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江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2號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109年2月20日為一部判決,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被告應協同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清算其等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是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
三、又原告一部請求,固經判決確定如上,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尚須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協同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進行清算如附表所示合資財產後,以決算之結果為其請求依據,又本件被告尚未為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原告亦未就此執行清算。則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兩造之合資財產):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地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 1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 田 2,594 2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1 田 1,523 3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2 田 308 4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4 田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