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被 告 李天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中貼文誣指原告擁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等7 項前科,嗣於同年月27日再次發文指摘原告「出口成髒」,更求原告提出證據自清,是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在地即新北市林口區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是原告住居所地即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一,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置頂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連續15日等語。是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涉訟,故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網路侵權行為,是否得透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之涵攝得出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
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㈡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
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雖認侵權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行為地。然上開判例所生之個案具體事實乃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應適度限縮解釋,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倘未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回歸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權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
公開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因原告得於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地瀏覽上開臉書專頁,而認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以在本院轄區內能接收被告散佈之訊息為由,遽認本院所轄範圍為損害結果發生之侵權行為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均有未合。審酌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