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楊志芬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許月青

許蔡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蔡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71年5 月22日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林登回購買坐

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1、42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房屋(下稱76號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已於71年7 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確為76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

㈡又原告前曾將76號房屋之2 樓(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許

月青暫住,惟因原告嗣後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需求,遂通知被告許月青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許月青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外,另於108 年3 月8 日將其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而被告許蔡菜亦搬至系爭房屋內與被告許月青同住,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僅得於108 年4 月2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月青應偕同其共住之人即被告許蔡菜於3 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惟被告許月青於108 年4 月1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月青並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再者,被告2 人應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3 日內即108 年4

月13日之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2 人卻置之不理,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依591 租屋網所查詢之租屋行情,整層住家之租屋行情為每坪564.25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05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3.022625 坪,故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3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自108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348元。

㈣此外,被告2 人雖辯稱76號房屋係由被告許蔡菜所出資購買

,卻遭原告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許蔡菜所依憑之證據為其女兒即訴外人許蔭、許金枝及其親戚即訴外人吳金茶於當庭所為之證述,然除顯有迴護偏袒被告2 人,其等證述已有不實之虞外,且觀諸其等所為之證述,亦均有所瑕疵,並非實在,故難以採信。實則,76號房屋之買賣價金係原告以其嫁妝60萬元,及向其父親即訴外人楊梓寬借款而給付。併參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能川曾以7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可知許能川對於76號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乙事應有所知悉,倘76號房屋確係遭原告擅自登記為其所有為真,則被告許蔡菜子女、親戚豈能不知,且按諸常理,許能川豈可能放任此事而不處理,任由母親即被告許蔡菜出資所購之房屋遭原告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被告2 人前揭抗辯,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許月青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⒊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8 元。

⒋上開⒈⒊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蔡菜早年與其丈夫於彰化農村耕種,育有5 名子女,

因農耕收入不足,遂至臺北擔任水泥工及幫傭煮飯,再將子女攜至北部工作讀書。又被告許蔡菜長子即許能川於退伍經介紹而與原告結婚,被告許蔡菜為讓全家人安定生活,乃將其多年省吃儉用之積蓄95萬元,以及向其大女兒許蔭借款40萬元、次女許金枝借款5 萬元、舅媽借款5 萬元、表嫂吳金茶借款10萬元,共湊得155 萬元後購買76號房屋,其中1 樓房屋由長子許能川及原告居住,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則由被告2 人共同居住。

㈡而因被告許蔡菜不識字且基於信賴原告,遂將購買76號房屋

產權事宜(包括簽訂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全權委由原告辦理,被告許蔡菜當時即交代原告應將76號房屋登記為被告許蔡菜所有,詎料,原告竟基於貪念而將76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系爭房屋既係原告以背信方式違法登記,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原告所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無效,其所有權並無發生物權之效力甚明。

㈢再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依民法第759 條第1 項規定,

僅具有「推定適法」之效力,76號房屋係由被告許蔡菜於71年間以價金155 萬元所購買,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許蔡菜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自無因買賣之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自非合法登記,而為無效登記,被告許蔡菜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亦已自認其配偶許能川向其母親即被告許蔡菜請求幫忙而湊成等情,顯見被告許蔡菜至少為共同出資人,卻仍違法背信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自非合法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㈣此外,原告僅係泛稱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當時之嫁妝、互助會

跟娘家借貸,以及部分係由其配偶向被告許蔡菜請求幫忙而湊成云云,惟除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外,且當時原告哥哥即訴外人楊志和需要賠償鉅額車禍和解金,其父親及家人根本無財力可供原告購買76號房屋,況原告斯時僅21歲,係擔任工廠女工,如何能以巨額資金一次購買76號房屋,且1 樓房屋由原告及其配偶許能川居住,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給其配偶許能川之家人即被告2 人居住,原告顯然係於其配偶許能川死亡後,因死無對證,始於事隔30多年後要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許蔡菜所出資購買,自始即為

合法居住,並非係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至少原告亦已自認僅支付大部分價金,且向被告許蔡菜借款,則被告2 人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並無損害發生,自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分別與被告許蔡菜為婆媳關係、與被告許月青為姑嫂

關係,76號房屋於71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迄今仍為76號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許月青現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7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函、76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無效,且違反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誠信原則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71年5 月22日與林登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登回購買76號房屋,而出賣人林登回業已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76號房屋之所有權與原告,並於71年7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76號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9 頁至第239 頁),足徵原告已合法取得76號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甚明。被告雖辯以上情,惟依其所辯內容,無非係以76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被告許蔡菜所籌措,被告許蔡菜當時委託原告為其簽立76號房屋買賣契約,及辦理該房屋登記於被告許蔡菜名下,而遭原告以背信方式違法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但查,證人許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許蔡菜之女,被告許蔡菜當時幫他人煮飯工作,父母賺得錢都省下來,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許蔡菜之子許能川當時說要娶老婆到臺北工作,需要買房子,被告許蔡菜就把省下的錢買76號房屋,買賣價金約150 幾萬元,不夠的部分就是跟我們借,伊當時借被告許蔡菜40萬元,被告許蔡菜有分好幾年慢慢還給伊。伊沒有參與購買76號房屋之過程,也不知道該屋買受後登記於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塗吳金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許蔡菜是伊阿姨,76號房屋是被告許蔡菜所購置,大約買了20、30年,系爭房屋由被告許蔡菜、許月青居住,伊沒有參與買賣房屋過程,但被告許蔡菜有跟伊借10萬元,借錢目的就是要買76號房屋,後來被告許蔡菜有工作賺錢清償10萬元,買屋的錢有些是被告許蔡菜賺的,有些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證人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蔡菜是伊母親,大約70、71年間被告許蔡菜購買76號房屋,買屋的錢除了她工作自己賺的錢,還有跟別人借的,她也有跟伊借5 萬元,伊沒有參與買賣76號房屋過程,後來被告許蔡菜有清償向伊借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許蔡菜為購買76號房屋而籌措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因證人等均未參與76號房屋買賣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許蔡菜有委託原告辦理76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蔡菜名下之事實,況76號房屋自71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本件起訴時已37年餘,甚難想像被告許蔡菜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且自承曾為原告夫妻償還76號房屋之部分房屋貸款之情形下,對於76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完全不知情,又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其所述背信之違法登記行為,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許月青居住,然其嗣後對

系爭房屋有使用需求,故於108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月青應偕同其共住之親屬於3 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3頁至

第25頁),其上係載「本人(即原告)過往曾因顧念本人與許月青彼此間姑嫂情誼,而將系爭房屋讓許月青暫住,後許月青一直未提及要搬遷乙事,本人因感系爭房屋尚有部分空間閒置,縱讓許月青暫住其中,並不會妨礙本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遂未要求許月青搬遷,然近日本人對系爭房屋另有他用途,而通知許月青遷出房屋,詎遭許月青拒絕,並在未經本人同意下擅自換鎖,以阻止本人進出系爭房屋。為此,委請黃偉雄律師函知許月青於函達後3 日內,許月青應偕同其共住之親屬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本人,若許月青置之不理,本人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僅是請求被告許月青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而非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有不明,原告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許月青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使用目的?是否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審究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資以判斷。茲查,被告許月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許蔡菜想要安定的生活,所以購買76號房屋要給大家住,所謂的大家就是指伊哥哥許能川一家人,還有伊跟伊母親許蔡菜,還有另一個姐姐,但這位姊姊已經往生。購買76號房屋時伊當時國中,印象中就是買完房子,伊就跟伊媽媽許蔡菜、姐姐住在2 樓即系爭房屋,媽媽許蔡菜跟伊說伊可以住一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許蔭、塗吳金枝、許金枝所述相符,而上開證人除前揭證述關於被告許蔡菜向其借貸款項作為購買76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外,證人許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購買76號房屋後,原告夫妻住1 樓、被告許蔡菜及其兩名女兒(其一為被告許月青)住2 樓即系爭房屋,一直都是這樣住的。當時許蔡菜只說要買系爭房屋給他兒子即許能川,許能川並沒有出資購買76號房屋,因原告哥哥當時出車禍,需要賠償他人金錢,許能川為幫原告哥哥賠償,所以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證人塗吳金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6號房屋購買後係由被告許蔡菜全家人居住使用,就是原告、原告配偶許能川及其等小朋友、在庭的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76號房屋購買後由原告夫妻住1 樓,被告2 人及另一位已往生的妹妹住2 樓即系爭房屋。當時被告許蔡菜買76號房屋時,說是要給大家住的,因為伊弟弟即許能川剛結婚,就買房子給弟弟住,也一起給妹妹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參諸兩造於108 年3 月4 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她的戶口也是在這裡啊,我又沒有把她移出去。被告許蔡菜:不,我是說…。原告:不然我現在請問她的戶口現在是在那裡,她現在的戶口是在那裡,難道是在外面嗎。被告許蔡菜:我問妳哦,我現在連放都沒有名字了,我現在要拿來這裡難道沒有可能嗎,我一定要有一個讓我可以放戶口的。原告:放戶口的?2 樓給妳放啊。被告許蔡菜:要放,妳就要伸手給我啊,要蓋給我啊,過給我啊。原告:不可能。被告許蔡菜:不可能哦。原告:對。被告許蔡菜:妳再說好一點。原告:不可能。被告許蔡菜:真的不可能過我的名字就對。原告:不可能。被告許蔡菜:就是妳2 樓不會給我就對。原告:對。被告許月青:沒有要還妳,不是沒有要給妳。被告許蔡菜:妳現在良心過的去嗎,妳這樣對得起我嗎。原告:說的難聽點,這些也是都是我們打拚來的,也是有拚,我當初,不然為什麼妳們那時候來台北不買房子,為什麼要等到我們結婚的時候才買房子。被告許蔡菜:喔,妳現在說。原告:1 、2 樓總共才60萬嗎。被告許蔡菜:妳這間房子給我拿60萬元,還有一個95萬元,妳這個房子做五金向我借50萬元對吧,結果妳們夫妻跑到鄉下,繳了2 年的利息,還有本金也是我繳的。原告:好啦,假設妳有出錢啦,

2 樓給妳們住多久了,也住30多了,從開始買到現在,也是住30幾年了。被告許蔡菜:喔,所以這樣夠了。原告:光房租,光算房租。被告許蔡菜:對啦,所以現在都是妳的,喔,嚇死人」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益徵被告許蔡菜確有為籌措76號房屋買賣價金而向親友借貸款項及提供自己賺取之薪資,縱原告或其配偶許能川當時亦有支付部分之76號房屋買賣價金,仍難謂被告許蔡菜並未資助原告及其配偶許能川購置76號房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前揭錄音對話譯文,有原告所述「1 、2 樓總共才60萬嗎」前後語意不一,及被擷取之機器聲音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如上開譯文所示,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譯文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許蔡菜向原告表示:「妳這間房子給我拿60萬元,還有一個95萬元,妳這個房子做五金向我借50萬元對吧,結果妳們夫妻跑到鄉下,繳了2 年的利息,還有本金也是我繳的。」後,原告顯然延續上開對話內容即稱:「好啦,假設妳有出錢啦,2 樓給妳們住多久了,也住30多了,從開始買到現在,也是住30幾年了。」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許蔡菜確實有協助出資購置76號房屋,及約定被告2 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乙事並無爭執,更可證原告因被告許蔡菜資助其購置76號房屋,故與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主要之對話通話譯文內容有何不連續、擷取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其上揭主張,委無足取。至證人楊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購買76號房屋的錢一部分是嫁妝60萬元,後來又有跟伊父親借,但不知道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姑不論原告當時是否確有自其娘家取得60萬元嫁妝並用以購置76號房屋,然依照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76號房屋不含其他費用之買賣價金即為140 萬元,則衡諸常情,以原告71年間年僅約21歲,且甫與被告許蔡菜之子許能川結婚之情形,豈可能有資力或擔保可供其向親友籌措現金80萬元,用以作為獨立購置76號房屋之資金?又證人楊志和並非實際借款給原告之人,是其所述原告向其父親借款之實際借貸過程、金額、還款情形均屬不明,相較於證人許蔭、塗吳金枝、許金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許蔭、塗吳金枝、許金枝就被告許蔡菜借款原因、過程、金額、方式顯然更為具體明確,故本院認證人楊志和所證述內容應不具可信性,而無足採。基此,原告所主張76號房屋為其獨立購置,顯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71年間購置76號房屋後,即由原告夫妻居住於

76號房屋1 樓,而被告2 人則居住於76號房屋2 樓即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迄今已將近37年有餘,堪認兩造間約定76號房屋購置後,為使被告2 人得以安居終老,而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2 人居住使用,使用期間則為被告2 人終老之時,此與當時購買76號房屋之實際情況及社會常情均無相違。本院復參酌被告許蔡菜現已經高齡90餘歲,被告許月青目前未婚而無配偶、子女,且被告2 人自71年間購置76號房屋時起迄今已37年多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要求其等另覓住處顯有困難,且未符常理。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2 人另有房產可供居住或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情,自難認被告2 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前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71年間購置76號房屋時,基於被告許蔡菜有資助給付76號房屋買賣價金,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2 人居住至終老之使用借貸目的並未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許月青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㈣再者,被告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34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許月青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