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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被 告 俊厚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明賢法定代理人 顏牡丹

楊雅涵顏金樹楊林順美被 告 楊承憲(原名楊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555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是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俊厚有限公司(下稱俊厚公司)業已於95年2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0805800 號函廢止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俊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俊厚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5 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30998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俊厚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楊明賢為俊厚公司董事兼股東;顏牡丹、楊雅涵、顏金樹、楊林順美為俊厚公司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俊厚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俊厚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俊厚公司全體股東即楊明賢、顏牡丹、楊雅涵、顏金樹、楊林順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至於俊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雅涵雖以其僅為被借名登記為俊厚公司之股東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信。

二、被告楊明賢、楊承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俊厚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93年2 月12日邀同楊明賢、楊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5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花蓮中小企銀分別匯款34萬元至俊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1萬元至俊厚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料俊厚公司在93年7 月12日繳付完第5 期本息後,本應於93年8 月12日前再繳付第6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經計算俊厚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30萬22

2 元及45萬333 元,合計共75萬5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俊厚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之借款已於96年2 月12日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俊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雅涵則以:伊係被其父母借名登記為俊厚公司之股東,公司成立時伊未滿10歲,根本不可能出資,且其父親楊明賢自從其10歲時即無故離家並無負擔扶養責任,至今亦無聯繫。本案借款人為俊厚公司,伊亦非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清償債務之責。伊雖為俊厚公司之股東,但實際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且清算人亦非應負償還借款責任之負責人。伊並不知道自己為俊厚公司股東,也不清楚俊厚公司資金往來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明賢、楊承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之俊厚公司所不爭執。復按楊明賢、楊承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俊厚公司既尚欠有前開金額尚未清償,而楊明賢、楊承憲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楊雅涵僅為俊厚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已如上述。而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清算人之職務為: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等情,為公司法第99條、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說明,楊雅涵並無需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俊厚公司之債務,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