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秉賢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黃豐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具狀捨棄原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等費用,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豐盛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林秉賢,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直行,與訴外人張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橫結腸及腸系膜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第7至第9肋骨骨折、顱內顳葉內側出血、左側顱內額葉輕微蜘蛛膜下出血、滑車神經受損、恥骨骨折、右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張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引道口之待轉區往機車堤外便道方向駛抵,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張銘倫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橫結腸及腸系膜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第7至第9肋骨骨折、顱內顳葉內側出血、左側顱內額葉輕微蜘蛛膜下出血、滑車神經受損、恥骨骨折、右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於106年10月18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橫結腸及腸繫膜修補手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8頁);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91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查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按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橫結腸及腸系膜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第7至第9肋骨骨折、顱內顳葉內側出血、左側顱內額葉輕微蜘蛛膜下出血、滑車神經受損、恥骨骨折、右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橫結腸及腸繫膜修補手術,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5歲,具備大學學歷,於立寶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逾10年,擔任機構經理一職;被告自陳具碩士學歷,從事電子業,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8日交付與被告之同居人為補充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