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劉佩聰徐碩彬被 告 楊王月荷
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被 告 楊隆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孟玉與楊愛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王月荷及楊隆基應將前項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隆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楊王月荷、楊隆基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應將訴外人楊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7日具狀追加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就訴外人楊良所遺如108年8月8日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應將訴外人楊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倘認撤銷無償行為為無理由,請求追加審理民法第244條第2條、第4條之撤銷有償行為(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愛基於94年9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其未如期繳款,截至108年7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7383元,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楊愛基之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調閱被告楊愛基之申請資料,查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良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而被告楊愛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楊良之遺產繼承人,然被告楊愛基因積欠原告上開60萬7383元之款項未清償,惟恐繼承楊良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合意,由被告楊王月荷與楊隆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楊愛基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王月荷及楊隆基,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楊愛基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王月荷及楊隆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愛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之意思表示,及楊王月荷、楊隆基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如鈞院認為無償行為無理由,被告楊愛基為本件債務人且為執業律師,熟稔法律,亦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顯為規避銀行催討,罔顧善良風俗,且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楊建基及家人黎秀枝聯繫過程中,楊建基確實已知悉楊愛基積欠債務未還款之紀錄,楊愛基曾於97年至100年間未履行債務而遭扣薪,並扣押其薪資,楊愛基於101年至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11萬2000元、71萬6800元、105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62萬7500元、186萬7750元、0元,足見,楊愛基以執行業務所得多次規避追債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就訴外人楊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應將訴外人楊良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良於107年3月22日死亡,遺留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黃金2514.7公克、存款1萬1385元,價值約546萬元,楊良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王月荷及其子女即被告楊愛基、楊建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夢玉、楊隆基、楊淑惠。上開財產扣除配偶即被告楊王月荷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取得之2分之1後,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持分為16分之1,惟被告楊王月荷希望保住系爭房屋不要遭到子女變賣,因此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提供自己可分得之現金,換取其他繼承人可分得之房屋持分,或按照原物分割,二個方案中選擇一個,除被告楊隆基外,其餘繼承人均選擇現金,故被告楊隆基分得系爭房屋之持分16分之1,現金18萬8000元,其於子女各得現金43萬元,被告楊愛基部分,係將自己應繼分之不動產持分變換為現金,亦非放棄繼承。至於被告楊王月荷部分,則係將自己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可分得之現金,換取其他繼承人的系爭房屋持分,更非無償取得,告楊隆基部分,係按照繼承之遺產即自己之應繼分原物分割,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均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茲參照。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楊良為國家一生戎馬,因眷村改建所獲配售而來,按照被繼承人楊良心願,本即希望留給子女作為遮風避雨的場所,即共用之家產,然天不從人願,再被繼承人楊良死後,發生繼承人爭產而要求變賣情事,才會有被告楊王月荷出面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參照上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涉及高度人格因素,自不能予以撤銷。
(三)原告應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於分割行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內容多為虛偽,且縱使為真,被告楊建基取得系爭房屋價值為47萬5000元至50萬6250元,換得價值為24萬2415元,顯非受益人,楊王月荷主張並不知楊愛基負債事實,僅保住房屋,以繼承之現金換取房產,以楊王月荷以外之繼承人每人可分得42萬8766,扣除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18萬7585元,楊王月荷以24萬1181元換取持分,遠高於依據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4萬814元,自非不利。原告雖提出主張系爭房屋市價760至810萬元計算云云然其計算方式,未考量費用成本,係以房屋整體價值來計算,然房屋持份價值本來就比房屋整體價值為低,市場上鮮少有人會購買持份的房屋,遑論系爭房屋還有其他人正在居住。再參照,系爭房屋變現過程所需的代書費用、仲介費用、稅賦負擔等,則單憑以系爭房屋政體市價,來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之持分價值,顯有率斷。退萬步言,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系爭房屋之分割價值應以市價760至810萬元,為被告業已達成補充協議,同意再由被告楊王月荷補償被告楊愛基30萬元,則被告楊愛基經補償後所獲得之分割金額為73萬元,扣除遺產現金部分18萬7,585元,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54萬2,415元,來換算房屋價值為867萬8,640元,遠高於原告主張之760至810萬元,對全體債權人並非不利,則原告主張予以撤銷,並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狀之主張:「頃調楊愛基之申請資料,查得楊良(即被繼承人)申請資料,查得楊良(即被繼承人)留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楊愛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或是現金卡之資料中,根本沒有被繼承人楊良的任何財產資料,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是現金卡,只會留存申請人的個人資料,也不會有申請人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的申請書上,也從沒有要求填具繼承系統表,原告顯然已法盜取個資所為之不實說詞。依據個資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情況,本件被告楊王月荷與被繼承人楊良非原告之客戶,與原告無任何交易往來,更未同意原告蒐集、處理被告楊王月荷與被繼承人楊良個資情況。而經被告楊愛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即同年9月9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予以說明並至給複本,原告先置之不理,嗣後才回文謊稱相關資料在法院,建請向法院聲請閱卷云云。然事實上,卷內資料根本沒有任何原告蒐集被告楊王月荷與被繼承人楊良個資之來源及依據,原告顯然作賊心虛。本件原告為了催討債務,竟然藐視法律規定,恣意盜取他人個資,則其違法取得之個資,既屬違法侵害他人權利,竊構成犯罪行為,自不能於訴訟中予以主張。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隆基則以:被告楊愛基欠錢,應該向原告負責,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就被繼承人楊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3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楊良所有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所示,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愛基積欠原告債務,惟其將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王月荷及楊隆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具有高度人格性質,依法不得撤銷云云,然查: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愛基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供之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於板橋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71117號函及本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379-382頁),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及楊孟玉等就被繼承人楊良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及楊夢玉、楊愛基間就楊良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客體,被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646)。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且於知悉時起1年內,或行為時10年內行使撤銷權,合先敘明。
(三)被繼承人楊良於107年3月22日死亡,有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對於被告楊愛基之債權,並於97年間間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名義,因執行無效果,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台新銀行於楊良死亡後,僅於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17日調取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108年5月13日調取系爭房屋之地籍圖,於同年5月16日、7月3日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原告則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月24日函覆之數府三字第10800015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原告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訴,有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陳明。
(三)被繼承人楊良於107年3月22日死亡,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金融帳戶存款等,有被告楊王月荷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就遺產不動產分配,依據經驗法則,自應以市場價格為計算,因遺產稅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衡情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難以課稅價值做為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50.32坪,每坪單價為15.1萬至16.1萬元,預估房價為760萬元至810萬元,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經查,台新銀行為專業金融機構,需評估債務人資力作為核準貸款之參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附近同地段房屋(新北市○○區○○路貿商巷3弄)於107年3月、107年7月交易價格(約於被繼承人林良死亡前後)依序為800萬元(50.31坪)、860萬元(50.44坪),平均單價為15萬8998元、17萬502元,因此,因此該預估單所評估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值已接近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雖抗辯該預估單未計算費用成本,然房屋實際價格係作為被告間遺產分配數額計算之標準,本毋庸計算其費用成本。
(四)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71117號函所附楊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包括系爭房地及其公設部分、銀行存款11385元以外,尚有台灣銀行存款高達314萬8404元(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就楊良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時顯已漏報黃金價值2514.7公克,高達298萬9978元。然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提出之動產部分,則有黃金2514.7公克價值298萬9978元,卻漏未記載台灣銀行存款314萬8404元,被告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不實之記載,已難憑認被告楊愛基確實取得遺產43萬元之事實?再者,如以實價登錄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大約為800萬元,遺產黃金2514.7公克價值為298萬9978元、現金1萬1385元、銀行存款314萬8404元,合計為1414萬9767元,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楊王月荷可得二分之一後,被告楊王月荷可得707萬4884元,再由繼承人8人平均分得707萬4884元,平均每人可得88萬4360元,然楊愛基依據分割協議書僅分得43萬元,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9704號函所附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楊愛基依分割協議所分得之遺產數額與應分得之數額價值顯不相當,況被告楊愛基並未舉證已取得43萬元之遺產,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為分割繼承,原告主張被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再者,被告楊愛基於100年度受雇於新竹地方法院、法律事務所,100年所得為57萬2218元,101年度受雇於財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有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7萬3750元,102年度受雇於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總所得79萬7175元,105年度受雇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有執行業所得162萬7500元,合計總所得167萬8500元,106年度受雇於社團法人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協會台灣桃園分會,執行業務所得186萬775元,合計總所得190萬7087元,107年度受雇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合計所得4萬9500元,有汽車二輛,有原告提出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36頁、置於卷外)。然原告主張被告楊愛基於94年9月19日開始違約未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被告楊愛基已於100間年擔任律師,並有穩定之收入,每年高達百餘萬元,卻不思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愛基之財產,經本院受理案號如新北院清102司執辰字第6889號、新北院清102司執公字第103278號、新北院清102司執公字第127235號、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26021號、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96493號、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新院平97執賢字第10205號,均因被告楊愛基無財產,經強制執行執行而無效果,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楊愛基為債務人,其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任意處分,且被告楊愛基已有高額收入,不思盡力清償債務,自94年9月19日違約起,多年來均以各種方式逃避原告之求償,已有惡意。被告楊愛基於復任意拋棄應可取得分割遺產之財產,被告楊愛基是否已取得分割協議書金額43萬元,已有可疑,被告楊愛基並未舉證證明已取得43萬元之價額。況被告楊愛基對於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顯低於其可取得之遺產價值,被告楊愛基之積極財產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減少,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被告楊愛基之分割遺產之行為屬於無償處分其財產並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應可認定。
(五)被告楊愛基抗辯被告楊王月荷日後又給付被告楊愛基30萬元,作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達成補充協議,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5頁),然上開協議書為108年9月9日另行成立,顯與107年8月13日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同,顯於108年7月8日起訴後臨訟製作,無法變更分割遺產協議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況經本院提示於被告楊隆基,楊隆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45頁),這協議書是全體繼承人寫的嗎?)是我簽的沒錯。我覺得內容奇怪」(見本院卷第493-494頁),被告楊隆基同為補充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但卻表示契約內容奇怪,足認,上開補充協議書為臨訟製作,顯非真正,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就被繼承人楊良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動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繼承登記之動產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
153、382頁),已如前述,本院應以被告申報遺產稅之遺產核定通知書為準,原告於108年8月7日聲請狀提出之撤銷楊良遺產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與楊良之遺產稅核定通書不符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楊愛基、楊王月荷、楊隆基、楊琇淳、楊舒媃、楊建基、楊淑惠、楊夢玉就訴外人楊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王月荷、楊隆基應將訴外人楊良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ˊ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附件4之完整催收紀錄,以資證明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不完整,故意隱瞞違法盜取個人資料之事實。又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調取系爭房屋自94年9月19日起10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資料查詢紀錄,以證明原告自94年9月19日開始違約,被告卻自斯時起,盜取第三人年籍資料、財稅紀錄,交叉比對土地、建物謄本,涉嫌違法盜取個資之手法云云,經查,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顯與本件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附表
┌──┬───────┬───────┬──────┐│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 │持分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登│總面積22063.41│127/100000 ││ │林段700地號 │㎡ │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登│總面積22063.41│4 /100000 ││ │林段700地號 │㎡ │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登│總面積292.53㎡│127/100000 ││ │林段700-1地號 │ │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登│總面積292.53㎡│ 4/100000 ││ │林段700-1地號 │ │ │├──┼───────┼───────┼──────┤│建物│新北市五股區貿│ │1/1 ││ │商里登林路貿商│ │ ││ │巷3弄10號12樓 │ │ │├──┼───────┼───────┼──────┤│建物│新北市五股區貿│ │113/100000 ││ │商里登林路貿商│ │ ││ │巷6弄10號 │ │ │├──┼───────┼───────┼──────┤│建物│新北市五股區貿│ │113/100000 ││ │商里登林路貿商│ │ ││ │巷6弄8號 │ │ │├──┼───────┼───────┼──────┤│合庫│存款 │1185元 │ ││ │ │ │ │├──┼───────┼───────┼──────┤│郵局│ │832元 │ ││ │ │ │ │├──┼───────┼───────┼──────┤│郵局│ │9,239元 │ ││ │ │ │ │├──┼───────┼───────┼──────┤│臺銀│ │1,196元 │ ││ │ │ │ │├──┼───────┼───────┼──────┤│臺銀│ │3,148,40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