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旭康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被 告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訴訟代理人 蔡惠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得標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則自國統公司承包「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伊並於103年7月1日承包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中壓變頻器系統,並訂定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內容,於104年11月10日出售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變頻專用五繞組隔離變壓器各2組予被告,並經國統公司人員呂瑞祥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即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尚未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782,900元(即系爭契約承包金額〈含工程總價及加值型營業稅5%計17,829,000元之10%)為給付,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2,90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驗收
後支付尾款甲方(即伊)收到業主貨款7日內支付貨款給乙方(即原告)」,此為背對背契約,即伊的業主付款給伊以後,伊才會付款給原告。伊為原告業主,國統公司為伊業主,台水公司為國統公司業主,各自簽訂合約。又伊迄今尚未收受國統公司款項,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伊與國統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伊未收受國統公司第17、18期款項,顯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
㈡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備齊並提送⑴屬工程發
包部分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及其他甲方要求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資料。⑵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及第5款保固票原告應開立公司本票予伊,金額為本合約價金之百分之3,原告未辦妥保固手續,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依國統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國統公司之部分收款已付給原告,原告請求部分為保固款,尚未從國統公司取得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國統公司於102年10月間得標承攬台水公司之系爭工程,
被告則自國統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原告並於103年7月1日自被告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之變頻器及安裝工程,並與被告訂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於104年11月10日出售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變頻專用五繞組隔離變壓器各2組予被告,並經國統公司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台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於107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台水公司並於107年9月25日與國統公司結算工程尾款。國統公司就「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金頻專用五繞阻隔離變壓器各2組」已分別於第6期、第14期計價予被告19,449,200元、15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原告之出貨單、報價單及售貨證明、台水公司108年8月14日函及檢附之台水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單、國統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及檢附之台水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國統公司第6期、第14期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第143-148頁、第151-163頁),足見國統公司承攬台水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承攬國統公司之系爭機電工程,原告自被告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之變頻器及安裝工程,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亦即台水公司為國統公司之業主,國統公司為被告之業主,被告為原告之業主。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於104年11月10日出售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變頻專用五繞組隔離變壓器各2組予被告,並經國統公司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台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於107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台水公司並於107年9月25日與國統公司結算工程尾款。國統公司就「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金頻專用五繞阻隔離變壓器各2組」已分別於第6期、第14期計價予被告19,449,200元、156,000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其僅陳述統包係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主使用,此於系爭工程採統包制度發包而言,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台水公司,惟其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被告,係屬二回事。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係認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扺銷,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監督付款之約定,自與監督付款之約定無涉,可見本件被告之業主始終為國統公司。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為原始發包之人,為統包模式發包,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業主係指工程完工後之最終擁有或使用者,故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業主係指台水公司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款:貨交到工
地後支付承包金額百分之六十,測試運轉後支付承包金額百分之三十,驗收後支付尾款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貨款7日內支付貨款給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統公司於102年10月間得標承攬台水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則自國統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原告並於103年7月1日自被告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之變頻器及安裝工程,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為次次承攬契約,與被告及國統公司間之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次承攬契約)、國統公司與台水公司間之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係屬3個截然獨立之契約(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解釋為以國統公司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不啻將國統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依此,除非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否則自應由次承攬人(即被告)承擔上述之風險,如此解釋契約並分配風險,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該付款辦法約定核其規範目的,應僅為使次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次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國統公司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次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背對背契約」,即伊的業主國統公司付款給伊以後,伊才會付款給原告,另案判決伊未收受國統公司第17、18期款項,顯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原告尾款義務等語,為不可採。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後支付尾款(即
1,782,900元)」、同條第4項約定:「申請尾款時需備齊下列文件:⒈屬工程發包部分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及其他甲方要求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資料。⑵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同條第5項約定:「保固票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公司本票予甲方(即被告),金額為本合約價金之百分之3,如乙方未依據合約條款履行責任時,同意甲方動支本保證票金墊付。」(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於原告自被告承包之「系爭機電工程之變頻器及安裝工程」驗收完成、備齊上列文件並提出及交付被告上列保固票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82,900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於104年11月10日出售ACS1000中壓變頻器及變頻專用五繞組隔離變壓器各2組予被告,並經國統公司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台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於107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台水公司並於107年9月25日與國統公司結算工程尾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被告承包之「系爭機電工程之變頻器及安裝工程」亦已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尾款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告以未受國統公司給付貨款而拒絕給付,原告更於107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已完成交貨與驗收,且備齊所需資料與文件,但貴公司卻無由而延遲應付帳款,依約尚須支付本公司驗收款,含5%稅額計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整。」,惟仍遭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發函明示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6:原告公司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函、原證4:原告公司107年11月30日寄發經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證5:被告公司107年12月7日函拒絕給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1、33-39、73-75、40-41頁),又被告既不得以未受國統公司給付貨款而拒絕給付,足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備齊提出上列文件及上列保固票,並拒絕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782,900元之意思,則依上列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又被告迄今仍未同意受領原告備齊提出上列文件及上列保固票,並同意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82,900元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82,9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900元,及自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收受上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39、73-75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