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詹德豊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魏邦善
魏順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邦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魏邦善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利息依法定票據利率,且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歸還本息,除出具借據1 紙外,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本票號碼:771376號)作為擔保。嗣前開款項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乃於108 年2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魏邦善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前於107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7 年5 月
1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魏順意名下,而於移轉登記後,被告魏邦善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魏邦善顯然係於系爭債權屆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被告魏順意並移轉所有權,因而使自己陷於毫無償債能力,導致原告無法追償,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屬脫產而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順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魏順意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且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魏順意為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知悉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云云,惟被告魏順意所為之前揭抗辯,均不足採,茲將理由詳述如下:⒈原告除否認系爭債權為賭債外,亦已提出被告魏邦善出具之
借據、開立之本票,以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且借據上亦有載明被告魏邦善受領無誤之文字,實務上足以證明有金錢交付,原告應已證明其對於被告魏邦善確實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不容被告魏順意空言否認。又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係屬有利被告事項,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但被告魏順意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詐害債權行為已逾1 年,僅係空言猜測,要無可採。
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所有相關文件,均係載明「贈與
」,所繳納之稅費亦係贈與稅,堪認本件當然係無償贈與,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既係登記為贈與,則具有絕對公示、公信效力,並不能僅因被告魏順意抗辯,即變更贈與移轉登記之效力。倘被告魏順意係以每月給付被告魏邦善生活費4 萬元,及為被告魏邦善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大可辦理買賣,顯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被告魏順意根本拿不出任何證據供承辦代書辦理「買賣過戶」,且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表面上係贈與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或買賣關係,當事人間必定會有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但被告間並無此等書面契約存在,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倘若被告魏邦善確實有向訴外人林和平借款(原告否
認之),但被告魏順意係被告魏邦善之兒子,被告魏順意為自己父親清償債務,亦不當然可解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蓋被告魏順意迄今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魏邦善與其間除贈與外,有何其他對價關係合意之存在,依據現有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魏邦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魏順意,而此贈與乃附有「被告魏順意每月須給付4 萬元予被告魏邦善」之附負擔贈與,本質上仍為無償契約,故被告魏順意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⒋另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出於有償行為(原告否認之),
但被告魏順意亦自承早已知悉被告魏邦善對外積欠大量債務,而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既係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則被告魏順意於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既知被告魏邦善對外積欠大量債務,自應知悉被告魏邦善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之際,將會侵害全體債權人權益,故即使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魏順意既然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益,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要無疑義。而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魏邦善、魏順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魏順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魏順意則以:㈠被告魏邦善因長年沉迷賭博以致債台高築,且被告魏邦善曾
向被告魏順意承認系爭債權事實上應係其與原告間之部分賭債,賭博本係脫法行為,欠缺請求權,縱使將賭債轉變為借貸,亦不因此改變脫法行為之本質。是以,系爭債權既係原告與被告魏邦善因賭博所生之債,縱使原告與被告魏邦善嗣後將賭債轉變為借貸,原告亦不能因此對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取得請求權,亦無法因此對被告魏邦善取得債權,原告更無從為滿足無請求權之債權,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況且,縱認系爭債權非屬賭債(假設語氣),惟被告魏邦善現已高齡85歲,衡諸常理,應不可能有高額資金需求,且被告魏邦善世居臺北,原告則位居臺中,兩地相距甚遠,理應無相識之可能,是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是否真實存有借貸關係,容有疑義,原告自應就有交付35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原告對被告魏邦善有系爭債權存在,更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
㈡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魏邦善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
應自約定之清償日屆至時起即107 年8 月10日始發生,惟被告魏邦善係於107 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魏順意名下,原因發生日為107 年4 月10日,皆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前即發生,堪認原告欲撤銷之法律行為,顯係早於原告對於被告魏邦善之系爭債權發生時即已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再者,原告係在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0月13日借款時即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魏邦善所有,且系爭債權之金額非低,殊難想像原告竟遲於108 年5 月31日始首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堪認原告知悉被告魏順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應早於108 年5 月31日。準此,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既已知悉被告魏邦善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魏邦善已於10
7 年5 月1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魏順意,原告身為債權人,竟稱其遲於108 年5 月31日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悖離常情,顯見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時點,容有逾越1 年撤銷詐害債權除斥期間之嫌。
㈣此外,被告魏邦善與林和平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形為:
⒈被告魏邦善係於105 年12月26日向林和平借款830 萬元,約定於107 年12月26日清償,利息為每個月6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105 年莊登字第267730號)予林和平。⒉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2月29日向林和平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
8 年12月29日清償。⒊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1月30日向林和平借款350 萬元,約定於109 年11月29日清償,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106 年莊登字第300870號)予林和平。⒋被告魏邦善於107 年1 月10日向林和平借款70萬元,約定於112 年12月29日清償,利息以每個月8 厘計算。⒌被告魏邦善於107年2 月27日向林和平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112 年2 月27日清償,利息以每個月8 厘計算,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107 年莊登字第050820號)予林和平。⒍被告魏邦善於107 年3 月
6 日向林和平借款150 萬元,約定於112 年3 月6 日清償,利息以每個月8 厘計算,被告魏邦善向林和平借款總金額共計為1,550 萬元。嗣被告魏順意同意除為被告魏邦善清償前揭債務外,另應每月給付被告魏邦善生活費4 萬元,作為被告魏邦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魏順意名下,被告魏順意復於107 年5 月7 日領取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970 萬元,以及其配偶宋秀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58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和平,林和平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復於107 年5 月7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為林和平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420 萬元、600 萬元之抵押權。
㈤承前所述,被告魏順意係以為被告魏邦善清償對於林和平之
1,550 萬元債務,及每月給付被告魏邦善生活費4 萬元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當係屬以買賣方式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係因贈與無償取得,僅係因當時並無金流紀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恐無法通過國稅局之審核,為了促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始決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買賣,然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仍係買賣,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魏順意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一主觀要件,始得行使撤銷權。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魏邦善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0月13日簽立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
約定利息依法定票據利率,清償日為107 年8 月10日前之借據與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於10
8 年2 月23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又被告魏邦善於107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魏順意,且於107 年
5 月1 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魏邦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前揭借據、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魏邦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350 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觀諸借據簽立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其內容為「借據。立據人魏邦善,茲向詹德豊(即原告)借得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已受領無誤,約定利息依法定票據利率,本人保證於107 年8 月10日前歸還本息,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憑,此致詹德豊」等語,並參以被告魏邦善亦於106 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又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持上開本票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證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就系爭債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本票係因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而開立無訛。被告魏順意雖辯稱原告主張與被告魏邦善間存在之系爭債權係賭博而生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魏順意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魏邦善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魏邦善到庭後,其均未到庭而為被告魏順意捨棄傳喚,此觀之本院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40 頁、第297 頁)。被告魏順意雖援引證人林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佐證,然證人林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邦善約105 年間某日半夜來找伊,說要調830 萬元,伊也不是很清楚是怎樣的債務,但在新莊,我們都知道他喜歡賭博,他已經85歲了,不可能做生意,我認識他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證人林和平僅憑自身對被告魏邦善之認知,而無參與被告魏邦善積欠款項之過程,自無從以證人林和平之證述內容而認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之系爭債權係因賭博而生。又被告魏順意雖提出被告魏邦善簽立證明書、訴外人吳松樺、呂明從簽立保證切結書、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網頁新聞翻拍照片、被告2 人間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7 頁至第293 頁),觀諸該證明書、保證切結書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魏邦善積欠賭債之情形,然證明書上簽立日期為96年11月間,與系爭債權發生時相隔將近10年,自無從逕以推論系爭債權為賭債,而保證切結書上並無被告魏邦善簽名確定,立保證切結書人是否確與被告魏邦善間有賭債存在,實非無疑,觀其內容亦難認與系爭債權有何關聯;上開新聞翻拍照片內容所提及賭象棋之82歲魏姓老翁,並無指稱為被告魏邦善,況縱為被告魏邦善,其新聞所載內容為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間因賭博積欠賭債1,500 萬元,而要求配偶將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等情,亦顯為另案,而與系爭債權無關;另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魏順意復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光碟確為被告2 人間對話,本院自無從援用該證據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魏順意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就系爭債權係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確屬賭債,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取被告魏邦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被告魏邦善名下已無財產,再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魏邦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魏順意等情,已據提出查詢時間108 年5 月27日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列印時間為108 年5 月31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含跨縣市查詢),此有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9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70號函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應堪信實。被告魏順意雖辯稱:依前揭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資料,10
7 年4 月18日尚有一位簡瑞瑩之不明人士曾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故不能排除該人與原告間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其並無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內容,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原告於起訴時回溯1 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3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既屬可採,則其於108 年
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順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魏順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該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已存在,無償行為可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尚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魏邦善於106 年10月13日與其成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觀諸被告魏邦善簽立日期均為106 年10月13日,可知原告與被告魏邦善間之系爭債權於106 年10月13日即已成立,而非被告魏順意所稱於借據上所載約定清償日107 年8 月10時始為發生,是以原告對被告魏邦善之系爭債權,於被告魏邦善於107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魏順意,並於107 年5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時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是以,被告魏順意抗辯系爭債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不存在云云,即有誤會。
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應僅限於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至於「登記原因」則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魏邦善於107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魏順意,且於107 年5 月1 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等情,而認被告魏邦善係以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魏順意,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單憑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登記為「贈與」,即逕認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而別無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能,先予說明。經查,被告魏邦善因向林和平陸續借款,乃於105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和平,於107 年3 月間業已累計積欠林和平借款金額達1,55
0 萬元,嗣被告魏邦善為清償對林和平之上開債務,故於10
7 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魏順意,並由被告魏順意給付林和平1,550 萬元後,林和平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被告魏順意提出被告魏邦善與林和平間之830 萬元借據、50萬元借據、350 萬元借款契約書、70萬元借據、100 萬元借據、150 萬元借據,及因該等借款開立之擔保本票、收據,並有被告魏順意及其配偶宋秀娟提領現金1,550 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
2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核與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5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嗣後塗銷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345 頁至第443 頁)。復為證人林和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魏邦善承租系爭不動產為店面做生意,故認識魏邦善。約105 年間某日魏邦善半夜2 點多來找伊,說有緊急的事情要調830 萬元,隔天就要處理,伊有答應他,但臨時沒有這麼多錢,要幾天時間,伊去籌錢,後來有調到錢後,伊就去魏邦善告知的代書處,由伊開票給魏邦善指定的4 個人,幫他處理債務,總共開了830 萬元的票,在伊幫魏邦善處理債務前1 、2 天,魏邦善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0 萬元給伊。伊借83
0 萬元後,魏邦善每2 個禮拜就來跟伊借錢,並跟伊說如果伊沒有借他,他就沒辦法租房子給伊,他就要把房子賣掉,因為伊已經於系爭不動產開店10幾年了,伊就去向別人調錢來借他,830 萬元之後又陸續借他720 萬元,就伊所知,魏邦善就是賭博而積欠上開款項,伊與魏邦善間簽立之830 萬元借據、50萬元借據、350 萬元借款契約書、70萬元借據、
100 萬元借據、150 萬元借據,及因該等借款開立之擔保本票、收據就是證明有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因這樣借款下去,伊的資金也不夠借,伊就跟伊兒子林皇彰說叫他聯絡魏邦善兒子即魏順意,後來魏順意有拿出1,550 萬元清償魏邦善積欠伊之債務,清償當時魏邦善也有在場,是在新莊某代書處所,當時有魏順意夫妻、伊跟伊兒子、代書、還有魏邦善,伊有聽到被告魏邦善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魏順意,條件為每個月魏順意要給魏邦善生活費5 萬元,還有要把魏邦善欠伊之債務由魏順意出面處理,後來魏邦善有說不然給他4 萬元就好。魏順意與伊一起去2 間銀行,由魏順意提領現金共計1,550 萬元給伊,伊當日再拿去自己於遠東銀行跟兆豐銀行存款及清償自己的債務,就是簽立清償證明書當日即107 年5 月7 日,之後伊請代書去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沒有收到錢,伊是不會願意塗銷抵押權的,伊還有跟代書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代書就是王凱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證人林皇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魏邦善去店裡找伊父親林和平借錢,因為林和平說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以讓他借錢出來周轉。就伊所知,陸陸續續總共借了大概是1,500 萬元,後來林和平手頭上沒有什麼錢,才跟魏邦善說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他,並叫伊打電話給魏順意,跟他說魏邦善借的錢已達到上限,後來魏邦善、魏順意有商量,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算是轉賣給魏順意,伊當時約於107 年過完年後3 、4 月間,在代書王凱玄那邊商討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清償債務之事,有聽到魏邦善說如果要把系爭不動產給魏順意,生活費要怎麼處理,魏順意就說不然每個月給你5 萬元當生活費,魏邦善有說要把他債務清償,魏順意說沒有錢,只好賣掉另一間房子來清償這筆債務,魏邦善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證人王凱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協助被告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業務,當時討論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宜時,還有債權人林和平及其子,魏順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是要幫魏邦善還欠林和平之債務1,55
0 萬元,每個月給魏邦善5 萬元生活費,後來有調到4萬 元,因為魏順意還要負擔房貸。一開始他們本來是要辦理買賣過戶,但因為他們是二親等關係,國稅局需要資金流向才能辦理過戶,魏順意是拿自己的房地去抵押貸款,去償還魏邦善對林和平間之債務,在此情形,國稅局是不會通過被告2人這種二等親之買賣,所以只能用贈與來移轉,伊當初沒有用買賣送過,依據伊的經驗,這樣就是不會過,如果不過,還有撤件費,這樣讓當事人多繳一筆錢。被告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曾口述請伊協助擬定被告2 人關於償還債務及每月生活費之協議書,後來伊沒有寫,但伊不清楚被告2 人私底下有沒有寫。系爭不動產是先辦理移轉過戶後,才塗銷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這樣對雙方才有保障,伊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有看過魏邦善與林和平間之借據、收據等文件,還有叫林和平把上開文件還給魏邦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40 頁),是依上開文書證物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魏邦善確實於105 年間起陸續向林和平借款達1,550 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和平後,被告魏邦善為清償對林和平之債務,而與被告魏順意約定由被告魏順意代其清償對林和平之借款債務,作為被告魏邦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魏順意之條件。堪認被告魏順意所辯本件被告魏邦善係為抵償對林和平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魏順意,實際上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洵為可採。至被告魏順意另給付被告魏邦善每月生活費4 萬元部分,因子女對父母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被告魏順意既為被告魏邦善之子,且依被告魏邦善高齡達
85 歲 ,縱被告2 人有達成按月給付被告魏邦善生活費4 萬元,難遽認此部分亦屬於被告魏順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給付之對價,併此敘明。基此,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魏順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魏邦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魏
順意為有償行為,然被告魏順意早在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知悉被告魏邦善在外債台高築,積欠數千萬元,由魏順意幫忙還債,是被告2 人明知被告魏邦善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會侵害在外全體債權人,基於民法債之保全是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仍為被告魏順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應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前情,僅以被告魏順意為被告魏邦善償還數千萬元,而認其知悉該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被告魏順意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及明知該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魏順意為被告魏邦善償還對林和平之借款債務1,550 萬元,用以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魏順意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基此,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有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魏順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擇一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順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 │1146 │ │106.49 │1/4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要建築材料├───────┬───────┤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自│4 層樓鋼筋│1 層:29.57 │平台: 3.12 │全部 ││ │自立段144 建│立段1146地號 │混凝土造 │ │騎樓:42.04 │ ││ │號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港路290 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