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施沁榆被 告 張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訴之聲明欄內並未具體記載其請求之金額,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其金額為「新臺幣100,5000元」,於該起訴狀第2頁亦記載「……,以上共新臺幣100,5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故本事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即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經原告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24,527元,然本件仍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為124,52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素玲飼養犬隻,卻任由寵物在住家一樓進出大門,以及樓梯間大小便溺,經年累月下造成髒亂及臭氣衝天!請她改善未果,竟口出穢言…前後至少6句「瘋女人」漫罵本人,並直接高舉她的寵物狗當武器攻擊我,接著用腳踹我,導致本人身心重創!(一切過程已在警局作完整筆錄,並有新北市聯合院區完整驗傷記錄)。據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0號文,廖明煌申請再議,經審核被判駁回!(內文可參台灣高等檢查署處分書)。此人在整個事件中"完全不在場",一個不在場的人竟然可以捏造事實,混淆視聽!終結以上原因,此兩人已對我造成刑事公然侮辱、聲譽以及身心嚴重受創(本人精神科到目前為止持續就診中)。我要提出1.刑事公然侮辱再附帶民事求償新台幣4萬5千元整。2.所有醫藥費+精神賠償新台幣6萬元整,以上共新台幣10萬5千元整!,以上共計新臺幣100,5000元。證據:因本人在精神科持續就診中,相關證據及就醫證明會在開庭中,當庭呈出。
(二)我是以民法第184條、195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提出求償,被告對我言語辱罵、身體攻擊、不實指控(依據判決書第5頁),被告說我收買法官,這句話是在107年11月6日調解庭時說的,當著江姓調委面前說的,被告對我的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等造成至今無法痊癒之傷害。
(三)請求金額為124527元。被告傷害犯罪事實據在,至今不認錯,他刑事案件再上訴,為替自己除罪,一再扯謊,每次開庭都說要請律師,已經經過一段時間,都未見有委任律師或進行答辯,被告有延至訴訟的情形,我為了要踐行訴訟程序,常常要請假,希望鈞院作為精神撫慰金的考量並速為判決,我一切依照司法程序處理,請鈞院主持公道。
(四)被告刑事告我的部分是不起訴。所有證據在報警時已經呈上。被告謊話連篇。
(五)高等法院已經判決,一切交予鈞院處理,我沒有意見。被告傷害我身體的事實,法院已經做判決,一切交由司法處理。司法方面法院已經幫我主持公道,如果被告願意當庭跟我道歉,我願意以6萬元與被告和解,如被告不願道歉,一切交由鈞院審理。
(六)依民法第184條以及195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提出求償。言語辱罵、身體攻擊、不實指控(依判決書第5頁),說我收買法官(依107/11/06調解庭錄音),對我身體、心理、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造成至今無法痊癒之傷害。
1、刑事公然侮辱,求精神賠償45,000元。我中規中矩活至今日,第一次遭人如此羞辱,從3.5樓漫罵至他家5樓。
2、刑事傷害:
(1)醫藥費(如下明細共:5199元)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2018/03/13共940元。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2018/07/14共310元。
③楊夢達身心科107/07/07~11/03共1859元,107/11/10、12/1、12/15、12/29、108/1/21共2090元。
(2)身心傷害賠償60,000元。自107年3月13日衝突事件後,張素玲為了讓自己脫罪,一直扯謊,憑空捏造多起子虛烏有情事對我提告,不止傷我身體,又毀我名譽,依判決書第5頁所述。同時間又慫恿他同居人,一樣編造不實情事對我提起告訴,讓我頻頻出庭,進出法院,讓我身心受創,至今仍需靠酒精才有辦法入眠,惡劣之至。
(3)薪資損失求償14328元。因此案件身體不適、出庭,請假無法上班。2018/3/14、2018/7/6、2018/11/6、2019/3/2
0、2019/5/8、2019/6/13、2019/6/17、2019/8/6、2019/8/27…以上至目前為止共9天,每日日薪1592元*9天=14328。
3、以上45,000+5,199+60,000+14,328=124,527元。
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07年3月13日甲種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3日)等影本為證據。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被告猶至今未為反省,更以諸多不實陳述意圖混淆本件之審理,並非可採。實際上,刑事庭一審審理時,經原告及證人即房東黃埱淨出庭證實兩造拉扯、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證明被告之傷害事實,並也明確證稱紗門站站立並無被告所稱紗門倒下刮傷原告之事實,被告至今視若罔聞,更提出證人所言有偽證問題之答辯;然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證人並無甘冒刑事風險為原告作偽證之可能;反觀被告與證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兩人關係反較密切,是以被告所述證人為原告為不實陳述一節,實屬無稽。並且,本件兩造爭執之前,係原告主動電聯證人即房東黃埱淨前處理,證人在場並非被告電連所致。再有關被告所提民國106年3月晚上9時許原告在住處外面謾罵、106年9月晚上9時有相同情形之說詞、被告與同居人詢問醫生、指稱原告經濟壓力大、致引起憂鬱症等語、原告之友人攻擊被告之情形,不僅無法證實更與本件審理之事實無關。被告不思改進,一再提出影響原告名譽之不實之說詞進行答辯,事發至今每於開庭或收取被告答辯意見時,實一再令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觀諸本件事發於107年,經刑事一審詳詳加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犯傷害行為,提出上訴雖屬被告之權利,但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除同樣以不實且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一再混淆刑事庭視聽以外,於刑事庭開庭時無故不到庭接受審判,核其本意實係故意意圖延滯訴訟,規避民、刑事之法律責任。連帶影響原告本件民事請求之權利。為此,謹請鈞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證甚為明確,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刑事部分雖有提起上訴,但實際上訴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及其他事證,刑事案件雖未判決,尚不致影響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速為本件判決,並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八)臺灣高等法院前已就本件傷害案件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上訴在案。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於刑事案件(108年11月12日出高等法院審判時)自承有新娘秘書、司機等至少3樣收入,被告顯屬有資力之人,加以被告另有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援,甚至為被告延聘律師為刑事案件辯護人,可徵被告並非經濟弱勢。對此,懇請鈞院衡酌被告資力,以及犯後態度、延滯訴訟等一切情狀,致原告身心交瘁,為審酌本件精神損害賠償之依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是被以現行犯逮捕,他跑來我家打我,破壞我家紗窗,我腦震盪送醫,怎麼變成我有事。高等法院有開過一次庭,還沒有判決。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說我的狗在他家尿尿,去看的時候根本就沒有,原告無緣無故半夜跑來我家敲打、踢紗門、推打我跟狗,使我腦震盪,原告說他受傷,是他自己捏造的,他說我就是要這樣。
(二)當時警察有來,原告說狗有尿尿,但原告提不出證據,且原告侵入我家,打我跟狗都受傷,警察將原告現行犯逮捕,我後來就住院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請鈞院明察,我一直都是做公益的人,都有在行善,是最近身體出狀況。當時確實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警察有到現場,沒看到狗尿尿,原告沒有證據。原告將我打到腦震盪,又擅闖民宅,狗也受傷。
(四)因為原告講的講的跟事實都不一樣,我的狗怎麼會抓他的額頭跟脖子,我腦震盪的部分卻不了了之,我的狗沒有出去,我最近生病,沒有任何收入,我被冤枉,卻判我有罪。我雖然在法院無法告贏,人在做天在看,原告自己手抓自己額頭還這樣。
(五)事實為如下呈訴,在民國106年3月晚上9點多時,施小姐不知何故,晚上來我家門口一直在罵(不知何故),這是第一次的漫罵,因本人不理她,也就無事,但在民國106年9月也是晚上9點多第二次無理取鬧,故我的同居人廖先生曾去問過醫生,且查其經濟壓力很大,以致引起憂鬱症,叫我儘量不要理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但到民國107年3月13日晚上9點40分左右,施小姐在樓梯間把我擋住,當時我從外面回來,她說樓梯間內有狗的大小便,當時我看根本沒有,且當時我打電話給廖先生白天是否有帶狗出去,他說因做晚上保全工作,下班後就在家睡覺並沒有出去,等到睡醒後就去工作,故沒帶狗出去,所以樓梯間那來狗大小便?很自然即可知她在亂說,當時在地方刑事庭上,我有請施小姐提供證據,她也沒辦法提出,故這可能涉誣告罪,所以說我也不想理她,且因我有在治療子宮腫瘤,在吃草藥,時常須跑廁所,所以我就跑回家去上廁所,因此引起施小姐不滿,跑到我家去踹鋁紗窗門及拉開紗窗門,以致固定紗窗門的鋁角型變形(如照片證1),以致紗窗門掉下(如照片證二),打到施小姐的頭,致使施小姐受傷,且施小姐說被狗抓傷她,試問1歲多的小型狗能抓傷人嗎?且狗抓傷有狗抓傷的一條傷口,而施小姐的傷口是被打到的痕跡,是否可請專家來診定,即可知道,不是嗎?且在刑事庭上有請其提出人物證出來,她只提房東,我知她受傷後房東才到,在刑事庭上她與房東都做偽證,且她們硬說紗窗是立的,但照片是倒的(如照片證二),當房東來後叫我把紗窗立好,因警察到了時才能上來現場,以便處理,所以我才去把紗窗立好。因本人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想好好的過生活,儘快把腫瘤醫好,故也沒進一步提出誣造偽證告訴,當她踹門撥門時,我曾打給廖先生電話,因房子是他租的,他說不要緊把門打開看是什麼事,但沒想到,我把門打開,施小姐就非請自入,擅闖民宅且動手打人,以致使我受傷(驗傷單證三),因我在治療腫瘤吃中藥草都會拉肚子,以致使我都沒力氣,那有像施小姐說的我打她的力氣,以致使她受傷,事實上是被紗窗門掉下打到而受傷,而我受傷卻是被她拳打腳踢受傷的。在民國107年3月11日在開刑事庭前的協調會庭,施小姐因與廖先生有言語上的衝突,施小姐當場就叫一位先生來認我及廖先生,以致在107年4月那位先生本要打廖先生,結果沒打成,但在107年7月4日我從家出來那位先生從我後面拿棍子從我後腦打下去,當時我被打半昏倒前我見他騎機車從我身邊跑掉,但我卻很清楚看到他,之後我由路人扶我去做計程車到醫院檢查及治療(驗傷單證四),因我怕被廖先生知道我被打,他會去找施小姐理論,故我一直忍隱不敢說,一直到107年7月30日我因中間未看醫生,在7日那天我卻昏倒在馬路上,一直到我醒來時見二個警察來問我,且通知廖先生希望他趕到醫院照顧我,但因廖先生在上班不能隨便亂跑,故由警察通知我哥哥來院處理(驗傷單證五),以上為事情經過。我祈望法官能幫我儘快平息,讓我能過平平安安的生活,且好好醫好我的病。總結:若沒有施小姐先侵門踏戶,就沒有這些事情,且張小姐又被林口長庚醫院張主任醫師診療為癌症二期,以致吃藥,引起他的反應等各方面的遲鈍,故…我祈望法官能給予協助,助他早日把這惡夢脫離。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前揭涉及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44號),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04月10日以10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張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該案被告張素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04月10日10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可稽。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於該案之犯罪事實為:「一、張素玲、施沁榆分別係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4樓之住戶。緣施沁榆因不滿張素玲與同居人廖明煌共同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公寓樓梯間留有排泄物,而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間9時40至50分許,在張素玲上址5樓住處門外質問張素玲,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所飼養之小型犬舉起,朝施沁榆臉部推擠,致施沁榆額頭遭該犬隻腳爪抓傷,受有額頭抓傷31公分,又接續與施沁榆拉扯,並以腳踢施沁榆的腹部,造成施沁榆受有脖子發紅抓傷及左上腹挫傷等傷害。
」等情,則本件原告關於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主張自堪以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言語辱罵、刑事公然侮辱等行為部分,並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此等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廖明煌以本件原告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等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0號處分書);另訴外人廖明煌以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抗辯係原告有傷害行為,而非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乃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刑事公然侮辱,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4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認定為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共5,199元等語。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13日驗傷診斷書記載,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驗傷,本件原告受有額頭疑似抓傷、頸部發紅抓傷及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勢,可見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晚間遭到被告傷害後,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共支出94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參,然收費項目其中440元為診斷證明費,該部分非屬於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為原告為行使求償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則此部分僅得認500元範圍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及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310元及2,09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依據原告提出之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10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睡眠障礙。醫囑:個案自訴因法律案件,自107年7月7日就醫。至107年11月3日共就醫6次(107.7.7、107.10.4、107.10.11、107.10.18、107.10.27及107.11.3)個案規律治療中,仍有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建議繼續藥物治療。」等語,然並未經鑑定確定原告前揭前往精神科院所治療等症狀,確為因遭被告傷害身體所致,抑或是於訴訟過程中之壓力所導致,不足以認定乃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身心傷害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3日衝突事件後,被告為了讓自己脫罪,一直扯謊,憑空捏造多起子虛烏有情事對我提告,不止傷我身體,又毀我名譽,同時間又慫恿他同居人,一樣編造不實情事對我提起告訴,讓我頻頻出庭,進出法院,讓我身心受創,至今仍需靠酒精才有辦法入眠,惡劣之至等語。經查,原告之身體受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原告之人格權自有造成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107年3月13日事件後各種情狀,並非本件所需審酌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14,3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案件導致身體不適、出庭等而要請假無法上班,共損失9天薪資,以每日日薪1,592元計算共14,328元等語。然查,原告因前揭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輕微,已如前述,原告並無因傷勢過重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其所謂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需出庭而需請假而損失之收入,非屬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0,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