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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德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魏邦善

魏順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順意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土地價值經核定已經高達為新臺幣(下同)564 萬3,97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萬2,000元/ 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1/4 =5,643,970 元),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行使撤銷權後所受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3,4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 │1146 │ │106.49 │1/4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要建築材料├───────┬───────┤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自│4 層樓鋼筋│1 層:29.57 │平台: 3.12 │全部 ││ │自立段144 建│立段1146地號 │混凝土造 │ │騎樓:42.04 │ ││ │號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港路290 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