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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張書良被 告 蘇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張照光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入住被告蘇建民所經營之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照顧中心),被告明知經營老人福利機構須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老人福利機構規定,提供食物質地應符合服務對象之生理需求,如細碎、軟質、流質、管灌等,竟疏於注意,於107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寶安照顧中心內,提供含有約2.5 ×2.5 ×1 公分肉塊之餐點供被害人食用,致被害人吞食上開肉塊後,遭該肉塊噎住喉嚨導致呼吸困難並失去心跳,經急救後雖佐復心跳但因長時間腦缺氧對外界無反應而成植物人狀態,並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

(二)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而有下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7 萬1,626 元(原證2 )。

2、看護費用:需全天看護共12天,參考一般收費標準半日1,

100 元、全日2,100 元計算,共計2 萬5,200 元。

3、出院後安養照護費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8 個月,每月3 萬5,000 元,共計28萬元。

4、喪葬費用:20萬元。

5、原告及其家屬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以上合計157 萬6,82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一),顯見被告並無有任何監督不周而有業務過失之情形。

(二)原告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及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應負舉證責任,其起訴狀理由空口無憑,認事顯有違誤:

1、醫療費用: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調查認定,被害人係於進食過程中自行發生食物哽咽,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進而造成植物人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該結果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被害人於事發後之住院照顧,係由寶安照顧中心派員負責,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安養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自應負擔,與被告無關。

4、被害人自行進食哽住,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據。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寶安照顧中心,未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老人福利機構所規定,提供食物質地應符合服務對象之生理需求,如細碎、軟質、流質、管灌等,因過失提供含有約2.5 ×2.5 ×1 公分肉塊之餐點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吞食該肉塊時遭噎住,經急救後仍因腦缺氧而成為植物人,並於105 年10月28日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對被害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 紙、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順新救護車收費單1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1 月30日心跳停止,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其後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寶安照顧中心於照護被害人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其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成植物人及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偵查案卷: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係因雙腳不能行走、輕微失智而入住本案中心,伊最後1 次看到被害人係7、8 天前,當時其狀況都正常,跟以前一樣,意識正常,可以對話,而且吵著回家,案發前被害人都是自己用餐,伊對於被害人用餐之餐點內容或方式並無特殊要求,就按該中心之規定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

2、證人即寶安照顧中心護理師李佳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可以自行推輪椅去想去的地方,可以自行表達有何不舒服地方,可以自行進食、飲水,但上廁所需人協助,有包尿布及尿管。當時伊在護理站值班,看護SURATI從被害人房間跑出來說被害人臉色發白,伊就進去看,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因為伊呼叫其都沒反應,伊評估後不到1 分鐘認為有急救必要,就馬上進行CPR 、打119 並持續進行CPR ,等救護人員到場就由他們接手等語(同上偵卷第119 頁正反面)。

3、證人即寶安照顧中心看護員SURATI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照顧被害人,被害人有中風及失智,但伊還是可以與其溝通,被害人之行動不方便,但可以自己用手推輪椅行動,也可以自己吃飯,其手部靈活可以自己拿東西,也可以做手部運動。當時被害人坐在床旁邊的輪椅上吃飯,其是自己吃飯,伊當時在距離被害人2 個床鋪的位置協助餵食另

1 位住民吃飯,當時伊聽到被害人咳嗽很嚴重,臉色發白,伊就扶被害人上床,並叫護士過來,護士就來做CPR 並叫119 ,119 很快就到了,不到5 分鐘等語(同上偵卷第

163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

4、證人即急救人員黃政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係由寶安照顧中心人員在1 樓帶伊上去,上去時有問該人員相關情形,其稱被害人沒有意識,接著進入房間就看到1 位女性工作人員做CPR ,當時詢問發生何事,有人回答說被害人要先吃飯再去洗澡,等工作人員回來查看時,就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了,之後伊就進行CPR 流程,當時伊先檢查發現被害人無意識、沒有脈搏,也沒有呼吸,也有檢查口中沒有異物,安裝AED 電擊器貼片進行心律監測,發現無脈搏心跳,接著就進行CPR ,並將被害人送往永和耕莘醫院,到醫院後醫生才說口中有異物,醫生是進行插管才發現呼吸道有異物,伊等急救人員當時只能判斷沒有意識脈搏且口腔沒有異物,無法判斷是否是窒息等語(同上偵卷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正面)。

5、證人即急救人員張峻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有人在幫忙做CPR ,伊等接手後就先摸頸動脈判斷有無脈搏呼吸,確定沒有就立刻接上AED 分析心律,分析結果不建議電擊,伊就請副手持續做CPR ,伊給予正壓給氧,作法就是打開患者口部,朝喉嚨插入呼吸軟管,之後就將患者送醫,當時依現場情況,無法判斷患者是被食物噎到,如果是食物噎到,在患者有意識時,我們就會用哈姆立克法,沒有意識的話就只能做CPR 、AED 等急救並緊急送醫等語(同上偵卷第172 反面至173 頁正面)。

6、復參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等病歷資料、寶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委任狀、護理記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一般表、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被告提出之寶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午餐、6 人房、用餐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原告提出之社會局網站所下載之評鑑指標資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2至26頁、第41至53頁、第55頁、第58至167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3至161 頁)。

7、綜觀上開稽證,被害人於事發前,雖有中風、輕微失智,導致其行動不便,然仍具有與他人溝通及自行飲食之能力,於事發時,係於自行進食時,突然嚴重咳嗽、臉色發白,並有失去意識之情形,經看護SURATI發現後緊急通知護士李佳宜,李佳宜旋於數分鐘內對其進行CPR 急救,並呼叫救護車緊急將其送往耕莘醫院急救,於急救時發現其喉嚨內有肉塊卡住約2.5 cm×2.5cm (同上偵卷第19頁),則本件被告所僱用之照顧人員李佳宜、SURATI於發現被害人異狀至送醫急救之急救過程,應無處置不當或遲滯之情形,難認渠等有疏失可言。至原告雖主張依社會局網站所下載之評鑑指標資料,認被告未提供細碎、軟質、流質、管灌等食物予被害人食用,認原告照顧時有所疏失,然以上開評鑑指標資料係指「食物質地應符合服務對象之生理需求」,而非規定對所有受照顧之對象均應一律提供細碎、軟質、流質、管灌等食物,而以被害人於事發進食時,尚得自行咀嚼用餐,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被害人之餐點內容並無特別要求,則被告提供一般人得以進食之肉塊予被害人食用,尚無違反上開標準,是不論本件係因被害人未細嚼慢嚥或其他因素導致其喉嚨卡住肉塊,其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均難認係因被告提供之食物不當所導致,自難認被告照顧被害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3號處分書亦採相同之認定,亦可為佐證。

(四)準此,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其行為與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及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 萬6,826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