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被 告 楊景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9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回覆不願意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紀錄科意見調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長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可能會引起倦怠、混亂,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於

106 年1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6 年

1 月12日21時許,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上路,嗣於翌(13)日5 時4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自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起倦怠、混亂,而貿然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欲行入中原街(往永和路方向)之訴外人李美澐,李美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軀幹及左顳枕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4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6165號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嗣再撤回上訴而確定,顯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之駕照已於101 年間註銷,卻仍繼續駕駛車輛,事發當日亦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不能注意道路交通狀況,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其侵權事實態樣極為嚴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負全責。

㈢原告為該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之請求。被害人李美澐因受傷持續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依約賠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970 元,各給付予李美澐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魏秀蘭400,000 元、配偶即訴外人駱佳元400,493 元、子女即訴外人駱佩穎400,49

3 元、訴外人駱姿穎400,492 元、訴外人駱玟穎400,492 元,共計2,001,970 元,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李美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1,970 元予李魏秀蘭、駱佳元、駱佩穎、駱姿穎、駱玟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李美澐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款人存摺影本及賠付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31頁)。又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1 年4 月24日起遭註銷,迄今未繳清罰鍰,而未再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調字卷第44頁),並有上開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第43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已可認定。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起倦怠、混亂,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復貿然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美澐,並導致李美澐死亡等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4 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1835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1689號審查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70頁,106 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第139 頁、第164 頁至第167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100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

3 款亦分別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41頁),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惟被告竟仍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起倦怠、混亂後,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減速直行闖越紅燈,而於上開時地,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欲行入中原街(往永和路方向)之李美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0頁、第56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美澐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李美澐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有所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就李美澐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創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對李美澐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此分別理賠李美澐之母親李魏秀蘭400,000 元、配偶駱佳元400,493 元、子女駱佩穎400,493 元、駱姿穎400,492 元、駱玟穎400,492 元,共計2,001,970 元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970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1,970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