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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訴訟代理人 饒瑞航被 告 帝國巨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帝國巨星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變更為賴素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自100年9月1日起逐年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帝國巨星社區內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執行門禁管制登記事項、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等,合約期間則自各年年首起至各年度年終時止,約明每月服務費以不開立發票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148,000元,不含5%營業稅金,但遇營業稅之金額,經變更徵收率時,應依變更後之稅率計算。

㈡後帝國巨星社區住戶向稅捐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未開立發票,

致該主管機關飭命原告補繳100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營業稅共595,040元,及違章利息與違章罰鍰220,775元。因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確係因應被告樽節服務費支出之要求,始特於系爭服務契約中為上開第2項之補充約定,期符合兩造締約本旨,即以不開立發票為原則,惟遇營業稅金徵收,應依徵收之營稅金計價收費。今既經稅捐機關依法課徵七年內之營業稅及罰鍰並違章利息共742,290元,原告亦如數繳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旨,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相當營業稅金之服務費共595,040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們和原告都有訂合約,當初口頭有合意約定不開發票,有三個人在場。這十幾年來,每屆主委都有延續下來,不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社區沒有在做商業交易,這樣可以省稅金,原告也可以把保全費用算少一點,後來有住戶檢舉,所以在106年才有開發票。併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今,逐年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帝國巨星社區內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105年度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費用148,000元,106年度每月費用調高為158,000元。

㈡因帝國巨星社區住戶向稅捐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未開立發票,

致該主管機關飭命原告補繳100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營業稅共595,040元,及違章利息與違章罰鍰220,775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依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間訂立的105年度、106年度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7頁),其中第4條第1項載有:「每月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整(105年度,106年度調整為壹拾伍萬捌仟元整)」、「每月費用之交付:甲方同意於當月月底前將委託服務費以電匯方式匯達乙方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憑收款章收取現金。」;第2項第㈠款亦載有:「前項營業稅額之金額如經變更徵收率時,應依變更後之稅率計算」。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若甲方給付乙方之委託費遭逢營業稅額有變更徵收率時,雙方即有就變更後之稅率由甲方重新給付差額、並由乙方收取之合意。換言之,本條款之訂立,乃係為將來可能發生之稅率調整或因徵收稅款而異動費用等相關事宜,預先為約束雙方意思表示之條款,以就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未來情事變更預先規範,此項約定既載明於契約中並為雙方所明知,雙方自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0年9月1日起逐年簽訂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以不開立發票方式支付,不含5%營業稅金,但遇營業稅之金額,經變更徵收率時,應依變更後之稅率計算。」等情,被告初雖以答辯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但之後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上開條款內容並無爭執,雙方確有口頭合意暫不開發票、不徵收營業額5%稅款,作為回饋社區並用以降低社區每月支付的服務費用,且表示十幾年均如此,已行之有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顯然對於原告的主張已不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發生視同自認的效力。因此,依照前述說明及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6條其他事項第㈠條之規定:「本契約未完成事項或契約事項發生疑義,以雙方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協議解決之。」,即契約之解釋本即應參照訂約當時客觀事實背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以及口頭約定事項,並不拘泥於文字本身的記載。故兩造間既然已有行之數年的「不開發票、暫免徵收5%營業稅並回饋予被告社區」之約定,則今因被告社區住戶檢舉致稅捐主管機關命原告補繳原先用以回饋予被告之稅款業稅共595,040元,及違章利息與違章罰鍰220,775元(見本院卷第41-109頁),該命原告補繳營業稅款之性質,應認定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㈠款所謂「營業稅額變更徵收」之情形,則因此所衍生的稅款補繳595,040元,自應依照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才符合本件契約兩造當初的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營業稅金額變更徵收而由原告先為繳納之稅款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