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趙玲珠被 告 邱來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及每月
2 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利息之聲明:自106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補充利息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又假執行之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向伊借款585,000 元,約定月息2 分,並以訴外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支票(發票人:米點公司、票面金額:585,000元、發票日期:106 年7 月31日、支票編號:JM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於106 年
2 月24日,匯款375,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復於106 年5 月2 日,由黃詩婷於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交付17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上開支票遭退票,迄今又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承包米點公司之工程,米點公司積欠被告585,000 元未給付,其負責人謝文昌則於106 年2 月間,以發票人米點公司、票載日期分別為3 至6 月、票載金額共計585,000 元之4 紙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工程款。嗣於10
6 年2 月23日,以上開4 紙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85,00
0 元,約定利息4 萬元,並從借款中預扣利息,即第1 次匯款先扣1 萬元利息,後來支票換的時候,扣3 萬元利息。嗣後,謝文昌因米點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恐無法兌現米點公司
106 年4 月之支票,並知悉被告上開借款情事,逐於106 年
4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承受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換回上開4 紙支票。又於系爭支票跳票後,謝文昌之母親即訴外人謝黃悅,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1 紙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為謝文昌擔保。原告業已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向其借款58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並有約定約月息2 分即年息百分之24,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即月息2 分;被告則否認有約定利息,並抗辯其中4 萬元利息,已為原告從系爭借款契約中預扣,且系爭借款契約已由謝文昌承受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預扣之利息
4 萬元,是否構成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㈡本件有無約定利息?㈢本件有無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545,000 元,逾此部分金額則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而未成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4日,匯款375,000 元至被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復於106 年5 月2 日,由黃詩婷於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交付170, 000元予被告等語,加以被告抗辯原告於第1 次匯款先扣1 萬元利息,後來支票換的時候,扣3 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整36頁),及證人黃詩婷於108 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陳述:「(問:有無幫忙處理借錢的事情?)有,那時候我跟被告去埔墘國小旁的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領錢,我是帶著原告帳戶去銀行領錢,是領20萬然後交給被告17萬,當時有用電話開擴音約定利息月息2 分,我有跟銀行要一張紙讓被告簽收17萬的內容,那是一張簽收單內容大約就是被告收到17萬。那時候扣3 萬當作利息,當天被告有給我一張20萬的支票就是票貼借款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於交付被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乙節。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實際交付被告預扣之利息4 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545,
000 元。㈡兩造間有約定年息為24% ,惟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年息20% 部分,應無請求權: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僅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無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月息2 分即年息百分之24,且被告
有支付106 年4 月26日至同年7 月31日利息37,000元(計算式:585,000 元×月息2%÷30日×95日),並會扣除尾數等語,固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等語,然查,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之後還有無跟被告接觸?)在那之前被告有來過我家,被告說他收到謝文昌開的貨款支票,那張支票跳票之後,被告帶著太太拜託原告去跟謝文昌協商,然後我母親去協商後與謝文昌說好之後,被告有拿37,000元的借款利息給原告,之後謝文昌開的支票跳票,然後我母親就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說沒有錢請原告再去跟謝文昌談,後來謝文昌就拿他母親中和的房子做設定抵押,之後被告還有拿執行費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以被告辯稱:謝文昌已承受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有借據之情,有該借據1 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紙謝文書所書之借據與系爭借款契約屬同一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然觀諸上開借據第6 條第1 款所載:「約定利息: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約定月利率2%計算」等語,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之情,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第1 次匯款先扣1 萬元利息,後來支票換的時候,扣3 萬元利息等語,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兩造間確定約定利息,並由原告先預扣利息,益徵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惟按超過年息20% 之約定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超過年息20% 之利息,即無理由。另已屆期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就被告已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仍為有權受領,附此敘明。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謝文昌承擔本件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謝文昌已為承受系爭借款契約云云,固提出借據、系爭支票翻拍列印紙、本院107 司票字第837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據與系爭借款契約屬同一債務(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否認該借據為債務免責契約,而觀諸上開借據之記載,均未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契約責任,而由謝文昌承擔系爭借款契約責任之意思。是上開借據應係由謝文昌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之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故謝文昌僅係就其加入之債務應與原債務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遽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即票載發票日即為付款日(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又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7月31日,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又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約定雖為年息24% ,惟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年息20% 部分應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00
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