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俞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8,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9,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父親俞桂欽(95年間去世)於58年間所創立,為一家族企業,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俞志信為兄弟關係,伊為被告股東,持有股數8,450 股。又依被告向國稅局所為申報資料顯示被告自103 年至107 年間早已給付伊股利淨額(指已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之餘額),金額共計12
2 萬9,101 元(下稱系爭股利)。惟被告並未依其申報金額實際給付系爭股利予伊,幾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再者,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7 、12樓之8(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2樓之9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地下2 層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103 年間每月租金4 萬1,000 元,104 年至107 年間每月租金調整為4 萬6,000 元。被告每年均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支出,依其申報資料顯示,自103 年迄至107 年間,被告業共計支出租金淨額249 萬2,400 元(已扣除扣繳稅額,下稱系爭租金)予伊。惟被告實際上遲未給付系爭租金予伊,幾經伊催討,被告同樣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被告章程第19條、第2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利,暨依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迄今未依103 年至107 年間之申報內容給付系爭股利及系爭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其中部分股利及租金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股數8,450 股,被告迄未依渠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給付103 年至107 年間之系爭股利原告,以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出租予被告作辦公室使用,被告亦未依渠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給付系爭租金予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被告章程第19條、第21條規定暨兩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及系爭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度至107 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除為部分之股利、租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第93至9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股利及系爭租金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等語,是否可採?乙節,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明。依此,承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系爭股利及系爭租金之義務既不爭執,而僅抗辯部分股利及部分租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所為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且參諸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股利中所列103 年度14萬7,807 元部分,乃屬公司102年度之股利發放,且發放日期應係於103 年7 月9 日以前,距本件於108 年7 月9 日始起訴,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關於公司102 年度股利之發放係於103 年7 月9 日以前即已為之,始足據以推認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股利給付請求權自斯時起係處於可得行使而起算狀態。否則,即難認被告前述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又關於被告公司102 年度股利於103 年間之實際發放日期為何,被告僅空言主張應係於10
3 年7 月9 日以前,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關於102 年度股利發放之給付請求權係於103 年7 月9 日以前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參前說明,自難認渠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故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系爭租金中有關103 年1 月至7 月計28
萬7,000 元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期應繳1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 日前支付。故上述期間之租金距本件於108 年7 月9 日起訴時,亦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同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確係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需支付每月租金屬實,始足據以認定原告關於上述期間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3 年7 月1 日以前均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否則,即難認被告前述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雖舉兩造間所簽訂租期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要求被告將109 年度整年租金應付票據1 次開立並交付之信函,暨被告依前揭信函內容所開立付款日期109/ 1~10 9/12 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後原告所為之簽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 頁),並辯稱雙方間之交易習慣應該比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認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的租賃關係除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僅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系爭租賃契約書是
108 、109 年度的,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的雙方租賃關係不適用,107 年12月31日以前的租賃關係就租金的支付是約定按年給付且每年底給付一次等語置辯。而觀諸前揭系爭租賃契約書、信函暨簽回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用,於108 年、109 年間有簽訂如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成立所示之租賃關係,並已按其內容履行在案等情屬實。惟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乃係根據兩造先前交易習慣所為乙節,則難認已足證明。易言之,尚無法單憑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即遽認就系爭建物之租用,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向來如此。因此,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故亦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係屬有據,同堪准許。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及系爭租金等語,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被告章程第19條、第2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股利122 萬9,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249 萬2,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