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簡伯諺訴訟代理人 吳純如被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035-VV 、519-TT之車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035-VV、361-FF、519-TT 之車牌。被告應返還原告035-VV、361-FF、519 -TT 之互助保險(見本院卷第41、101 、102 頁),嗣於本院108年8 月7 日又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035-VV、519-TT 之車牌、及被告應返還原告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互助保險退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及變更均與原先聲明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及519-TT二輛遊覽車(下稱系爭035-VV車輛、系爭519-TT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經鈞院拍賣已結案,車籍仍屬原告之財產,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又原告請求被告一併歸還系爭519-TT車輛之遊覽車公會互助保險卡,及系爭035-VV車輛之互助保退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併此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519-TT車輛之車牌。②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互助保險卡。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保險退費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賣掉了,車牌已經繳回監理所。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系爭519-TT車輛已經先把金額折抵掉,目前還沒有辦退費,因為有保留期(庭呈035-VV聲請退費函文),保留款15,000元,系爭判決漏載車牌,因為拍賣的車子是系爭519-TT、035-VV車輛。系爭判決內遊覽車公會退費86,792元整是包括三輛車即361-FF、519-TT及035-VV的保險互助款退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鈞院拍賣已結案,車籍仍屬原告之財產,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又請求被告一併歸還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據前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前向本院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7143號返還代墊款執行卷宗,系爭車輛之車主原為被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嗣經拍賣已由訴外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為其所有,自屬無據。而系爭035-VV車輛於101 年8 月25日起由被告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為會員互助車輛,並於107 年5 月10日退會,有該委員會108 年7 月10日互梓字第108155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稱拍賣後系爭車輛車牌已繳回監理站,是亦乏證據顯示被告仍占用系爭車輛之車牌。而系爭
519 -TT 車輛曾由被告繳費參加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互助車輛,而目前屬該會正常之互助車輛之事實,亦據該同業公會以108 年7 月9 日市遊客字第01988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既為被告持續繳納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9-TT 車輛之互助保險卡,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就系爭車輛之車牌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及系爭519-TT車輛之福互助保險卡為其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憑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等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035-VV車輛互助保險退費2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035-VV車輛於
101 年8 月25日起由被告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為會員互助車輛,並於107 年5 月10日退會,業如前述,該會同意辦理退會,惟因尚有未結肇事案件,故暫時保留15000 元,作為預留分攤款,俟全部結案後,多退少補,有該會107 年5 月24日互梓字第107119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035-VV車輛互助保險退費25,000元,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保險退費2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