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丁士原訴訟代理人 丁淑烈被 告 丁士淵

丁翌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欣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被告丁士淵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但被告丁士淵並未依判決給付,經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查閱被告丁士淵名下財產後,發現被告丁士淵並無財產,且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將原名下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建物之持分,贈與被告丁翌宸,顯有妨礙原告對丁士淵行使合法債權之嫌疑,致原告難以依被告丁士淵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丁翌宸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4 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暨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由被告丁翌宸返還被告丁士淵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丁士淵部分:

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就此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與被告丁士淵,並支出因過戶所生之費用,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自行持和解筆錄辦理,為辦理產權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登記費及書狀費等89,668元,被告丁士淵無力負擔,而向被告丁翌宸借款,被告丁士淵向被告丁翌宸借款結算後為63萬9,544 元,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部分移轉給被告丁翌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翌宸名下,然實係為抵償借款債務(包括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其此行為實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時,根本不知原告有對被告丁士淵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90號之不當得利訴訟,何來所稱之「詐害行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丁翌宸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 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於法不合,要不足取。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丁翌宸部分:

因被告丁士淵自104 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支付生活開銷,借款金額已逾50萬元;107 年8 月14日原告與丁士淵已就侵害繼承權案件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給丁士淵,為辦理產權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登記費及書狀費等89,668元,丁士淵再向伊借款,連同先前生活開銷之借款,合計已達639,544 元,丁士淵遂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在伊名下,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是以,伊不知原告對丁士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以伊涉有「詐害」行為為由,請求判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返還登記至丁士淵名下,實屬無稽。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5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同時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9

30號判決被告丁士淵應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起付原告10,800元,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933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丁士淵確實有債權。而本件被告丁士淵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之理由,為其106 年4 月20日具狀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然兩造於

107 年8 月14日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達成和解,此有起訴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移轉與被告丁士淵,但因過戶所生費用由被告丁士淵自行負擔。

㈢被告丁士淵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翌宸所有,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被告丁士淵、丁翌宸辯稱被告丁士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以「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翌宸並非無償行為,是被告丁士淵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登記費及書狀費等89,668元,被告丁士淵無力負擔,而向被告丁翌宸借款,且被告丁士淵向被告丁翌宸借款結算後為63萬9,544 元,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給被告丁翌宸等語。查被告丁士淵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 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總額為89,668元,依原告所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93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足見被告丁士淵並無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但此亦同時可佐證因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所生之規費89,668元,被告丁士淵當是無力負擔而必須向被告丁翌宸借款。又被告丁士淵、丁翌宸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有借款時,依據常情並不會特別書立借款契約,依被告丁翌宸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共6 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1 頁),參帳戶存摺明細中被告丁翌宸並非概括表示其與被告丁士淵之借款數額,係逐筆以螢光筆標示其借款與被告丁士淵之明細,如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ATM 提款、跨行提款,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多為現金提款,僅有數筆跨行轉帳,依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則多數為媒體轉帳至友邦人壽,而郵局存簿內容僅有一筆為電費,其餘均為轉帳、提款、友邦人壽扣款,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僅兩筆跨行轉帳,其餘均為友邦人壽保費扣款,而於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僅有一筆手機轉帳、一筆現金提款部分,其餘均為友邦人壽壽險扣款,足見被告間雖未特別書立借款契約,但被告丁翌宸確實有借款與被告丁士淵,再者,系爭房地上已有因原告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丁士淵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難以再透過貸款等方式返還借款與被告丁翌宸,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一節,即屬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20日之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195 頁至第203 頁)以說明被告丁士淵拿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要移轉與被告丁翌宸,雖查依內容中有「丁士淵:我們占五分之一,寫丁翌宸的名字」、「丁士淵:萬一辦過了,丁翌宸就占我們的部分,五分之一」等語,參酌譯文內容,雖被告丁士淵於105 年4 月間就有計畫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轉讓與被告丁翌宸,但被告丁士淵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間顯遠於105 年4 月間,且依被告丁翌宸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被告丁士淵於104 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丁翌宸借款,且是由被告丁翌宸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所生之費用,是難以該錄音譯文推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㈤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9

30號判決被告丁士淵應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起付原告1 萬800 元,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被告丁士淵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丁翌宸之時間點為

107 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為107 年11月23日,顯然均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且原告所提依不當得利部分向被告丁士淵催繳之存證信函,僅有收件人被告丁士淵,時間為108 年3月間,是並無事證足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時被告丁翌宸已知被告丁士淵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

㈥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士淵、丁翌宸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未證明被告丁翌宸於移轉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翌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士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