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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陳亞正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關 係 人 劉邦繡關 係 人 朱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邦繡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聯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時任公司負責人之羅淑玲即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另外設立臺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後因羅淑玲及其配偶朱冠榮向原告稱,渠等想要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以販售新產品,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聲請人當時因信任羅淑玲及朱冠榮,即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出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並登記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暨股東,惟相對人公司實質業務仍係由羅淑玲及朱冠榮處理。嗣因聲請人認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風險甚大,乃向羅淑玲及朱冠榮要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辦理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詎料,渠等藉故百般拖延,聲請人乃於107年3月間離職,惟羅淑玲及朱冠榮仍未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嗣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再次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終止與羅淑玲及朱冠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迄今相對人公司仍登記聲請人為渠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股東,是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兩造間之不安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設置監察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淑玲、朱冠榮,經本院徵詢渠等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羅淑玲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僅為臨時受聘員工,且與朱冠榮已於94年間離婚,現於台南工作不方便請假,無義務也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朱冠榮具狀表示當時因其有欠稅,且多年前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故才商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與羅淑玲無關。惟其因中風致身體左側偏癱、無法清楚表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無法配合到庭各等語。是羅淑玲無意願,而朱冠榮應不適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劉邦繡律師之意願,其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邦繡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劉邦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