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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李喬珍被 告 陳繼昭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蕭迪之母親),

於民國99年間,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213萬元、87萬元、30萬元,合計3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被告提供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6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貸款中之213萬元部分,被告於100年2月9日放款當日即以原告名義將00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由被告領取。系爭貸款中之87萬元部分,被告則將其中57萬元轉帳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冠迪企業社。從而,系爭貸款330萬元,被告分別取用0000000元、57萬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實際取用部分僅590933元,上開事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迄至105年10月間業已繳交系爭貸款本息達0000000元,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官秋仙,並於同年11月1日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嗣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即前案判決),而前案判決之爭點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代墊之0000000元,是否有據?」,前案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⑴「有關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臺灣企銀借款213萬元部分,…原告(即本件被告)確有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名義將0000000元匯至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帳戶內及將57萬元轉到冠迪企業社。」⑵「上列借款213萬元、87萬元、30萬元(共計330萬元),扣除原告(即本件被告)取用之上列0000000元、57萬元(共計0000000元)後,尚餘590933元,…自應認係被告(即本件原告)取用。」⑶「…上列借款330萬元迄至105年11月2日止分別尚有本息各0000000元、670518元、237972元未為清償,因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5年11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上列欠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於上列消費借貸存續期間已清償上列借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已如前述,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清償之借款本息0000000元,扣除被告(即本件原告)取用之借款590933元,尚餘578360元;而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取用之借款0000000元,扣除原告(即本件被告)清償之欠款本息0000000元,原告(即本件被告)尚有158905元應自行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足見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清償之欠款本息0000000元均係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自己清償,並非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清償。」⑷前案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爭執判決內容之真正。前案認定系爭貸款330萬元(213萬元、87萬元、30萬元),被告取用0000000元(0000000元+57萬元),原告實際取用部分僅590933元,惟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已達0000000元,顯已逾原告實際取用590933元,其中差額578360元部分(0000000元-590933元=578360元),並非原告取用,原告並無清償義務,被告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代墊款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360元。

2被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139號受理執行並於106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駁回被告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前依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達162860元,則被告收取前開薪資債權顯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2860元。

3被告明知原告沒有對其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竟

利用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導致原告薪資銳減,又遭公司同仁誤會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傷害,且被告又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之裁定一再提起抗告,原告為此無端涉入多起爭訟,疲於奔命,身心均遭受嚴重打擊,被告又時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向同事稱原告欠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220元(000000+162860+1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請求578360元部分:1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記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如下:陳繼昭為李喬珍之婆婆。李喬珍分別於100年2月。李喬珍分別於100年2月9日、100年2月9日、100年8月15日依序向臺灣企銀各借款213萬元、87萬元、30萬元,合計330萬元,並由陳繼昭提供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擔保臺灣企銀對李喬珍之債權,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由李喬珍在臺灣企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17000元之方式清償上列借款本息至清償為止。迄至105年11月2日止分別尚有本息各0000000元、670518元、237972元未為清償,因陳繼昭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5年11月1日向臺灣企銀清償上列欠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李喬珍於上列消費借貸存續期間已清償上列借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

2有關李喬珍於100年2月9日向臺灣企銀借款213萬元部分,業

經陳繼昭於100年2月9日放款當日即以李喬珍名義將0000000元匯至陳繼昭所有帳戶內等情,為陳繼昭所不爭執(見該卷第390頁),並有100年2月9日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該卷第75頁),足見上列213萬元借款係全數由陳繼昭領取。另有關李喬珍於100年2月9日向臺灣企銀借款87萬元部分,李喬珍自認領用其中30萬元,並主張其餘57萬元係由陳繼昭領取,該57萬元係轉到冠迪企業社,當時陳繼昭是負責人等語,且上列57萬元確係於100年2月15日以李喬珍名義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客戶「冠迪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6年8月2日函及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附卷可稽(見該卷第403至405頁),而依李喬珍提出之100年2月9日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元(見該卷第75頁)、100年2月15日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金額57萬元(見該卷第76頁),上列取款憑條上有關「李喬珍」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及陳繼昭寄送李喬珍之信封、信件、存證信函(見該卷第79至91頁),其上有關「李喬珍」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甲、乙類筆跡之筆跡、筆順均互核相符;另甲、乙類筆跡,與李喬珍提出之委任狀上有關「李喬珍」之筆跡(下稱丙類筆跡,見該卷第463頁)不符,故甲、乙類筆跡應係均為陳繼昭所書寫,而非李喬珍親書,由上足見,陳繼昭確有以李喬珍名義將0000000元匯至陳繼昭所有帳戶內及將57萬元轉到冠迪企業社。上列借款213萬元、87萬元、30萬元(共計330萬元),扣除陳繼昭取用之0000000元、57萬元(共計0000000元)後,尚餘590933元,因李喬珍不能證明為陳繼昭所取用,且係放款至李喬珍在臺灣企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該卷第99頁、第109頁),自應認係李喬珍取用。上列借款330萬元迄至105年11月2日止分別尚有本息各0000000元、670518元、237972元未為清償,嗣陳繼昭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5年11月1日向臺灣企銀清償上列欠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李喬珍於上列消費借貸存續期間已清償上列借款本息共計0000000元),是330萬元之借款本息共計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而李喬珍借用590933元、陳繼昭借用0000000元,則李喬珍應分攤本息為666045元(0000000x590933÷0000000= 666045),陳繼昭應分攤本息為0000000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李喬珍現實支付了0000000元,多分攤了503248元(0000000-000000=503248)。是本件原告(李喬珍)本於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繼昭)給付503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16286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139號受理執行,並於106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駁回被告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全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已依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達162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事聲字3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3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9日雄院和106司執嘉字第80139號函為證,則被告向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債權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再查第三人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命令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共為162860元,業據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沒有對其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竟利用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導致原告薪資銳減,又遭公司同仁誤會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傷害,且被告又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之裁定一再提起抗告,原告為此無端涉入多起爭訟,疲於奔命,身心均遭受嚴重打擊,被告又時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向同事稱原告欠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因為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原告而失其效力,此乃事後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3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34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在前揭裁定認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之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係合法行使債權,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要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66108元及自108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