6 至20日住院手術及治療;及於106 年4 月9 日至亞東醫院住院、翌日行矯正融合手術、同年月19日行清創、同年
5 月1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 個月專人照顧3 個月,則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0日在雙和醫院住院且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即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及於同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以及於106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在亞東醫院住院且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因原告僅請求出院後1 個月專人照顧)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上開期間合計135 日(計算式:⒈105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7 日。⒉105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31日〈其中105 年11月4 月起至同年月6 日止住院期間含在上開期日內,不予另計)。⒊105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
2 日止:12日。⒋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15日。⒌106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39日。⒍106 年
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31日。⒎以上合計:7 日+3
1 日+12 日+15 日+39 日+31 日=135日),而原告僅請求10
6 日且每日以2,200 元計算,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3,200 元(計算式:106 日×2,200 元/ 日=233,200元),堪予採認。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駿通公司包裝部分課長,當年度薪資所得為418,800 元、每月薪資34,900元,因本件車禍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98,000 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為憑,並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亞東醫院函覆,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須休養而未上班,自受有薪資損失;且審參酌原告自承其於本件105 年10月4 日車禍後至
106 年8 月或9 月領半薪現金,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31日因家裡狀況老闆同意給全薪匯入帳戶,但實際上並未上班,107 年6 月1 日才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至明,此有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 至376 頁)可證,是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實際領得9 月薪資33,576元、10
5 年11月4 日實際領得10月薪資24,951元、106 年11月3 日實際領得10月薪資34,977元、106 年12月5 日實際領得11月薪資34,688元,以上合計128,192 元,則原告實際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393,849 元(計算式:⒈105 年10月薪資損失:
34,900元-24,951 元=9,949元;⒉105 年11月至106 年9 月薪資損失:34,900元/ 月×11月=383,900元;⒊106 年10月實際領得34,977及106 年11實際領得34,688元,依原告所述係領全薪,自無薪資損失;⒋以上合計:9,949 元+383,900元=393,849元),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並領得勞保局失能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3.83%,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243,010 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右踝關節不能活動之障害係因其接受醫療建議施行骨融合手術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⑴、徵諸雙和院108 年9 月11日函覆稱:「㈠、105 年10月4 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車禍造成。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臉及右上肢擦傷。因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及傷口癒合不良,分別於105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10日、105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2月2 日、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2 月20日住院手術及治療,並於骨科、整形外科、高壓氧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
106 年3 月17日。…㈢、病人因右踝損傷為骨折併脫臼,軟骨也有受損,具創傷後關節炎的併發症。右踝關節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復原,無法活動負重,只要活動、負重就會疼痛。
㈣、治療方式有兩種:1.接受骨融合手術,讓右踝永遠固定在彎曲90度。2.接受踝關節人工置換手術,也就是所謂的全踝人工關節置換術,目前健保不給付,價格昂貴,且有使用年限的問題。㈤、接受上開兩種手術,僅可使卓小姐負重不痛,但功能終究不佳。一個關節只要兩週不使用,就會出現沾黏的狀況,故病人的狀況是右踝無法動,且無法負重,除非再次手術。考量病人年齡的骨質及受過傷,手術預後狀況不見得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及亞東醫院108 年8 月30日函覆稱:「㈠、踝關節退化產生的變形與關節炎,目前標準治療為踝關節矯正融合術,主要方式是將已退化的關節使用鋼釘鋼板固定並補上異體骨或自體骨,使關節能完全融合,如此能解決關節變形與疼痛,但同時也完全失去關節的活動度。㈡、病患融合手術前關節仍有少部分活動度,但非正常活動度。融合手術後,踝關節則融合成單一骨骼,因此關節無法有活動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以及亞東醫院109 年2 月24日函覆檢送原告申請辦理勞工失能診斷書資料(本院卷㈠第273 至279 頁),該診斷書載稱「右踝創傷後關節炎」、失能部位「右足踝」之屈區、伸展、可活動度均為0 度,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3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910020840 號函覆暨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送之申請書、給付收據及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4 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及傷口癒合不良,並有接受骨融合手術之需要,是原告右踝關節無法有活動度之結果顯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⑵、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應以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為其損害。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是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為之判斷。再者,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其於案發前任職駿通公司之包裝部門課長,月薪約34,900元;包裝部門課長需搬運重物,車禍後只能負責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284 頁)至明,並有調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足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確實已影響到原告任職之工作。再者,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27 年12月15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7 年12月15日止,尚有20年6 月又14日,且其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3項,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23 ,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等級第9 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局108 年1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531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5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9 級,本院審認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通駿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34,9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因此,參照原告之失能等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則以年薪418,800 元(計算式:34,900元/ 月×12月=418,800 元),20年6 月又1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3,010 元【計算方式為:418,800 ×53.83%=225,440 ;225,440 ×14.00000000+(225,440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3,243,009.0000000 000。其中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243,010 元為有理。
5、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臉及右上肢擦傷,並致其右踝活動度經治療後仍為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仍在駿通公司任職,且 107年度薪資所得約4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4 筆財產總額約240 萬餘元;鄭憲力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84歲老母需照顧扶養,妻子因身體不好而未有工作,家計由鄭憲力一間扛起,且自95年起任職台北客運司機員迄今,且107年度所得合計約76萬餘元,且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約33
2 萬餘元;台北客運資本總額600,000,000 元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及台北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則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鄭憲力實際加害情形、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4,591,4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427 元+交通費用20,000元+ 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 看護費用233,
200 元+ 薪資損失393,849 元+ 勞動能力減損3,243,010 元+500,000元=4,591,486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由右側超車,以致於公車專用停等區內與下車乘客王竣諺發生碰撞,應負8 成過失責任,且王竣諺下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亦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及王竣諺同為肇事因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車禍係因鄭憲力駕駛系爭公車未緊靠公車招呼站區而讓乘客王竣諺下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公車右後方,疏未注意前車即系爭公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違規自系爭公車右側欲超車而自公車招呼站區行駛,剛好乘客王竣諺下車,致系爭機車撞擊王竣諺後人車倒地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屬實,此有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
230 、237 至242 頁)可證,足認原告為肇事主因、鄭憲力為肇事次因,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351 至353 頁)足參。至原告雖主張其無法知悉系爭公車是要停駛或行駛云云,但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可知,系爭公車雖未緊靠公車招呼站,但鄭憲力既已打方向燈並靠右行駛,且於停駛後約2秒王竣諺始步行下車(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規定,超越前車應自前車左側超越,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可判斷系爭公車之行駛狀況,況肇事地點既位於公車招呼站,本會有乘客上下車,且系爭公車之左側車道尚有車流通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有上開過失甚明,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堪採認無訛,且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前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7 成過失、鄭憲力應負3 成過失。至系爭公車雖於車門上標示「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之標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或於公車站前廣播請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但公車本應於公車招呼站內讓乘客上下車,以維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況系爭公車停駛該處時,尚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待乘客王竣諺下車後旋即遭系爭機車撞擊,乘客王竣諺自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殊難僅以前開警示標語或公車上之廣播而認王竣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有過失,況前開鑑定書亦認王竣諺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辯稱乘客王竣諺同為肇事因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審酌系爭公車及系爭機車行經公車○○○區○○路權歸屬等情,認鄭憲力需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77,446 元(計算式:4,591,48
6 元×30% = 1,377,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理賠原告639,181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28 、223頁),則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扣除後,餘額為738,265 元(計算式:1,377,446 元- 639,181 元=738,26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鄭憲力、台北客運既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108 年2 月14日台北客運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附民卷第26、34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憲力自107 年10月23日、台北客運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38,265 元,及鄭憲力自107 年10月23日、台北客運自
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