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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李芳謀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許添明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7年10月8 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日據時期坐落於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段163-1 番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日據時期163-1 番地)為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民國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 年)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但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仍保留業主權為被繼承人李阿華(下稱李阿華)。嗣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再度浮現,其中一部分土地經登載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並於77年10月8 日將權利範圍全部,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㈡、系爭土地再度浮現,並有客觀上具體可計算之面積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是原土地所有人李阿華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李阿華之繼承人之一,則系爭土地當然回復予原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於77年10月8 日為系爭登記,顯妨害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

7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 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請參照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及7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示意見)。姑不問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無從據以證明李阿華即為「土地台帳」所示日據時期163-1 番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況上開「土地台帳」僅登錄土地番號,未有任何標示之記載,被告無從判斷其上所示「163-1 番地」即為日期時期163-1 番地。

又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因字跡模糊,無法查對其移轉權利比例。

㈡、即令該土地台帳所示「163-1 番地」係日據時期163-1 番地,惟沈沒前日據時期163-1 番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縱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日據時期163-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日據時期163-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依法當然屬國有土地,法理至明。是以,日據時期163-1 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至53、57、58條規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原告自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經編定為系爭土地部分,於77年10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家教育研究院,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1、即令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或李阿華所有,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原告就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從未依法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權利登記,性質上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即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權利,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自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 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遲至108 年6 月間始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2、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後,縱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李阿華所有,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所回復者,僅浮覆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其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亦即原告於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後,雖得基於所有權之本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對於所有權支配之侵害及干涉行為,仍應依所有權之作用權能行使權利。是以,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李阿華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李阿華及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就日據時期163-1 番地從未依法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日據時期163-1 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方面:

㈠、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參加人管理使用,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之一部分,併此陳明。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

1、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李阿華如因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則於77年10月8 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是項請求權於15年後即92年10月8 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履行,自屬合法。

2、又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未依本國法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權仍因15年經過而罹於時效。而依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僅限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不包括日據時期登記之不動產。概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如不容許其行使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日據時期曾經登記,但光復後未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並無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上述解釋理由所示情形,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若許日據時期登記、光復後未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致使現行土地法之登記制度失其效用。若准原告主張,亦即日據時期登記、但光復後未曾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竟均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則類似情形,甚至於100 年後、200 年後,只要還有繼承人,其權利均不能罹於時效,均仍得請求塗銷既有所有權登記,豈非荒謬!進而言之,類似本件參加人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甚至如上舉例使用上百年之土地,亦均將面臨返還土地、甚至拆除既有地上建物之風險,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等重大公益,豈可不慎!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適用時效制度,惟系爭土地浮覆已有數十年,登記為被告所有或由參加人使用已逾30年,即已逾法定最長時效15年之2 倍以上,且參加人因信賴系爭土地可以合法使用,始於30餘年前決定自板橋市遷址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峽院區,其信賴應受保護,本件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參加人之前身為教育部臺灣省教師研習會(以下簡稱研習會),會址原設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區內。嗣因臺北縣政府興辦義務教育需地使用,遂由教育部、臺北縣政府、研習會、相關學校及單位,於76年9 月18日協調並獲致結論,其中與研習會相關之結論係第㈢點以下:「㈢臺北縣政府在半年內(六個月),於適當地點提供二十公頃之土地撥交『研習會』作為遷建會舍用地。俟會舍建築完成搬遷後,原『研習會』使用之省有學產地,交由臺北縣政府辦理義務教育設校用地,歸台北縣政府承租使用。……」其後臺北縣政府據上開協調結論,始覓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峽院區,供參加人使用。時距臺灣光復已42年,系爭土地早已浮覆,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從未出面主張權利。參加人因信賴系爭土地亦可合法使用,始於30餘年前決定自板橋市遷址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峽院區,並於該址興建辦公、研習等用途之多棟大樓,使用至今,其信賴應受保護。

2、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流失,其後浮覆,至今數十年,直迄本件起訴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從未出面主張權利,客觀上予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原告在數十年之後,突然出面主張參加人院區內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塗銷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云云,顯然害及參加人之管理使用權,令參加人陷於窘境,且顯然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而有失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主張塗銷登記之請求權。

3、「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質言之,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權利存在,均不影響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412 至413 頁):

1、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阿華之繼承人,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7至59頁)可證。

2、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庄163-1 番地地號土地(後編定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段163-1 ,即日據時期163-1 番地)且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處分削除,嗣後日據時期163-1 番地再度浮覆,其中一部分土地登載為系爭土地,並於77年10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登記並實際上為參加人管理使用中,此有土地台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088號函暨浮覆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樹林地政樹所108 年10月28日新北樹資字第1085484288號函暨日據時期163-1 番地之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本院卷第17至33、145 至151 、365 至393 頁)足稽。

㈡、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63-1 番地所有權業由李阿華取得全部一節,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可證,可知,日據時期163-1番地歷經數次持份移轉,最終於昭和3 年6 月28日由李阿華單獨取得所有權無訛,則被告辯稱對於李阿華為共有人之一不爭執,但是否果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委無足採。

㈢、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

1、系爭土地於再度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2、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前開第一次登記,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是否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系爭土地於再度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元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全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 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

2、查日據時期登記為李阿華從所有之日據時期163-1 番地,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處分削除,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是日據時期163-1 番地已全部浮覆(即回復原狀),原權利人李阿華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不待其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因分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始得為終局認定。至於立法上基於行政專業及效率之政策目的,固非不得責由行政機關就私權之要件事實為先行判斷,惟無從認為行政機關得取代民事法院就私權變動之最終判斷權,此為權力分立之原則所應然。又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1833、2973號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酌採。另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判決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者,亦為本院所不採,爰不另一一論述。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3、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固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有不服,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起訴。惟按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異議者,僅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若因此發生私權爭執時,即應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阿華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進行調處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許原告提起本訴,以資救濟。至於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所示事實,為地政機關未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權利人起訴請求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敗訴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前開第一次登記,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是否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1、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日據時期163-1 番地於浮覆後雖經前開國有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原權利人李阿華就日據時期163-1 番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後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即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已如前敘,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李阿華縱於該土地浮覆後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即經地政機關踐行公告程序並辦竣所有權登記,然此情形非屬土地法第57條所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情形,是被告縱使係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權利人之原有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從而,李阿華死亡後,前述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告辯稱:土地於浮覆後,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嗣地政機關已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合法生效,原告再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足參)。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者,並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時,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亦可資參照)。是日據時期163-1 番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李阿華辦竣所有權登記,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嗣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涉及訟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與該案原告之日式姓名有異,難憑日據時期之登記確認係屬同一人所有,該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復未依吾國法令辦理該土地之(總)登記,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對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尚屬無據。

3、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明文。惟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或權利失效之規定,則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係爭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系爭土地現況為參加人使用中,並作為生態園區,並無地上建物,此為參加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1 頁),則參加人抗辯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