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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蕭成發被 告 郭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4 萬元,於每月7 日給付。而本件被告自

108 年1 月7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共計8 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自108 年4 月15日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全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4 萬元之損害迄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此部分並予請求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 萬元。

2.清理房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租金為每月4 萬元,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9 日及、4 月15日催告被告繳納,並於108 年4 月15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於10

8 年4 月9 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付清租金,惟被告迄未履行,依法終止租約等語。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4 萬元,應於每個月7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本件被告於

108 年1 月7 日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以前,被告共積欠3 個月之租金12萬元【計算式:4 萬元×3 個月=12萬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固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主張:「押金是8 萬元,但其實10月7 日被告也沒有給我押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參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5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100 號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所載:「押金尚欠1 萬元整」(108 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卷第35頁)。而依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解釋,被告積欠原告之押金僅為1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 萬元,且系爭存證信函既為原告所提出以為本件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證據,其所載之內容亦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得視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被告僅積欠原告押金1 萬元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付押租金7 萬元(計算式:系爭租約所載押租金8 萬元-原告自認被告僅未給付押租金1 萬元=7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即應就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為12萬元,以被告繳付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 萬元之租金(計算式:

12萬-7 萬元=5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

5 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理房屋所需費用,因清理房屋之事實尚未發生,自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是該清理房屋所需費用既未必一定發生,金額亦不確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4 萬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