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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鄭炳南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被 告 吳宗輝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宗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輝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虹公司)及被告吳晶晶於原告對被告吳宗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清償時,應就前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宗輝應與被告聯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被告吳晶晶應就其中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宗輝、聯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宗輝為被告聯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晶晶之父親,被

告吳宗輝為被告聯虹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聯虹公司營運及決策係由被告吳宗輝決定。

㈡被告吳宗輝於民國105 年2 月,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

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 個月2%即40,000元。原告為求擔保,要求被告吳宗輝以其女兒被告吳晶晶及被告聯虹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吳宗輝允諾之。被告吳宗輝提供以其為發票人,三張面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吳晶晶、聯虹公司印章為擔保,原告將200 萬元以現金交付吳宗輝收訖。原告與被告吳宗輝借款期間,原約定

3 個月,但3 個月到期後,被告吳宗輝要求延長借款期間,原告囿於雙方情誼同意延長借款期間。其後被告總計6 次以現金或匯款給付每個月40,000元利息,嗣後被告吳宗輝避不見面,亦未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7 年3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然被告吳宗輝仍未還款,上述3張支票亦均跳票。

㈢原告與被告吳宗輝於105 年2 月成立本金200 萬元借貸關係

,約定1 個月利息40,000元,而原告數次催討未獲回應後,於107 年3 月6 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自105 年2 月借貸成立至107 年3 月6 日終止借貸為止,共計25個月,期間被告共給付6 個月利息,尚積欠19個月之利息,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借款利息18個月即72萬元(計算式:每月4 萬x 18個月)被告吳宗輝應給付原告272 萬元(借款本金200 萬+ 借款利息72萬)。

㈣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

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決議)。被告聯虹公司於三張支票上均有蓋章,依實務見解,商號不問是否為法人組織,凡有蓋章者,即生背書效力。被告聯虹公司當初蓋章,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為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吳宗輝、聯虹公司、吳晶晶同意後始蓋章,被告聯虹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被告吳宗輝、聯虹公司借款時,原告要求被告吳晶晶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吳宗輝於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又106 年2 月28日編號0000000 支票其上蓋有「吳晶晶」印章,顯然被告吳晶晶願就50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吳宗輝自陳:「借款200 萬元,利息1 個月4 萬元」,即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1 個月2%,以此計算,被告吳晶晶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為借款本金50萬元及約定利息1 個月1 萬元。系爭借款契約自105 年2 月成立起至107 年3 月6 日原告發函終止借貸為止,共計25個月,其中被告吳宗輝共給付6個月利息,尚積欠19個月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8個月之利息。被告吳晶晶應就68萬元部分(計算式:借款本金50萬元+借款利息18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述程序方面欄一所記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吳宗輝抗辯稱:㈠被告聯虹營公司於102 年底承攬淡水工程,業主未給付工程

款,工程進行到105 年底過年時,因尚欠小包款項,故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現因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稱:待取得使用執照再把借款返還原告。被告吳宗翰現在無法提供擔保,因房屋亦遭拍賣,若是工程完工,銀行貸款核發,被告吳宗翰會還款予原告。

㈡兩造約定利息1 個月4 萬元,已付9 個月,被告吳宗輝向原

告稱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故無沒繼續給付利息,被告確有簽發3 張支票予原告。

㈢被告聯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晶晶,但上述款項係被

告吳宗輝借用,與被告聯虹營公司、吳晶晶沒有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聯虹營公司及吳晶晶一同蓋章,印章係被告吳宗輝蓋的,被告吳晶晶為被告吳宗輝女兒,其同意被告吳宗輝蓋章用印,被告聯虹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宗輝。

㈣依據票據法,超過1 年,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不負票據責

任。持票人即原告於發票日後,超過11個月又22日方提示付款,已逾法定期間,喪失對前手即被告聯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晶晶之追索權,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無庸負責。又依票據法第134 條規定,被告吳宗輝為發票人,應負擔債務

200 萬元。㈤當初借款的時候,本來是開被告聯虹司支票給原告,當時被

告吳晶晶不是被告聯虹公司負責人,並未答應。後來原告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發支票,當時被告聯虹公司之負責人已經變更為被告吳晶晶,故補蓋被告吳晶晶印章,被告聯虹營公司、吳晶晶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

㈥兩造確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為2%,被告吳宗輝已給付一半

利息,其餘利息是否可以不請求,被告吳宗輝可給付本金

200 萬元,及嗣後按5%計算利息。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吳宗輝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匯款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之支票在卷可佐,則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上述之本金、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⒊兩造固約定「借款200 萬元,利息1 個月4 萬元,借款利

率為1 個月2%」,惟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 萬元未依約返還,請求被告給付18個月利息,依上開最高利率限制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60萬元(2,000,000 ×20﹪×

1.5 =600,000 ),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金及利息之數額為260 萬元(本金

200 萬+ 利息60萬=260 萬)。㈡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主要

係以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為上述支票之背書人,並提出支票3 紙為證。查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固應負連帶票據責任,惟經核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背書之上述支票,並無任何足以表彰「連帶保證」字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間有成立民法上連帶保證之意,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吳宗輝表示其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經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即認被告聯虹公司、吳晶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關係。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輝應

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聯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被告吳晶晶應就其中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吳宗輝之權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