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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丁士原訴訟代理人 丁淑烈被 告 丁士淵

丁翌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欣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丁士淵將其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丁翌宸,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由,請求撤銷丁士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丁翌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撤銷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為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90,0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91,700 元(計算式:92.13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760元,尚不足5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