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黃麗華被 告 一江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併提出清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江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公共基金(原國宅基金),然原告迄至107 年仍未領到該筆款項,且前開103 年決議之未領清冊中,原告並未列入未領戶名單。嗣於107 年11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於會議臨時動議時遞送發言單,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清福(下稱陳清福)協助處理原告未領取公共基金一事,及請求提出未領清冊,惟陳清福竟大聲咆哮,表示不願意處理,亦不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經查,被告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撥之新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且已撥放公共基金予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故應有發還公共基金金額及已領未領清冊之紀錄,原告欲確認該筆款項,及計算每戶得請取之金額額度,卻屢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無從確認。
㈢對被告答辯之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⒈因當初原告繳納給新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總計為3 萬
元,若全部返還亦應為3 萬元,之前陳清福雖有提出撥款通知函文,惟因原告不知道實際領回公共基金的名冊,故無法得知每戶得領取正確數額,然若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存摺影本,轉帳金額皆為15,900元,則原告同意每戶得領取之金額確實為15,900元。
⒉另被告指稱因原告積欠被告91年至101 年、105 年至107 年
之管理費用共17,400元,故主張得以原告欠繳之管理費用抵銷上開之公共基金15,900元乙節,因被告並無提出單據,原告無從確認未繳納之金額,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7,400元,並進而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㈣為此,爰依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社區退回國宅基金一事,係因102 年間國宅條例廢
止,一般國宅社區全部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故由新北市政府來文通知將予退回所保管之原(73年間)承買新屋時所繳交之管理維護基金剩餘款項,經結算後金額為3,653,615 元,由被告與訴外人一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同管理(一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原屬同一國宅管理委員會),當時計算平均每戶可退回15,900元,故系爭社區於103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每戶可領15,900元,但附帶決議為若有歷來積欠社區應付管理費或停車費等基金者,則需先結清後才能發給,該附帶決議內容原告亦於104 年知悉,然原告卻一再借題爭執,不願先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㈡106 年底系爭社區管委會交接時,因當時社區財務係委託保
全公司經營,財務有諸多疑點,致交接之財務委員拒絕簽章負責,雖之後被告有再向該保全公司要回清冊及原始憑證,然均已遭保全公司銷毀,致未結案之清冊或原始憑證皆未認章移交,陳清福即在此情狀下接任主委一職,並開始清查歷來系爭社區之財務收支狀況,依財務檔案資料顯示,原告自91年起,對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大多抗繳,且前開未認章之清冊或原始憑證,均無原告姓名,迄今原告已積欠14期(91年至101 年、105 年至107 年)管理費未繳,管理費則係以106 年前每年1,200 元,107 年後每年1,
800 元計算,依此,原告共積欠被告17,400元(計算式:1,200×13+1,800=17,400)未為清償,兩造雖有協商討論還款金額,然因原告堅持當時繳納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為
3 萬元,而非15,900元,致協商不成立。㈢承上,惟因系爭社區原屬一江國宅,已逾2 、30年期間之管
理維護,都係由當時國宅局依住戶所繳納之管理維護基金來運用,基此,新北市政府扣掉前開支出之管理費用後,102年所發還給被告的金額,當然會比當初所繳納之金額要少,被告係以結算後金額3,653,615 元按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分派金額,又一江國宅有兩張使用執照,72年使用執照為159 戶,73年使用執照為大樓45戶、5 樓建25戶,因大樓有電梯,管理費不同,故大樓部分另成立一江大樓社區,而將5 樓建之25戶併入72年使用執照之戶數,共184 戶,則成立系爭社區;一江大樓社區及系爭社區則共229 戶,依此計算,每戶所可領回之公共基金即約15,900元(計算式:3,653,615÷229=15,955)。
㈣故被告雖同意返還原告15,900元之公共基金,然若鈞院認原
告應補繳被告上開請求之管理費,本件應得以被告主張上開之管理費17,400元與公共基金差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共基金退款15,9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7 月29日北城住字第1022336817號函、一江新城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領清冊、被告第三屆與第四屆交接簽收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10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081913911號函及附件被告國宅基金移轉申請書、切結書、被告第二屆10
2 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 月
2 日新北城住字第1022582633號函及付訖日報表、領據等件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
7 頁),堪信為真。㈢然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對有積欠管理費並不爭執,惟辯
稱無法確認欠哪幾期,因資料被保全公司銷毀了等語,經查:
⒈原告自承自102 年至104 年皆有繳納管理費,因未領到系爭
社區發回之公共基金,故自105 年才開始拒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至107 年未繳納管理費等節,堪可認定。
⒉此外,原告就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
未爭執,僅辯稱無從確認有無繳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繳納91年至101 年之管理費。而依原告上揭陳述,可認原告就自己何時曾繳納管理費,及因何原因未再繳納等情,記憶清楚,並非無從確認,卻未舉證證明其已繳納,僅是空言就91年至101 年間之管理費,辯稱無資料可供確認有無繳納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91年至101 年間之管理費為可採。
⒊另原告就管理費金額於106 年前每年1,200 元,107 年起每
年1,800 元,有所爭執,辯稱應經住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系爭社區
108 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管理費原為每年1,200 元,經逾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3/4 同意決議通過後,調整為107 年起每年1,800 元(見簡字卷第37頁),則原告辯稱管理費調整未經住戶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91年至101 年、105 年至107 年
之管理費,累計金額為17,400元(計算式:1,200×13+1,800=17,400)等節,堪信為真,而可認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抗辯被告應先給付15,900元之公共基金,再由原告自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在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已屆清償期,自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17,4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5,900元,惟原告對被
告亦負有17,400元之管理費債務,並據被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之公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