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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黃麗華被 告 一江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併提出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併提出清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闡明後,已補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㈡被告應提供公共基金(原國宅基金)已領戶、未領戶清冊及相關資料。㈢確認訴外人陳清福與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見簡字卷第57頁)。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供公共基金(原國宅基金)已領戶、未領戶清冊及相關資料,非對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陳清福與被告間(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所述,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均以165 萬元定之。

四、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5,900元,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5,900 元(計算式:15,900+1,650,000+1,650,000=3,315,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32,868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