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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李祺璘被 告 楊千慧被 告 黃正宜被 告 周宏致被 告 王俊隆兼上4 人訴訟代理人 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相關診療紀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應將附件所示收據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家犬米格魯名李咪路(下稱家犬)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至被告姚正峰擔任負責醫師獨資經營聖安動物醫院(下稱聖安醫院)就診,經聖安醫院聘僱獸醫師被告楊千慧轉診至新北市永和區同伴動物醫院(下稱同伴醫院)由獸醫師滕世平診療,再於108年3月15日由滕世平醫診後,轉往台北市內湖區核心動物醫院(下稱核心醫院)進行X光、高階影像檢查、麻醉、顯影劑等檢查,因高階影像診斷中心醫學影像報告內容指出:右腎大團塊長16.7公分高12.3公分寬14公分。約診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至同伴醫院進行手術,後延至同日15時由獸醫師滕世平進行手術,滕世平稱家犬於手術中死亡,至今聖安醫院拒絕提供完整診療過程細節及法定相關文件給原告(飼主),應屬侵權。

㈡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依序帶家犬至聖

安醫院就診計27次(就醫時間及診療獸醫師如下:⑴滕世平:104年12月18日。⑵被告黃正宜:105年7月9日、106年12月12日。⑶被告周宏致:105年7月11日。⑷被告王俊隆:

106年5月4日、11月10日。⑸被告楊千慧:106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25日;107年1月15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6日、8月6日;108年1月9日、1月23日、2月27日、3月2日、3月13日。⑹姚正峰:

106年11月28日、12月5日;107年8月6日、8月9日、10月8日。下稱系爭27診次),依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被告姚正峰即聖安醫院應依原告(動物所有人)要求,掣給系爭27診次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及依獸醫師法第11條規定填發符合同法第12條規定(即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⑴飼主之姓名及地址。⑵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⑶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⑷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㈢原告於108年3月23日至聖安動物醫院調取獸醫師法明文規定

應給付之相關文件,聖安動物醫院108年3月23日僅提出影印不完全、不清晰之病歷,未依據前述獸醫師法明文規定記載。原告又於108年3月26日依據民法第95條規定飼主書面通知聖安醫院應給付收費明細表、收據、診療、檢驗紀錄應記載事項提出。聖安醫院收受書面通知後,7天期間內並無給付之意思表示,飼主於108年4月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承辦人林孟謙才於108年4月3日電話通知聖安醫院應給付飼主如獸醫師法明文規定文件。108年4月12日楊千慧電話通知原告取件,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原告至聖安醫院取件時發現收費明細表未詳實記載(其中106年11月28日漏載結紮),收據內容沒有按照制式統一發票方式填寫品名、數量、單價等相關資料,就診檢驗紀錄僅提出摘要,X光光碟內容亦4張而有缺漏,並未依據獸醫師法規定記載,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規定。即聖安醫院雖曾依原告要求提出系爭27診次收費明細表、收據、診療紀錄、檢驗紀錄,但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給付效力。併其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附件所示收據仍有違反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另庭提診療紀錄(詳本院卷第93至145頁,下稱系爭診療紀錄),則仍有如下缺漏:104年12月18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5年7月9日未記載發病情形、預防及治療情形;105年7月11日未記載診斷結果、發病情形、治療情形;106年5月4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6年11月10日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6年11月13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6年11月14日未記載動物體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診療情形;106年11月21日未記載治療情形、診斷結果;106年11月28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106年12月5日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106年12月12日未記載診斷結果、發病情形、治療情形、用藥情形;106年12月25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發病情形;107年1月15日未記載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7年3月15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107年3月16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107年3月17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發病情形;107年3月19日未記載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107年3月26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預防、發病及治療情形;107年8月6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7年8月9日及107年10月8日均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108年1月8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預防及治療情形、發病情形及用藥;108年1月9日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發病情形;108年1月23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發病情形;108年2月27日未記載治療、發病情形;108年3月2日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108年3月13日未記載發病情形。應認系爭診療紀錄仍有未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載之情,且亦未提出中文版本(獸醫師既未明文規定檢驗紀錄給付文件應使用之語文,自應以臺灣官方使用語文提出。)。而仍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原告拒絕受領之。此部分爰本於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規定請求姚正峰即聖安醫院給付系爭27診次收費明細表、收據、診療紀錄、檢驗紀錄。

㈣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就原告家

犬進行診斷及檢驗等醫療行為,皆未能發見家犬右腎長16.7公分高12.3公分寬14公分異常團塊,導至原告家犬死亡,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規定,在診療上重大錯誤及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造成家犬死亡有因果關係。系爭27診次關於看診醫師楊千慧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萬9,800元;看診醫師黃正宜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700元;看診醫師周宏致部分,原告支出費用500元;看診醫師王俊隆部分,原告支出費用2,900元;看診醫師姚正峰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05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前述各次診療所收費用返還原告。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姚正峰即聖安醫院應給付原告系爭27診次收費明細表、收據、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

⑵被告楊千慧應給付原告1萬9,800元;被告黃正宜應給付原

告1,700元;被告周宏致應給付原告500元;被告王俊隆應給付原告2,900元;被告姚正峰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聖安醫院係由被告姚正峰擔任負責醫師獨資經營動物醫院,

其餘被告則係受僱於醫院之獸醫師。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3日共帶家犬至聖安醫院就診,就醫時間、診療獸醫師如系爭27診次所載;依看診醫師計算收費金額為楊千慧1萬9,800元、黃正宜1,700元、周宏致500元、王俊隆2,900元、姚正峰1,05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聖安動物醫院交付收費明細表、收據,前已據聖安醫院給付(詳本院卷第37、38頁,下稱原明細表、原收據),因原告認為記載格式不符規定,聖安醫院乃同意另行補製及當庭交付原告(詳附件所示,共26紙),但仍為原告所拒,併附件所示收據既已詳載收費明細,縱原明細表關於106年11月28日部分有漏列結紮,聖安醫院亦無再重新掣給收費明細之必要。即聖安醫院依獸醫師第24條應掣給單據,非聖安醫院故意不給付。至原告主張附件收據缺漏之108年1月8日部分,因當日飼主僅來問問題,並無任何診療,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故未為收據掣給。

㈡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向聖安動物醫院申請診療紀錄及X光光

碟(各給付100元費用),已經聖安動物醫院依約給付。其中系爭診療紀錄部分,依聖安動物醫院備置資料,內容略以:104年12月18日臨床症狀會舔腳,診斷結果是右前肢指尖發炎,建議治療配合外用藥膏及口服抗生素。105年7月9日臨床症狀精神較差,其他沒有明顯不舒服,檢查結果為膽指數偏高(驗血),X光檢查心臟有肥大,當天沒有任何治療,建議做心臟方面的檢查。105年7月11日臨床症狀是食慾胃口正常,呼吸變喘,檢查結果是有背部的疼痛,建議做心臟方面的超音波檢查,配合一些止痛藥物及口服藥,建議吃保養品鞏骨力。106年5月4日臨床症狀是耳朵紅腫,檢查結果是雙側外耳炎,耳道狹窄,當天配合打針及點耳藥。106年11月10日臨床症狀為就診前2天有蕁麻疹,多渴多尿已經1個多月,當天的驗血結果是血糖偏高,肝膽指數偏高,離子不平衡,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建議要做糖尿病的血糖曲線及控制。106年11月13日、14日、21日來是做血糖曲線,做了3次的3天的血糖曲線的確認(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21日)。當天的檢查結果還包含了雙側耳道狹窄,有乳腺腫瘤,X光檢查發現有骨刺、心臟肥大,胸腔、腹腔沒有明顯腫瘤轉移的跡象,治療建議是打胰島素監控血糖。106年11月28日來做腫瘤切除、結紮、術前的驗血,確認是膽指數偏高,術後就是配合抗生素、止血劑做傷口防護。106年12月5日來買胰島素的針劑。106年12月12日也是來買針。106年12月25日做定期的血糖監控,檢查結果為血糖控制的數據偏低,建議控制胰島素的劑量。107年1月15日買胰島素,當天只有做體重的測量,食慾胃口正常。107年3月15日主述症狀是急性的嘔吐及拉肚子,前一天有偷吃滷肉,診斷結果為急性的胰臟炎,那天從107年3月15日住院到107年3月17日,病症穩定下來後出院。107年3月19日、26日都是做定期的血糖監控,血糖監控結果出來後,建議做胰島素劑量的調整。107年8月6日臨床症狀是不願意走路,左後肢不敢用力,做了X光檢查,腳的部分,沒有異常,腹部也沒有腫瘤的跡象,所以開了口服的消炎止痛藥,建議限制活動。107年8月9日打電話來拿藥,就再開一次腳痛消炎止痛的藥。107年10月8日買胰島素。108年1月8日問問題。108年1月8日留院,因此沒有收取費用。108年1月9日做定期的血糖檢查,檢查結果血糖曲線偏高,膽指數偏高,治療的建議是除了胰島素及飲食控制之外,配合糖尿病的藥物及利膽的藥物。108年1月23日做血糖曲線的監控,當天血糖監控完以後,就拿糖尿病的藥物。108年2月27日臨床症狀為右側第3個乳腺發炎,因為之前有乳癌病史,醫生建議做X光片檢查,但是當天1個人抓不住,醫生建議2個人抓,所以當天沒有做X光片的檢查。108年3月2日臨床症狀為飯後嘔吐2次,挑食、食慾較差,乳腺有分泌物,檢查結果為膽指數偏高,其他數據正常。當天治療是給予對症治療,止吐及開口服藥。

108年3月13日臨床症狀是食慾下降,嘔吐頻率增加,排尿顏色正常,當天有做血糖曲線檢查,沒有明顯的異常,X光檢查發現腹腔右側有不明的團塊,當天建議做腫瘤科轉診。即聖安醫院所交付系爭診療紀錄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獸醫師法第12條之情形。併倘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3日並未取得系爭診療紀錄(醫院當日交付予原告診療紀錄與卷附系爭診療紀錄僅有加註醫師姓名之差異),豈可能於起訴時即將就診日期詳細列出。至醫院交付X光光碟部分,共4天,其中105年7月9日照2張(胸腔及腹腔)、106年11月21日照3張(胸腔及腹腔)、107年8月6日照2張(後腹腔)、108年3月13日照4張(胸腔及腹腔)。原告主張醫院交付光碟僅有4張X光片,應係原告不會電腦操作產生之誤會。申請當日亦經原告確認過後才取走相關資料,應無缺漏。併本件主管機關亦認定聖醫院交付原告資料並無違反獸醫師法規定情事。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取走系爭診療紀錄及X光光碟後,又向聖安醫院請病歷概要及診斷證明書,醫院已經準備好了,但原告認為不夠完整且未付費,故沒有交付。

㈢原告帶家犬至聖安醫院就診,前3次X光檢測都沒看到有腫瘤

的跡象,108年3月13日X光檢測才發現腫瘤,醫院在108年2月27日就建議要照,原告延至108年3月13日才檢測。被告認為不管做了幾次診療或治療,由上述的診療包含糖尿病、膽炎、乳癌。於沒有相對應的臨床症狀,原告也沒有請求診療為何家犬肚子這麼大,不能為被告有治療疏失。本件嗣係因為醫生擔心乳癌腫瘤有轉移,肚子這麼大,故建議要照X光。然實際上本件的腫瘤是何腫瘤,何時開始發生,速度多快,並無法證明,就當時器材可以治療診治的部分,被告盡力了。被告否認應對原告所有家犬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原告所給付家犬就診等費用,被告既已為相應診療、針藥給付,亦無退還之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聖安醫院係由被告姚正峰擔任負責醫師獨資經營動物醫院,其餘被告則係受僱於醫院之獸醫師。

㈡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3日共帶家犬至聖安醫院

就診,就醫時間、診療獸醫師如系爭27診次所載;依看診醫師計算收費金額為楊千慧1萬9,800元、黃正宜1,700元、周宏致500元、王俊隆2,900元、姚正峰1,050元等情。

㈢原告家犬於108年3月13日至聖安醫院就診,經聖安醫院聘僱

獸醫師被告楊千慧轉診至同伴醫院由獸醫師滕世平診療,再於108年3月15日由滕世平醫診療後,轉往核心醫院進行X光、高階影像檢查、麻醉、顯影劑等檢查,因高階影像診斷中心醫學影像報告內容指出:右腎大團塊長16.7公分高12.3公分寬14公分。約診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至同伴醫院進行手術,後延至同日15時由獸醫師滕世平進行手術,嗣家犬於手術中死亡。

㈣原告於108年3月23日支付100元費用向聖安醫院聲請交付系

爭27診次病歷資料(含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另支付100元費用聲請交付X光檢驗光碟。

四、按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獸醫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3日共帶家犬至

聖安醫院就診,就醫時間、診療獸醫師如系爭27診次所載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其所繳交費用,本於契約關係、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姚正峰即聖安醫院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於法自無不合。

㈡觀諸已經原告收受原明細表、原收據(詳本院卷第37、38頁

)確有原告指摘:原明細表106年11月28日漏載結紮及原收據則未填載內容品名、數量、單價等違反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原明細表、原收據乃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一節,非無依憑。

㈢至被告補正重製後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26紙收據,既具體載

明交易對象、日期、品名、金額,並蓋用載有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聖安醫院章,應認已符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記載情事,並屬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之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即倘收據已載明明細,依法即無再另立明細表之必要)。併被告既否認系爭27診次其中108年1月8日曾向原告收受診療費用,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日確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掣給該日收據之必要。

㈣末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

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當庭雖拒絕受領被告交付附件所示收據,然僅屬受領遲延,被告姚正峰即聖安醫院所負交付債務並不因而消滅,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姚正峰即聖安醫院交付附件所示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獸醫師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⑴飼主之姓名及地址。⑵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⑶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⑷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復按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動物經診斷、治療及檢驗後,固得支付費用要求執業獸醫師依獸醫師法第11條規定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然並無權利要求執業獸醫師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蓋「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係執業獸醫師依其診療、檢驗結果所填發之證明文書;「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則屬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內部病歷文件,二者功用並不相同。併「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之備置是否符合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屬主管機關監管權責,要與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涉。是縱獸醫診療機構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付費後,同意提供病歷複製本,亦指其內部備置病歷而言,要與前開病歷資料究否合於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無涉。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付費取得病歷資料、X光檢驗

光碟,內容有缺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即被告抗辯:聖安醫院於108年3月23日已交付系爭檢驗紀錄(僅其上未有醫師姓名註記)、4天X光檢驗光碟紀錄予原告一節,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付費取得病歷資料,未符合獸

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記載事項,聖安醫院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不生給付效力一節,則如前述,該給付本指聖安醫院內部備置病歷而言(即聖安醫院只需提供內部備置病歷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要與究否合於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無涉。故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援引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姚正峰即聖安醫院給付系爭27診次診療紀錄、檢驗紀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就原告家犬進行診斷及檢驗等醫療行為,皆未能發見家犬右腎長16.7公分高12.3公分寬14公分異常團塊,導至原告家犬死亡,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規定,在診療上重大錯誤及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造成家犬死亡有因果關係。系爭27診次關於看診醫師楊千慧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萬9,800元;看診醫師黃正宜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700元;看診醫師周宏致部分,原告支出費用500元;看診醫師王俊隆部分,原告支出費用2,900元;看診醫師姚正峰部分,原告支出費用1,05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前述各次診療所收費用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應對原告所有家犬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並以:原告所給付家犬就診等費用,被告既已為相應診療、針藥給付,亦無退還之理等語為辯。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即被告診療有疏失,導

致未及早發見原告所有家犬右腎異常大團塊,致原告家犬未及受治療死亡。),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各次診療的收費),二者間,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因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家犬死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告乃得請求賠償因物毀損減少價額;而被告於各診次診療所為收費,則基於各診次診療等給付所獲報酬,二者間,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問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究否有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6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千慧應給付原告1萬9,800元;被告黃正宜應給付原告1,700元;被告周宏致應給付原告500元;被告王俊隆應給付原告2,900元;被告姚正峰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均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姚正峰即聖安醫院交付附件所示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