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官俊利被 告 陳前杉
陳 素陳文吉陳秀玉陳安儒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安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李基益律師即陳安鋒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前杉、陳素、陳文吉負擔各4分之人,被告陳秀玉、陳安儒、陳安思負擔各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債務人陳安鋒(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而陳安鋒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陳安鋒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127至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陳安鋒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足額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可見陳安鋒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陳安鋒自106年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並未辦理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安鋒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基益律師即陳安鋒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不動產按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與李基益律師即陳安鋒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陳安鋒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陳安鋒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陳安鋒遺產取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共 有 人│潛在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前杉 │4分之1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2 │陳 素 │4分之1 │頂福小段1147地│├──┼───────┼───────┤號及1151之2地 ││ 3 │陳文吉 │4分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 ││ 4 │陳安儒 │16分之1 │分之1 │├──┼───────┼───────┤ ││ 5 │陳安思 │16分之1 │ │├──┼───────┼───────┤ ││ 6 │李基益律師即陳│16分之1 │ ││ │安鋒遺產管理人│ │ │├──┼───────┼───────┤ ││ 7 │陳秀玉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