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維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成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及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公路鐵路工程局合併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由城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機、水、電部分。
(二)國登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採「明挖覆蓋工法」,故於施作系爭工程主體隧道支撐工程450 日曆天期間,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於路面上及各樓層需鋪設臨時「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俟主體隧道支撐工程完成後,即可拆除由國登公司收回,是國登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保有系爭工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故被告為給付「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使用費,兩造遂合意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壹、甲. 二.D.50 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單價新臺幣(下同)5,761 元/ ㎡,及甲. 三.D .57「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單價5,761 元/ ㎡。
(三)履約期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自終止契約之日起,即無權再使用「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材料。
(四)國登公司為清償原告債務至少33,803,208元,遂於106 年
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國登公司及維成公司同意由國登公司將「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材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故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取得系爭工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併依國登公司108 年9 月9 日國登法務字第1080004 號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並未給付國登公司任何費用,故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顯見國登公司並未有讓與「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之意思表示,故國登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前,並未喪失「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之所有權。而國登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採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讓與原告,故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取得系爭工程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
(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對於原告而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96,622元,分述如下:
1.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材料預計使用時間為450 日曆天。「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單價5,761 元/ ㎡之單價包含「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材料租金及架設工資。依系爭工程標單附件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招標預算單價為7,158 元/ ㎡內含工資共258 元/ ㎡(計算式:100 +18+140 ),是系爭契約「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單價5,761 元/ ㎡,其對應之工資為208 元/ ㎡(計算式:
258 ÷7,158 ×5,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材料用於主隧道支撐工程工期
450 日曆天之租金單價5,553 元/ ㎡(計算式:5,761 -
208 )。易言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材料每日租金單價為12.34 元/ ㎡(計算式:5,553 ÷450 )。
2.被告通知國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結算,依被告出具之結算明細表記載:壹、甲.二.D.50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結算數量為15,552㎡、甲.
二.D .51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結算數量為12,353㎡、甲. 三.D .57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結算數量為9,402 ㎡、甲. 三.D .58項「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結算數量為4,771 ㎡,可知「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後,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地供被告使用之數量共計7,830 ㎡【計算式:(15,552-12,353)+(9,402 -4,771 )】。
是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日受有相當於96,622元(計算式:7,830 ×12.34 )租金之不當得利。
3.綜上所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使用留置於現場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7,830 ㎡,受有相當於3,145,046 元(含稅)(計算式:96,622×31×1.05)租金之不當得利。
4.退步言,被告業於106 年2 月3 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承攬接續進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國登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後仍有使用「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之權利,且可以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13 提供機具材料之後契約義務,依契約目的至遲於106 年2 月3 日,世久公司得標後,國登公司提供機具材料之後契約義務即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106 年2 月3 日至106 年3 月5 日共31天「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租金3,145,046 元之本息。
(六)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自終止契約之日起,已無權再使用「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依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5,046 元自
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46 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國登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8 日簽有工程契約,工程進行中因國登公司財務困難而遭法院連續發出扣押命令,並擅自實質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予改善,顯已無履約能力,經核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 .3(3)及R .4(12)之終止要件後,被告機關於105 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詎料,國登公司竟於遭終止契約之後,於106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擅自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13 條本應由國登公司有義務提供予被告機關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以簽和解書之方式讓給原告抵債。
(二)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材料,僅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讓與,非屬物權移轉之「交付」物權契約。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之讓與因未具備「交付」之要件而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再者,國登公司倘欲以「指示交付」方式讓與系爭材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13 條之規定,國登公司非但無返還請求權,且應對被告負有點交「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國登公司亦不可能以本身所無之返還請求權以踐行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指示交付」。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仍歸屬國登公司所有,則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自不可能因被告之占有而受財產上損害。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能主張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所有權,惟代物清償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若原告與國登公司僅有讓與之合意,而未有動產之交付,原告亦不因而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四)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與國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關係已向將來消滅,然雙方先前所訂之契約終止後之工地現況安排之約定,仍屬有效。經查:
1.本案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係出於公共性安全而依法嚴禁於支撐作業中拆除之「設備」,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工作項目之一,且其施工費即已包含設備裝設使用至拆除之「一切費用」,該物品非「存料」至明,自屬第R .13( 1) 之規定,將「有使用需求」者予以保留,被告亦無需再給付使用費用(或租金費用)。
2.本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事由而依第R.3(3)及R.4(12)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合約第R.5及R.13條規定,被告自有權於接管工地之後依工程現場之實際需要,以認定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予以保留及使用,國登公司負有點交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另被告依第R .6( 1)條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與依第R .5及R .13 條規定保留使用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權利,實屬二事。原告辯稱終止契約後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遽認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權利已消滅等語,顯屬無稽。
(五)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數量計算,應以被告所提,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之評值紀錄「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路一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機電評值工項管控表」為據。蓋原告所提出於106 年6 月15日發文之系爭工程評值結算明細表,非屬於時間點最接近被告於
105 年11月28日終止國登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數量紀錄,且工程有自然耗損之問題。
(六)退步言之,假設有不當得利,有關原告所提之計價方法,亦有謬誤:
1.按單價分析表,就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架設、拆除工程均分別有不同之計價方式,自無法如原告所稱僅就「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工項總額以扣除工資之方式逕行推論屬於租金費用。且被告業已支付「架設與拆除」費,不生租金之問題
2.承上,「假設工程」係用完即拆之臨時設施,編列於「架設與拆除費用」。原告以「施工期程去反推租金」屬錯誤前提。另按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可知本案施工工程共計有三個工區同時進行施工,而各工區就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設」,之施工流程所需使用期間應分別為「甲.一.引隧道結構,工期586天」;「甲.二.主體隧道結構,工期890天」;「甲,三.主體隧道結構,工期755天」。原告以支撐工程450日曆天即「開挖工程」階段所需預定工期,排除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費用攤提於預定施工進度表所列後續各施工階段所需使用之工期,作為租金計算之基期,顯不合理。
3.再退步言,國登公司於初步評值會議之「工程機電評值工項管控表」所提出之系爭覆蓋板租賃計算方法,即以面積為2M×lM之覆蓋板以每日8 元為計價,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已就架設與拆除編列費用支付之,無需再為給付。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登公司及城安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國登公司負責承攬該工程之土建部分(本院卷第21至31頁)。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因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無力履約,擅自停工經限期催告仍不改善,因而於105 年11月28日經被告機關以鐵工管(一)字第10500146 91 號函,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R3(3 )及R4(12)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本院卷第39頁)。
(三)國登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國登公司)、乙(維成公司)雙方同意就雙方間因系爭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間相關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總計33,803,208元雙方同意以因前開工程為甲方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國登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誰屬?
1.按民法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此與民法第737 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者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另民法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登公司以系爭工程中其所有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及型鋼等材料之所有權作價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33,803,208元,因而於106 年1 月1 日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國登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細譯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既約定「甲(國登公司)、乙(維成公司)雙方同意就雙方間因系爭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間相關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總計33,803,208元雙方同意以因前開工程為甲方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等語,堪認上揭約定法律上之性質為以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及型鋼抵償之「代物清償」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代物清償契約本質上係屬「要物契約」,即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則兩造並未爭執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時,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為被告現實占有中,國登公司無從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而係國登公司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之「指示交付」方式,雖於一般所有權讓與情形下,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等觀念交付之方式,以代現實之交付,然因代物清償契約以物之現實交付為成立要件,本案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時既為被告現實占有中,國登公司自無從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現實交付予原告,故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之債權移轉於106 年1 月1 日業已成立、生效,則原告自亦無從據系爭和解契約書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即為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期間,既因尚未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現實交付,而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代物清償約款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額共計3,145,046 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