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林金鏈被 告 張育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3,
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個月450 元管理費,以及清潔費3,000 元。」等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108 年9月6 日具狀將遷讓房屋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08 年11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為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共計1 年,租金為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 萬3,000 元,且被告需自行繳納每月管理費450 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料,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除已於108 年3 月6 日寄發五股褒仔寮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
5 月止共計5 個月之租金6 萬5,000 元、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共計1 年之管理費5,400 元,又扣除被告前已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之2,000 元管理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400 元。另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後,留下很多垃圾,原告因此支付清潔費1 萬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6 萬5,000 元、管理費3,400 元,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清潔費1 萬元,共計7 萬8,4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4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2日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共計1 年,租金為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 萬3,000 元,且被告需自行繳納每月管理費45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除已於108年3 月6 日寄發五股褒仔寮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寄給被告,跟他說伊要終止租約,但被告拒收,所以沒有回執可以提供,如法院審酌不合法,伊要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其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然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已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27頁、第29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5 月11日終止無訛。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計5 個月之租金6 萬5,000 元等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 萬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見重簡卷第15頁),雖可認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乙節,然被告僅繳納2,000 元管理費,其餘未繳且由原告代為繳納管理費部分,及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後留下很多垃圾,原告因而支付清潔費1 萬元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主張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400 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