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鄭智仁
鄭淑敏鄭皓中鄭詩穎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總股數為60萬股,原告鄭智仁、鄭淑敏、鄭皓中及鄭詩穎分別持有億仁公司14萬股、10萬股、3 萬股及3 萬股之股東,占億仁公司總股數之二分之一。又億仁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規定,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展延清算期日,並經准予展延至104 年
6 月27日,惟截至今日已3 年半餘,億仁公司仍未能完成清算程序,被告實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造成原告等人迄今無法獲得億仁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致有利息損失。
(二)原告鄭淑敏為億仁公司之現登記監察人,被告雖有爭執原告鄭淑敏之資格,惟選任原告陳淑敏為監察人之股東決議未被撤銷前,其監察人資格仍為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法以原告陳淑敏為監察人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於103 年8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承認訴外人即時任監察人鄭力豪所審查過後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時,被告知悉鄭力豪之監察人資格及其清算人資格,均有疑義,然被告仍以清算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鄭力豪所審查通過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最後,該承認報表及財產目錄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基此,被告辯稱因尚有監察人資格疑義訴訟、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決議以及承認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決議爭議訴訟尚未確定,故無法進行清算云云,純屬臨訟卸責說法,不足採信。
(三)億仁公司賸餘財產共14,970,540元,惟被告迄已逾3 年半仍未履行,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造成原告等遲未受賸餘財產分派之利息損害共計1,309,922 元(計算式:14,970,540×30萬股/60 萬股×0.05×3.5 年=1,309,922 元),其中原告鄭智仁部分為610,424 元、原告陳淑敏部分為437,51
4 元、原告鄭皓中部分為130,992 元、原告鄭詩穎部分為130,992 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智仁分為610,424 元、原告陳淑敏437,514 元、原告鄭皓中130,992 元、原告鄭詩穎130,99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就任億仁公司清算人時起,即開始該公司之清算業務,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俾利承認被告所造具之財產清冊程序,以完成清算程序,惟原告陳淑敏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認定於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億仁公司清算程序,而多次向鈞院聲請展延清算時間。
(二)億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尚須由被告造具財產清冊後,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惟原告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億仁公司對原告陳淑敏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鈞院
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另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對於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決議,亦有爭執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553號判決原告二人敗訴,綜上三案件,均仍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致億仁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法律關係未明,而無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
(三)被告以前揭三案件訴訟迄今仍未確定,致聲請人仍無法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之完結,非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聲請鈞院展延清算期間,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270 號函同意展延至109 年4 月22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渠等有億仁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金額之利息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億仁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解散,並由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就任清算人,億仁公司迄至106 年6 月2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尚有存款餘額14,970,540元,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名單上鄭力豪業經劃除,並有「105 年10月12日
10 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確定100 年6 月20日股東會關於選監察人案,鄭力豪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字第1035160480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及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47、48頁及13至15頁)。又被告以原告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億仁公司對原告陳淑敏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對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提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553號判決原告敗訴)等三案尚未確定,聲請清算期間展延,經本院同意展延至109 年4 月22日,有被告民事聲請清算展期狀及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27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致侵害渠賸餘財產分派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億仁公司賸餘財產分配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客體,非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難認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侵害渠等對億仁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渠等有利息損害,惟原告係基於渠等億仁公司之股權而得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請求權為原告對億仁公司之債權,因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原告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之,惟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渠等對億仁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亦無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1.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均需先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再向法院聲報,否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易言之,如監察人或股東身分於清算期間有得喪變更之情,將影響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等清算程序之進行及賸餘財產分配結果。
2.查被告因原告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億仁公司對原告陳淑敏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對億仁公司10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提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53號判決原告鄭智仁及陳淑敏敗訴)等三案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清算期間展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270 號函同意展延清算期間至109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原告陳淑敏是否為億仁公司股東、原告陳淑敏擔任億仁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被選任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等,既為兩造及億仁公司所爭執,則被告於前揭訟爭之法律關係確定前,未能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及渠等賸餘財產分配致有利息損失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陳淑敏之股東及監察人身分、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尚在訟爭而未確定,致未能完成清算程序,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況原告所主張渠等對億仁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為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客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渠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致原告遲未受賸餘財產分派之利息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