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楊進坤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江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楊進坤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江楊美雲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資財產。
三、原告楊美鳳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美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及兄弟關係;原告3 人因被告邀約投資、分別由原告楊美雲、原告楊美鳳、被告為1/10:1/10:3/10之出資之比例,購地費用總計為21,435,661元(內含土地價款21,030,312元),合資購買附表一土地;由原告楊進坤與被告為1/3 :2/3 之投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二土地,並委託以被告名義出面簽署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相關土地價款原告亦均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兩造成立合資契約。然因兩造近年關係緊張,原告為確保權益,曾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合夥關係等為由、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經調查確認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其後原告曾委託律師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合資投資土地之出售及相關清算事宜,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二共同出資財產辦理清算或逕行變價。
(二)查附表一之土地分割自原花蓮縣○○鄉○○段○○○ ○號(原始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兩造約定合資購入其土地持份之5/10,訴外人黃王淑美出資5/10,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皆已付清出資款2,143,566 元,且兩造約定購入土地後如有增值或開發增值後按投資比例分潤,兩造為便利及簡化將來出售之程序,故乃簡化登記程序將合資購買之附表一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嗣系爭904 地號土地於79年7月31日分割,其中分割出之904-3 地號土地於80年及83年
4 月29日公告徵收,被告並於83年6 月2 日領取地價補償款總計2,378,040 元後,按被告、原告楊美雲、楊美鳳各
4: 1:1之比例分配,給付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396,31
0 元,復因被告另購入1/10土地持份,故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5 。而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合資購買附表二土地,且原告楊進坤已履行交付1/3 之出資金額5,344,811 元。
(三)兩造存有「合資購買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並約定其後以高於購入土地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潤、按當初投資比例分配」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3 人均得依兩造合資契約關係、類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二之土地逕予變價拍賣,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提出合資收支明細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付原告應得之獲利;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依清算結果請求被告按原告各自之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盈餘。
(四)聲明:《原告楊進坤部分》
1.請求准予就附表一土地變價拍賣。
2.被告應協同辦理與原告楊進坤間如附表一(鈞院調字卷第20頁)所示合資財產之清算。
3.被告於前項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楊進坤之出資5,266,204 元,並將合資利潤按1/3 之比例給付原告楊進坤。
《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
1.請求准予就花蓮縣○○鄉○○段○○○ ○○○○○○ ○○○○○○ ○○○ ○○○○號、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399 之土地變價拍賣。
2.被告應協同辦理與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間如前項所示合資財產之清算。
3.被告於前項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江楊美雲之出資1,747,226 元、返還楊美鳳之出資1,747,226 元,並將合資利潤按100/399 、100/399 之比例給付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78年間,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立場,先自行與第三人締約並提供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事後再邀原告3 人共同投資,惟原告等人後續實際出資之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楊進坤所主張花蓮縣壽豐鄉土地部分:查花蓮縣壽豐鄉等17筆土地部分,乃被告於78年8 月30日即已與出賣人王明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日並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定金1,000 萬元、並依約即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嗣於78年10月14日以支票支付尾款5,555,933 元。由於被告看好該些土地未來之增值空間,遂邀同原告楊進坤投資,約定系爭土地未來賣出時,以其買賣差額計算投資報酬,再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各投資人。惟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楊進坤是否投資無影響。
2.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所主張花蓮縣吉安鄉土地部分:⑴查花蓮縣○○鄉○○段904 、904-1 、904-2 、904-4 等
四筆土地部分乃被告於78年9 月21日即已會同共同購買人黃王淑美一同與出賣人張朝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日交付定金500 萬元、於78年9 月30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嗣被告亦以上開同樣之投資內容邀同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投資。惟被告亦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土地。
⑵依被告記憶所及,原告楊美鳳並未參與本件投資,與被告
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楊美鳳固提出手寫筆記本及83年6月7 日彰化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影本,其上記載收款人為楊美鳳之夫即訴外人張燦庭,代收支票金額39萬6340元,發票人為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江麗君,以證兩造之投資關係,惟被告否認該手寫筆記本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否認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及該筆款項與「徵收補償費」之關聯性。蓋因雙方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資金往來頻繁,況家族成員間相互指示匯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主張系爭代收款項即係被告支付原告楊美鳳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實不足取。
(二)查原告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惟本件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之投資,僅意在轉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利用該土地之計畫,事務年度之結算與損益分配,自非合夥關係,且被告亦非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報酬,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又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轉售牟利,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確係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是否投資均與被告購買土地之行為無影響,顯與合夥契約必以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事業之重要性質相去甚遠,且原告楊進坤與江楊美雲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投資僅以其投資額為限,無須另以其個人財產填補或承擔投資損失,此亦與民法第681 條規定有別,核其性質,自難將本案投資關係之結算與合夥關係清算相提並論。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僅能依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待將來土地增值賣出後,就土地增值漲價的部分,再請求依投資比例結算投資收益,如忽視本案與合夥關係性質不同而強行適用民法合夥之清算規定,強制要求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無疑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亦違反類推適用之原理原則,更有以行使權利為名義,而強行剝奪被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濫用之虞。附帶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漲價甚多已達投資目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四)又被告於107 年11月間移轉系爭吉安鄉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予配偶及應有部分1/1000予被告子女,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且目前被告對於系爭吉安鄉土地之持份仍有499/1000,而原告江楊美雲對於系爭吉安鄉土地之投資比例僅10%(即100/1000),對於後續投資目的若達成後兩造結算投資利益之部分根本無影響,被告實無任何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故意阻止清算分配之情事。
(五)縱認兩造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惟因投資之目的尚未達成,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前段之餘地,且因投資有約訂明確之結算條件。至原告另主張因投資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 項退夥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云云。惟查,本案投資結算條件約定為出賣後結算,難謂未約定存續期間,且若於出賣前各投資人得任意退出,退出後並須進行財產清算,豈非將投資之風險推由不欲退出者承擔,此與投資之本質即風險自負,實已有所牴觸,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 項之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楊進坤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楊進坤部分:
1.被告與原告楊進坤於78年間,依2/3 :1/3 比例投資購買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壽豐土地),雙方約定日後待系爭壽豐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投資收益,再依前揭投資比例分配投資獲利。
2.被告於78年8 月30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王明月簽署系爭壽豐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司調字卷第49至52頁),以15,555,933元購買系爭壽豐土地,合計購地費用16,034,433元(含仲介費及稅費)。
3 原告楊進坤依前揭1/3 之投資比例,有交付5,344,811 元予被告。
4.系爭壽豐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6 筆土地於80年6 月間為政府徵收,被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35,822 元,已依照原告楊進坤出資之比例1/3 交付78,607元予原告楊進坤收受。
(二)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部分:
1.被告與原告江楊美雲於78年間,依3/10:1/10之比例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4635平方公尺,分割後新增904-1 至904-4 ,下合稱系爭吉安土地),雙方約定日後待系爭吉安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投資收益,再依前揭比例分配投資獲利。
2.被告於7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黃王淑美共同向訴外人張朝吉購買系爭吉安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司調字卷第28至29頁),合計購地費用為21,435,661元( 含仲介代書費及雜費) 。
3.原告江楊美雲有依前揭1/10之投資比例交付2,143,566 元予被告(本院司調字卷第32至34頁)。
4.系爭吉安土地於79年7 月31日分割為904 、904-1 、904-2、904-3 、904-4 (詳如附表二所示)。
5.被告於83年6 月2 日領取系爭吉安土地904-3 地號3/5 (按被告於合資後另行購得系爭吉安土地1/10,被告登記名義為6/10)之徵收補償費2,378,040 元(江楊美雲依比例應分得部分為2, 378,040/6=396,340元),被告已依照原告江楊美雲投資比例1/10支付予原告江楊美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二)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9 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 條第
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697 條第4 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告分別與被告楊進坤、江楊美雲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壽豐土地、系爭吉安土地,係為賺取買賣價差利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共同出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三)又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以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共同出資土地予以變價拍賣,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06 號【下稱調字卷】第12頁),即主張渠等退出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楊進坤、江楊美雲間之共同投資土地事業各僅餘被告1 人,則肇於兩造事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 人,不符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為「2 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則類推適用首揭民法合夥之規定及法律見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再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出資之土地尚未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完畢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請求被告應協同分別就附表一、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為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楊美鳳雖主張其亦有共同投資系爭吉安土地1/10,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楊美鳳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楊美鳳雖提出其所記載之筆記本影本(調字卷第35至37頁)及原告親自撰寫之持股比例字據(調字卷第30頁),雖足以證明當初原告楊美鳳與被告間存有共同出資之合意,然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楊美鳳確有依前揭筆記本或字據記載支付被告系爭吉安土地1/10之出資款項,尚無從遽認原告楊美鳳就系爭吉安土地亦有共同出資1/10,是就原告楊美鳳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資財產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變價拍賣清算後,返還原告楊美鳳出資之1,747,226 元,並按合資利潤100/339 之比例給付原告楊美鳳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楊進益、江楊美雲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資土地,並於清算完畢後,分別返還原告楊進益5,266,204 元之出資額及合資利潤、原告江楊美雲1,747,226 元之出資額及合資利潤,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資土地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前揭合資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應協同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辦理清算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資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辦理清算之請求(原告楊美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編號│ 縣市 ○鄉鎮市○○段│現行地號(舊│地目│ 面積 ││ │ │ │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2(842) │ 旱 │ 384.67 │├──┼───┼───┼──┼──────┼──┼──────┤│ 2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35(843) │ 田 │ 418.77 │├──┼───┼───┼──┼──────┼──┼──────┤│ 3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3(844) │ 田 │ 1,507.88 │├──┼───┼───┼──┼──────┼──┼──────┤│ 4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6(844-2)│ 田 │ 62.15 │├──┼───┼───┼──┼──────┼──┼──────┤│ 5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4(844-3)│ 田 │ 120.38 │├──┼───┼───┼──┼──────┼──┼──────┤│ 6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2(845) │ 旱 │ 1,473.24 │├──┼───┼───┼──┼──────┼──┼──────┤│ 7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9(845-2)│ 旱 │ 60.67 │├──┼───┼───┼──┼──────┼──┼──────┤│ 8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1(845-3)│ 旱 │ 113.55 │├──┼───┼───┼──┼──────┼──┼──────┤│ 9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3(846) │ 田 │ 1,413.4 │├──┼───┼───┼──┼──────┼──┼──────┤│ 10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6(846-6)│ 田 │ 33.19 │├──┼───┼───┼──┼──────┼──┼──────┤│ 11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4(846-7)│ 田 │ 104.74 │└──┴───┴───┴──┴──────┴──┴──────┘附表一之一┌──┬───┬───┬──┬──────┬──┬──────┐│編號│ 縣市 ○鄉鎮市○○段│現行地號(舊│地目│ 面積 ││ │ │ │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2(842) │ 旱 │ 384.67 │├──┼───┼───┼──┼──────┼──┼──────┤│ 2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35(843) │ 田 │ 418.77 │├──┼───┼───┼──┼──────┼──┼──────┤│ 3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3(844) │ 田 │ 1,507.88 │├──┼───┼───┼──┼──────┼──┼──────┤│ 4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6(844-2)│ 田 │ 62.15 │├──┼───┼───┼──┼──────┼──┼──────┤│ 5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4(844-3)│ 田 │ 120.38 │├──┼───┼───┼──┼──────┼──┼──────┤│ 6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2(845) │ 旱 │ 1,473.24 │├──┼───┼───┼──┼──────┼──┼──────┤│ 7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9(845-2)│ 旱 │ 60.67 │├──┼───┼───┼──┼──────┼──┼──────┤│ 8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1(845-3)│ 旱 │ 113.55 │├──┼───┼───┼──┼──────┼──┼──────┤│ 9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3(846) │ 田 │ 1,413.4 │├──┼───┼───┼──┼──────┼──┼──────┤│ 10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6(846-6)│ 田 │ 33.19 │├──┼───┼───┼──┼──────┼──┼──────┤│ 11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4(846-7)│ 田 │ 104.74 │├──┼───┼───┼──┼──────┼──┼──────┤│ 12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7(844-1)│ 田 │ 54.20 │├──┼───┼───┼──┼──────┼──┼──────┤│ 13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5(844-4)│ 田 │ 72.72 │├──┼───┼───┼──┼──────┼──┼──────┤│ 14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8(845-1)│ 旱 │ 28.95 │├──┼───┼───┼──┼──────┼──┼──────┤│ 15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0(845-4)│ 旱 │ 71.17 │├──┼───┼───┼──┼──────┼──┼──────┤│ 16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7(846-2)│ 田 │ 6.25 │├──┼───┼───┼──┼──────┼──┼──────┤│ 17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5(846-8)│ 田 │ 66.19 │└──┴───┴───┴──┴──────┴──┴──────┘附表一之二┌──┬───┬───┬──┬──────┬──┬──────┐│ 1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7(844-1)│ 田 │ 54.20 │├──┼───┼───┼──┼──────┼──┼──────┤│ 2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5(844-4)│ 田 │ 72.72 │├──┼───┼───┼──┼──────┼──┼──────┤│ 3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58(845-1)│ 旱 │ 28.95 │├──┼───┼───┼──┼──────┼──┼──────┤│ 4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0(845-4)│ 旱 │ 71.17 │├──┼───┼───┼──┼──────┼──┼──────┤│ 5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7(846-2)│ 田 │ 6.25 │├──┼───┼───┼──┼──────┼──┼──────┤│ 6 │花蓮縣│ 壽豐 │池南│265(846-8)│ 田 │ 66.19 │└──┴───┴───┴──┴──────┴──┴──────┘附表二┌──┬───┬───┬──┬──────┬──┬──────┐│編號│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 │ 田 │ 2,594 │├──┼───┼───┼──┼──────┼──┼──────┤│ 2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1 │ 田 │ 1,523 │├──┼───┼───┼──┼──────┼──┼──────┤│ 3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2 │ 田 │ 308 │├──┼───┼───┼──┼──────┼──┼──────┤│ 4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4 │ 田 │ 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