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翁月娥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被 告 陳家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北真宮籌備會由代表人蘇秋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承租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包括2 層廟宇及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蘇秋霞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惟系爭建物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被告雖於前案即本院10
7 年度板簡字第30號民事案件中以其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北真宮籌備會代表人楊信君所簽訂之逾5 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抗辯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然該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足見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違反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保護占有人之規定,致原告產生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4日向蘇秋霞購買系爭建物,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106 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原告與北區分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並無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且其於前案提出之系爭租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屬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所稱之期限逾5 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故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又被告於原告以真正權利人之身分對其主張權利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堪信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是以,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回復原告於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