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偉傑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被 告 莊瀛宗
胡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莊瀛宗、胡建仲(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板簡字卷第12、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1項、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皆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本於管理委員會職權,對社區住戶之被告請求交付停車位,依請求形式上審查,係針對管理維護大樓事務所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並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是其為適格之當事人。㈡次按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住戶及停車場承購人應按月繳交本社區管理服務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以坪(位)為單位;每坪(位)收費之數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擔之(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本社區需幾個哨所後再行決定)」、大鎮江山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每一車位限停一部汽車(停車位屬子母車位欲加停一台每月加收1仟元清潔費)…」。又依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鎮江山大廈管委會第21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案由二:只有車位沒有房子在社區:停車位清潔費改為每月350元,機車清潔費改為200元。一位車位多停一部汽車,增收1,000元停車費」、「貳、臨時動議:案由二:一位停車位要停兩台汽車,目前區大已決議加收1,000元。說明:地下3號(即系爭車位)及4號車位要一位停兩台汽車,車主只願出500元。決議:依停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多停一台汽車每月加收1,000元整,來辦理」。另大鎮江山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7條第7項、第16條第7項亦分別規定「遵守各項門禁管理、車輛管理、安全維護等措施及依規定使用公共設施。(各項管理辦法附後)」、「請各住戶於每月卅日以前繳其各項費用,未繳齊者初次以信函通知,超過兩個月以上者以存證信函通知,如仍拒繳,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㈢莊瀛宗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4號車位(下稱系爭4號車位)及胡建仲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101號車位(下稱系爭101號車位,與系爭4號車位合稱為系爭車位),所畫停車位格線分別如起訴狀附件一A部分、附件二A(下稱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A部分)所示,依照前揭規定,應僅能停放1輛汽車,惟自102年1月起,被告於系爭車位中,均停放2輛汽車,此亦有照片可茲為證,被告本應依照前揭規約以及決議,每月應繳納1,000元管理費予管委會,惟僅莊瀛宗繳納250元。原告乃於107年7月27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第203號信函請被告繳納多停1輛汽車之額外管理費用,惟莊瀛宗竟於同年8月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078號信函表示拒絕繳納管理費,而胡建仲均不聞不問,且至今被告均尚未移除違規停放之汽車。雖原告於前揭第203號信函中僅向被告要求107年1月起至7月之停車費用,惟實際上被告已自102年起,長期違規佔用系爭車位長達5年餘之久。㈣被告違規停車,並且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行為,係無權於系爭車位中停放2輛汽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被告違規停放汽車位置之停車位之損害。查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單獨出租之價格為3,000元,又參酌前揭辦法及決議,車位管理費每月為1,000元。則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102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止共計70個月即262,500元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月30日起,按照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移除違規停放之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莊瀛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占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胡建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占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①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車位規劃1個停車位僅能停1輛汽車,其並未規劃其他停車位,是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②系爭車位原本為莊瀛宗所有,嗣後出售1個予胡建仲,系爭車位2個因為面積夠大,故被告1個停車位停2輛車,且依原告指示並同意多停1輛車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多繳交250元管理費,直至106年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要求被告要多繳1,000元管理費,經協商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始不願繳納。③綜上論述,系爭車位之空間早已經默示分管,被告業已使用10多年,並非無權占有人,故無不當得利。㈡被告就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蓋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人,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頂多僅積欠停車管理費而已(按此部分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至多僅得請求5年即60個月之停車管理費,逾此部分被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其它抗辯如下:①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2、3目規定,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費應以「車位」為單位,每車位每月停車管理費250元,被告因為每車位停2台車,故每月繳交500元均有按時繳納。②大鎮江山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主張其因違反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無效。③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出席及未達法定決議人數而無效,依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規約之變更須經特別多數決,惟觀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該次會議應到262人,實到162人,僅有住戶61.8%的出席,未達法定人數2/3(66.66%)。④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1屆4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被告主張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無效,因為違反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無效。⑤被告就住戶規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關於停車位之收費方式與金額已明文約定在規約第16條內。⑥被告就原證6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在目前系爭車位所在處,就只有規劃1個停車格,而且是橫向的停車格,若被告將車子停到該停車格,其他車輛即無再停進該區域之餘地。⑦事實上,系爭停車場管理十分鬆散,除被告以外,尚有其它住戶,1個車格裏停放汽車與機車或者1個車格停放在兩部汽車、機車停在汽車格或停在車道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莊瀛宗所使用系爭4號車位及胡建仲所使用系爭101號車位,所畫停車位格線分別如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A部分所示,被告自102年1月起,於系爭車位中均停放2輛汽車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板簡字卷第4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依大鎮江山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每一車位限停一部汽車(停車位屬子母車位欲加停一台每月加收1仟元清潔費)…」之規定,系爭車位僅能停放1輛車,且依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鎮江山大廈管委會第21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決議,被告停放2輛汽車,每月應繳納1,000元管理費予管委會,惟僅莊瀛宗繳納2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6條第7項約定(即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車位之使用,原則上僅能停放1輛汽
車,倘停放2輛汽車則應每月繳納1,000元管理費等情,可見被告就系爭車位本有合法使用權源,縱然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方式有違原告社區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依社區規定停放車輛而已,並不能剝奪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顯非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車輛移除而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在系爭車位上停放2輛汽車之所為,是否即應每月
繳納1,000元管理費予原告,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車位管理費等問題,因非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6條第7項(即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請求:㈠莊瀛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占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胡建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占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