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蕭仁杰律師游泗淵律師被 告 陳憲男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蘇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執業地政士,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訴外人王煜

堤、陳楷杰與原告合作代理陳成之共同繼承人多名(含被告)申領標售之土地價金,並由王煜堤提供其女友徐詩涵名義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辦理委任事務。嗣王煜堤、陳楷杰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其等放棄辦理本案,並同意原本由徐詩涵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立之契約改由原告名義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約及改由原告為申領案件之代理人,故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再簽立委託契約書。

㈡原告於辦理申領標售土地價金時,已於107年3月23日代理委

任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領標售土地價金,並於107年8月7日被告於文件上簽名後,將該文件送至地政局補正,後新北市政府將受理申請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價金之審查及補正權限劃分予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執行,故於107年11月5日以原申領文件重新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上開辦理申領標售土地價金最為困難之處在於尋找保證人,經原告業已尋得訴外人甲○○可為保證人,證明被繼承人陳成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且甲○○同意出具保證書及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理應可完成申領手續。

㈢不料,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107年8月7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此舉無非拒付原告應得委任報酬,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本委託契約。被告之子陳清俊竟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原告使被告簽立2份委任契約,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不查,而決議停止原告執行業務2個月。然此不影響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所謂終止委任契約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外,亦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告之子陳清俊提出檢舉後,即於107年8月29日委託訴外人

李承翰辦理申領前述標售土地價金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8,197,253元。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另委託他人辦理申領標售土地價金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已取得之標售價金百分之40作為報酬,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作為賠償,原告只請求應得之報酬3,278,901元(即被告所領取標售土地價金8,197,253元x40%)。退步而言,如認為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完成九成,故應可請求九成之報酬即2,951,011元。

㈤併聲明:

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9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0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委任契約關係仍係存在被告與徐詩涵間,被告並隨即依撤銷

或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且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成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得依地籍清理條例

細則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按其應繼分比例領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代為標售價金等事,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徐詩涵辦理,其間原告雖曾代理徐詩涵與被告洽商相關事宜,然被告既與徐詩涵簽訂委任契約,則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徐詩涵間。況且,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地政局提出的「陳述意見函」亦自承徐詩涵基於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而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書,則法律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徐詩涵間,至原告是否與王煜堤終止合作,或與林秋蜜、李承翰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有何糾紛,均與原告無涉。

㈡徐詩涵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屢因尚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

正,至申領程序未能順利辦理,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辦理,日後改由訴外人林秋蜜接洽聯繫等語,此後被告遂配合林秋蜜與訴外人李承翰等人辦理申請領取代為標售款事宜。詎料,107年8月7日原告竟訛稱徐詩涵所委託之林秋蜜等人無法辦理,因而需另簽一份文件云云,被告因不明文意誤信原告而簽委託契約書,惟經告知被告之子陳清俊後始驚覺有異,乃隨即於107年8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與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為之107年8月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早已喪失殆盡,被告同時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藉故就同一委託事件重複訂約,使被告陷於雙契約之風險,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足證原告訛稱徐詩涵所委託之林秋蜜等人無法辦理,而再簽定委任契約等情,顯屬違法。又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於法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稱甲○○出具保證書、印鑑證明即理應可完成申領程

序,足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完成九成云云。惟被告既係與徐詩涵簽訂委託契約,且經由徐詩涵複委任林秋蜜、李承翰等人辦理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事宜,自無重複另行委任原告辦理之理,被告也依法撤銷或終止在前。況且,依函調新北市政府函復陳金發等領取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卷宗所示,107年12月11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李承翰」而非原告,且「切結書」所載之委託代理人亦為「李承翰」,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4211號函、「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第一次告知單」之代理人復為「李承翰」,而非原告。被告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乙案獲審查完畢得以領取價金,也係由代理人李承翰辦理申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新北地登字第1085450375號函可稽,均與原告無關。而且原證6「切結書」所記載印鑑證明證號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函復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卷附「許朝印鑑證明」之戶政印字號000258號不符,益證卷附甲○○保證書非由原告所提出。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徐詩涵曾具名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地籍清理

委託書」之委任契約(下稱第一份委任契約)。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告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第5條),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第6條)。

㈡嗣後於107年8月7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地籍清理委託書

」之委任契約,除受任人改為原告名義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下稱第二份委任契約)。

㈢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107年8月7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㈣原告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業經新北市政府地

政士獎懲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518552號函可稽。

㈤被證6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徐詩涵於108年5月21日書立收據

表示由被告以實際請領之淨額0000000x40%=0000000元支付給徐詩涵)。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前述兩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8,901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成之

報酬2,951,01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第一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8,901元部分:㈠查被告所訂立之106年1月16日「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受託

人欄明白記載為「徐詩涵」,此有委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卷二第91-94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也自陳「於106年1月間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與原告合作代理陳成之共同繼承人多名(含被告)申領前揭標售之土地價金,並由王煜堤提供其女友徐詩涵名義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但由原告負責辦理委任事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兩者互核相符。

㈡原告於前述新北市地政局懲戒案調查中,也先後說明如下:

1.於107年9月28日向地政局提出「陳述意見函」,表示「本人經陳成繼承人之大份信任而致力於代為辦理領取提存價金之手續,已逐漸有成果,陳某(即檢舉人陳清俊)父母(即被告乙○○)遂同意並委任本人辦理代領提存價金手續,又106年1月16日徐詩涵基於與本人合作關係而與陳某父母簽立委託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於107年11月23日向地政局提出「陳述意見函(補充說明)」,表示「自105年10月1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至106年9月5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計有五次協議書。」、「106年1月16日找乙○○(第一位簽立委託)簽名時空白表單(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委託契約書)是由王煜堤及陳楷杰提供內有一份委託人單獨簽名之委任書中有徐詩涵之名字出現在其中,後因客戶都已陸續簽名委託完成了要重新簽名委託不易,於106年2月15日向地政局送件前,才被迫將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委託契約書由陳楷杰從事務所攜出,由徐詩涵在其上補簽名蓋章後送件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3.於107年12月14日向地政局提出「陳述意見函(補充說明二)」,表示「自105年10月17日簽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王煜堤及陳楷杰兩人,因我女兒的介紹,王煜堤與我簽立協議書後我直接王煜堤聯繫即可。」、「後於106年1月16日11:00,王煜堤、陳楷杰及我三人一同從尚揚地政事務所出發前去找繼承人乙○○簽名,當下陳楷杰已先準備好要向地政局申請之空白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繼承之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委託人單獨簽名之委任書,以及之前在尚揚地政事務所共同合力完成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由我向乙○○解說土地台帳等地籍資料及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繼承人乙○○在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委託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1月19日後發現單獨簽名之委任書中有徐詩涵之名字出現在其中,總計25張單獨簽名之委任書,先簽立委任書的12張有出現徐詩涵的名字,後簽立委任書的13張則未再出現徐詩涵的名字」、「對於單獨簽名之委任書上有徐詩涵之名字出現在其中,有委託人有提到,我回應繼承人的提問,徐詩涵是這個案件具名之代理人,這期間所有聯絡的窗口仍是由尚揚地政士負責」、「向地政局送件申請前,因繼承人單獨簽名之委任書上已有徐詩涵之名字出現,陳楷杰遂將地政局之地籍清理請領價金之申請書及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從事務所攜出再由徐詩涵在其中補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

4.徐詩涵於107年10月30日給地政局的回函中,也表示「本人於105年6月間與朋友陳楷杰配合辦理請領陳成價金一事,事後因懷孕的關係本人分配的工作內容是調閱資料及所有內勤文書資料整理,並授權給陳楷杰對外跑繼承人的外勤工作。」、「本人也因害喜嚴重夫家希望能讓陳楷杰先行對外辦理,如需要文書資料再以電話聯絡即可,本人相信陳楷杰及正常代書會有的專業及職業道德規範下,用本人名義與未曾見過面的繼承人進行簽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由上對照可知,當時原告與徐詩涵、陳楷杰、王煜堤四人間

應有合作關係,共同合作處理陳成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且徐詩涵當時也同意原告等人以其名義與被告等陳成之繼承人訂立委任契約書,此由原告陳述「先簽立委任書的12張有出現徐詩涵的名字,後簽立委任書的13張則未再出現徐詩涵的名字」、「我回應繼承人的提問,徐詩涵是這個案件具名之代理人」「向地政局送件申請前,陳楷杰遂將地政局之地籍清理請領價金之申請書及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從事務所攜出再由徐詩涵在其中補簽名及蓋章」等情,以及原告與陳楷杰、王煜堤三人於106年8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同意將辦理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所得報酬中分配一部分款項給徐詩涵(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更足以證明原告等四人間當時確有合意由徐詩涵同意具名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㈣徐詩涵既基於與原告等人間之合作關係而具名與乙○○簽立

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則該委任法律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徐詩涵間,應無疑義。又徐詩涵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契約當時並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而然徐詩涵於成年後即前述107年10月30日給地政局的回函中已表示「丙○○代書居然私自於106年底至107年間對繼承人誆稱不實謠言,並要求繼承人私下另訂契約書,且未經本人同意,與繼承人簽約過程任意進行塗改契約書,謊稱這樣契約書就可以無效等言語及行為說服繼承人,導致繼承人誤解本人並造成之間的誤解及糾紛,此時本人會同陳楷杰親自向繼承人說明及道歉。」等情,顯然已經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依法應認其已經承認前述第一份委任契約之效力。㈤原告雖又主張陳楷杰、王煜堤先後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

月5日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其等放棄辦理本案,並同意原本由徐詩涵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立之契約改由原告名義與委託人(含被告)簽約及改由原告為申領案件之代理人,故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再簽立委託契約書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終止合作協議書兩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惟此項終止書面未經徐詩涵簽名同意,或提出授權書授權陳楷杰、王煜堤代為終止(按:當時徐詩涵已因於106年7月7日結婚而具有行為能力,見本院限閱卷),對徐詩涵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既非第一份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8,901元。

六、就原告依第二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8,901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委任契約書,應

受該委任契約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因該份委任契約內容不公平、不合本人真意等情,故於107年8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與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為之107年8月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並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然已經發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依約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信賴

關係既已動搖,則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自屬合法。

㈣此外,原告更因使被告陷於雙契約風險而遭新北市地政士懲

戒委員會懲戒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第一份委任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自仍應履行該份與徐詩涵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而無可能履行與原告訂立相同內容之第二份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終止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顯不可採。

㈤從而,兩造間第二份委任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合法

終止而失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278,901元,自屬無理由。

七、就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成之報酬2,951,011元部分:

㈠原告備位聲明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云云,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者,必以無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惟查,原告簽立第二份委任契約,既使被告陷於雙重契約之風險,被告因信賴基礎盡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然應認定是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保證人甲○○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最為重要,為其所完成、提出,且為被告等繼承人得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最重要文件,故請求九成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依函調新北市政府函復陳金發等領取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卷宗所示,107年12月11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李承翰」而非原告,且「切結書」所載之委託代理人亦為「李承翰」,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4211號函、「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第一次告知單」之代理人復為「李承翰」,而非原告。抑且,原證6「切結書」所記載印鑑證明證號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函復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卷附「許朝印鑑證明」之戶政印字號000258號不符(被證8),顯然被告等人得以申請領取本件土地標售價金之卷附甲○○保證書非由原告所提出。

2.又依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製作之「尋找保證書出具人之經過」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原告尋找保證人甲○○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之時間點為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時間點都是在第一份委任契約期間內,並非於第二份委任契約有效之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內所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第二份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成之報酬2,951,011元,也無依據,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278,901元,備位聲明依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1,01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