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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尹舒韻被 告 邱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0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2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 段與長生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路中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應減速慢行,而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塞車而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於直行後已臨近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因塞車而行走在三和路2 段上之2 條行人穿越道中間路段擬穿越三和路2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將機車往左方偏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並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60 元。

⒉後續治療費用:477,260 元。

⑴植髮:181,260 元。

⑵疤痕:144,000 元。

⑶復健:102,000 元。

⑷拆除鋼釘:50,000元。

⒉看護費:22,500元。

⒊交通費:30,710元。

⒋工作損失:65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⒎以上共計142萬8,33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3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有騎乘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而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認為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860 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4 月19日至4 月26日,於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之費用85,295元,沒有意見。

⑵原告於馬偕醫院中醫骨傷科及骨科治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

⑶又自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可知原告另有於長庚醫院、三星

診所、保順聯合診所、聖仁皮膚等醫療機構看診。惟原告於長庚醫院所掛號科別為皮膚科,於三星診所看診內容則為疼痛之短期療法、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於保順聯合診所之看診內容則為中和胃酸、緩解胃部不適症狀、消炎止痛等,於聖仁診所看診內容為濕疹、皮膚炎等,較諸原告馬偕醫院107 年4 月26日(原告出院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頭部損傷並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顯然原告於此4 間醫療機構看診之內容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後續治療費用之必要性,亦否認其請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所列費用,包括後續拆除鋼釘費用50,000元之項目,惟原告手術時已使用醫生建議後續不需再進行拆除手術之醫療材料,可認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合理。

⒉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或需要他人從旁協助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有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另原告應說明其看護費之計算方式。

⒊交通費用30,710元:

原告並無檢附任何交通費單據,亦未詳列交通費計算方式,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費30,710元,又倘若原告主張是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則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傷不良於行、須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另據被告所知,原告現任職之地點似位於被告上班辦公室(臺北市○○區○○○路○ 段○○號後棟9 樓)附近,該地點步行至臺北馬偕醫院僅不到50公尺之距離,原告實無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性。

⒋工作損失650,000 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自原告檢附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107 年4 、5 月均有領取薪資,顯然原告並無所謂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且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7年5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建議宜休養3 個月,惟宜休養並非等同於無工作能力,此觀原告107 年4 、5 月仍繼續工作、領取薪資即明。又原告另檢附馬偕醫院107 年10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宜休養3 個月,108年1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宜術後休養6 個月,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至今,原告僅於

107 年4 月25日進行過1 次手術,故實不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言「術後」係指何時,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況。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態度相當良好,多次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被告除真誠向原告致歉外,亦定時關心原告之傷勢、治療進度,亦自願請假陪同原告看診,甚至於原告告知因為休養可能需要生活費時,勉力於能力範圍內匯款予原告,故原告求償1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9,600元,另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6,000元,作為賠償之一部,亦應扣除。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 段與長生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路中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應減速慢行,而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塞車而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於直行後已臨近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因塞車而行走在三和路2 段上之2 條行人穿越道中間路段擬穿越三和路2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將機車往左方偏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並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路中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應減速慢行,而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塞車而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於直行後已臨近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因塞車而行走在三和路

2 段上之2 條行人穿越道中間路段擬穿越三和路2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將機車往左方偏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馬偕醫院、三星診所治療,總計支出醫

療費用126,85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1 至297 頁),且經三星診所於108 年9 月27日回函:「患者尹舒韻因車禍事故,導致頭皮鈍傷及左小腿擦挫傷,此至本診所藥物治療及換藥。」等語,有該三星診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又經馬偕醫院函覆:「病人尹君於本院中醫骨傷科就診之主訴為右肩前鎖骨疼痛,依據問診、理學檢查及X 光報告,診斷為右側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及周邊之軟組織損傷。綜合本院病歷資料以及病程紀錄,此鎖骨挫傷所致之傷勢確為107年4 月19日車禍所致。中醫針灸治療已獲WHO 世界衛生組織認可為有效治療,療程也符合我國衛福部健保規範,依據病情紀錄及病人病況,中醫針灸及傷科治療對骨折斷端移位及疼痛改善均有幫助,在醫療上有其必要性。」等語,有馬偕醫院10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均具必要性。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6,850 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除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費用以外之支出均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

所、保順聯合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90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至18

9 頁)。然查,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就診之目的為諮詢植髮手術乙節,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其至保順聯合診所就醫之目的為疤痕治療等情,亦有該診所108 年9 月30日保順字第108093002 號函及附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 至31

9 頁),而馬偕醫院就此部分則函覆:「2 公分長度之頭皮撕裂傷,不需植髮。無去除疤痕之必要性。」等語,有馬偕醫院10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無植髮及疤痕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990 元,尚無所據。

⑶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85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有植髮、治療疤痕、拆除鋼釘及復健之必要,預為請求此部分之後續治療費用共477,260 元等語,但查,依上開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無植髮及疤痕治療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其有預為請求植髮費用181,260 元、治療疤痕144,000 元之必要,自非可採。又就原告主張後續尚有拆除鋼釘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馬偕醫院亦函覆:「骨科手術植入物可不需要拆除,但若因病人體型較瘦,使植入物造成感覺不適,則可手術拆除,費用為健保給付及部分負擔。」等語,有馬偕醫院10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原告預為請求拆除鋼釘之費用50,000元,尚非必要,亦難認有據。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復健之醫療費用支出,而馬偕醫院則函覆:「…骨科部分需進行復健,復健治療內容應由復健專科醫師安排。」、「…神經外科部分不需復健。」等語,有馬偕醫院10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已長達1 年多,始終未能提出其因上開傷勢進行復健之相關治療單據,亦未舉證未來復健費用支出之費用為何,實難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共477,260 元部分,均無所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7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按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且親人亦需向原任職工作單位請假方得為之,亦有減少報酬之可能,況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經查,馬偕醫院回函:「住院當中需全日看護。」等語,有馬偕醫院10

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看護應屬必要。且依常情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衡諸一般看護行情,尚非不合情理。是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看護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5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500 元×8 日=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請求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至馬偕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一趟車資300 元,總共交通費用支出30,710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28 頁之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主張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家至馬偕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為300 元部分,固尚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行情,尚屬合理,然馬偕醫院僅函覆:「…出院兩週內需半日看護協助照顧。」等語,有馬偕醫院108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原告出院兩周後即無須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勘認其身體狀況恢復程度已足自理一般生活活動,則其於出院兩周後是否仍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馬偕醫院回函所述之原告病情,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為107 年

4 月26日出院後兩周內,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告107 年4 月26日出院當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醫療單據)返家之計程車車資以150 元為計,另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09 頁之醫療單據)及同年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7 頁之醫療單據)均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兩趟來回之計程車車資應計為60

0 元,而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750 元之範圍內,應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月薪2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 年4 月19日至107 年10月10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經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元,107 年5 月及6 月份仍領有病假之半薪,總計領取19,425元,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7 年4 月19日至107 年4 月26日住院治療,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復經馬偕醫院函覆:「建議休養期間由受傷開始至出院三個月」等語,有馬偕醫院108 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原告休養期間應以107 年4月19日至同年7 月26日(即住院期間之8 日,以及出院後

3 個月),總計3 個月又8 日,扣除領取之半薪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2,242元(計算式:25,000×(3 +8/30)=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1,667元-19,425元=62,242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並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併移位,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可採。

⒎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疏失,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原告欲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滿施工車輛、公車,其後緊鄰計程車,而且不時有機車行駛,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顯因施工車輛停車位置及塞車狀況,而不得不行走於暫停於人行道之公車車輛後方,尚難期待原告於此等塞車狀況下,仍能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難認原告有何肇責因素,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⒏又查,被告已經賠付原告部分金額36,000元,應自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且新光產險公司已於107 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600元,有該公司傳送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故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

329,842 元【計算式:126,850 元+20,000元+750 元+62,242元+120,000 元=329,842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36,000元以及保險金49,6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44,242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31 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24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4,242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