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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宋憶萍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徐洛梅利漢森(XU LOMELI HANSON)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婕芸律師

賴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0 房地(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5 萬元,並簽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簽約款320 萬元、用印款320 萬元及部分完稅款1,557 萬5,000 元,共計2,197 萬5,000 元之部分價金存入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所設立之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價款給付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4 月1 日前給付全額完稅款2,485 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部分完稅款1,557 萬5,000 元,尚有差額927 萬5,000 元未依約存入,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8日分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99 號、板橋江翠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請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居中協調,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6 月2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為沒收已付全部價金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8 萬7,500 元(計算式:3,125 萬元x15%=468萬7,500 元),及自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 萬7,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中國出生之墨西哥國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公務需離境商請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即證人林育聖代被告至台新銀行辦理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嗣證人林育聖擬再行代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時,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經被告本人臨櫃辦理,因而拒絕證人林育聖繼續代理被告辦理結匯事宜,致被告無法遵期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惟被告斯時於境外,復因台灣簽證政策變動,辦理入台簽證需補正額外之資料,而無法即時入境處理結匯事宜,是被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外匯帳戶內之金額業已超出1,000萬元,足資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實無故意遲延給付之情事,另縱使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遲延給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經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於107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名下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0 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3,125 萬元,並簽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被告已將簽約款320 萬元、用印款320 萬元及部分完稅款557萬5,000元,共計2,197萬5,000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所設立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價款給付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4 月1 日前給付全額完稅款2,485 萬元,惟被告迄108 年5 月6 日僅給付部分完稅款1,557 萬5,000 元,迄今尚有差額927萬5,000 元未依約存入。

(四)被告授權證人林育聖於108年5月6日以「外人購置不動產」為由,向台新銀行結匯美金9萬6,000元(相當於新臺幣311萬5,000元),並提領存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

(五)除前項外,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離境期間,亦曾授權證人林育聖於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2日以「外人購置不動產」為由代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結匯,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帳戶內。

(六)原告陸續於108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8日分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99 號(同年5 月31日送達)、板橋江翠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同年6 月18日送達)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及於同年6 月2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同年6 月28日送達),送達地址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所列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00樓之00」,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全部價金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68萬7,5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辯稱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己,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己,並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除已將簽約款320 萬元、用印款320 萬元及部分完稅款557萬5,000元,共計2,197萬5,000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所設立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外,迄今尚有差額927萬5,000元未依約存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價款給付約定,完稅款給付期限為定兩造約定剩餘價款給付期限108年4月1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約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仍有927萬5,000元之餘款未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3、被告固抗辯其係中國出生之墨西哥國籍人,因離境委由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即證人林育聖代被告至台新銀行辦理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其後台新銀行於證人林育聖處理尾款匯入事宜時告知應由被告本人辦理結匯,復因台灣簽證政策變動辦理入台簽證需補正額外之資料,被告無法即時入境處理結匯,是被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但查被告迄未指明有何因法規異動致其無法辦理結匯之障礙存在,又依台新銀行109年9月10日函覆本院之信託帳戶相關入帳資料,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完稅款給付期限108年4月1日之後,仍於108年5月6日委由代理人即證人林育聖結匯美金9萬6,000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林育聖於本院作證時,雖稱台新銀行拒絕其為被告辦理結匯等語,但其實際時間究竟為兩造約定之完稅款給付期限108年4月1日之前,抑或是上開台新銀行函覆內容所載108年5月6日之後,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先稱伊係於108年4月1日之前被銀行拒絕結匯,其後就沒有幫被告辦理結匯,不記得5月6日有為被告辦理結匯等語,經本院提示台新銀行之108年5月6日結匯資料,證人林育聖改口稱記憶有錯誤,但又稱沒有印象遭拒絕結匯之時點是否超過108年4月1日,印象被告均有按期給付等語,其後又再稱其被銀行拒絕結匯的時間是在108年5月6日後,最末稱本院所提示結匯資料以其簽名為主,日期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3頁),衡情證人林育聖身為被告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又受任處理辦理結匯之給付買賣價金事宜,對於被告究竟是否遵期於兩造約定付款期限內委託其辦理結匯,應當知之甚詳,然其證詞對重要之履約時間點之記憶,於本院提示相關結匯資料之前後,卻有不一致之改稱情事,且刻意迴避被告有無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此外證人林育聖對其所證遭台新銀行拒絕結匯一事表示無資料可資佐證、亦無查詢結匯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以上,實難令人採信該等迴護之詞為真實可採。況以依上開台新銀行回覆資料所示108年5月6日證人林育聖尚有為被告結匯之情,可見縱使證人林育聖曾遭台新銀行告以結匯作業須由本人臨櫃辦理,但該拒絕之時間點亦已後於兩造約定之完稅款給付期限108年4月1日,斯時被告實已陷於給付遲延,益見被告所持因換匯遭拒致未如期給付完稅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等語,核屬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4、被告既未依約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原告陸續於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8日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後被告仍未履行,復於同年6月2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全部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28)日送達,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同年6月28日解除,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5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準此,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及第3 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中第3 項關於因賣方違約而由買方解約時可得請求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既已訂明屬於「違約損害賠償」,則關於第2 項因買方違約而由賣方解約沒收價金之性質,雖未有明文,依真意應為同一之解釋,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所沒收已付價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中有關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約定,將致被告越是盡力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嗣後因違約而應負擔之違約金卻更高,尚非事理之平,是上開違約金金額之約定,難謂允當。

3、茲審酌兩造自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期給付金額及期限,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簽約款320萬元,107年7月30日前用印款320萬元,及108年4月1日前全部完稅款2,485萬元,是契約約定履行給付價金時間歷時10個月,而自簽約日至原告108年6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一年,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原應有一定之銷售利潤,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且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等損害及給付房屋仲介費之支出,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日後就系爭房地再為銷售,將生另覓買家之成本,但亦省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負擔之相關稅賦、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又本件被告已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復斟酌原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締約磋商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告債務履行所必要之限度等情狀後,認原告主張其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規定以買賣價款之15%計算本件之違約金為468萬7,5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8%即250萬元(計算式:3,125萬元x8%=250萬元),始為適當。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買賣價金違約金之翌日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