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曾來富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0,099 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 萬0,0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乙○○、甲○○、丁○○○及戊○○為共同被告,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8 月8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丁○○○、戊○○之起訴(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丁○○○、戊○○之起訴,係於上開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須經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甲○○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嗣於106 年5 月15日17時許,原告接獲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係可樂旅遊之員工,因該公司誤將原告加入VIP 會員,詢得原告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後,同日晚間20時許,由另名詐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夜班主任之成員來電,告知原告若要解除VIP 會員資格,須將其帳戶裡之金額全部轉走,否則將會一直扣款,至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1時許,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全家超商匯款2 萬9,98

5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直至同年5 月16日,原告陸續依其電話指示,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自動提款機,將其彰化銀行等帳戶內金額匯款約163 萬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旋遭被告乙○○提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乙○○辯稱:這些錢是不是都是我們領的,是否有照片?偵查中會有提款機的翻拍,可以證明是否全數都是我領的。是劉○○介紹我加入本件的詐欺集團。要看當時領取的人是何人,才知道是要何人來賠償。我只負責領款的那一部分,其他的部分跟我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1 紙(帳號:提領時間106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至20時23分、106 年5 月15日20時36分及21時54分至21時57分、地點新北市○○區○○街○○○ 巷【台新- 全家樹林俊霖店】、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 統一樹龍店】、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1 紙、被害人:丙○○、胡○○)、存摺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93頁、第239 頁、第317 至3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渠等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同上少連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5至90頁、第135 至139 頁、第171 頁、同上易字卷二第38至40頁),且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同上少連偵卷第315 至316 頁)。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2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87 、39、306 、25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匯款項非均為其所提領,其僅負責自己提領部分,其餘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以當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銀行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乙○○縱僅負責提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一部,僅係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緣故,其仍應就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於相同期間、以同一詐騙手段所詐得之全部金錢,與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又本院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各家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算其匯出或跨行存款之金額,共計156 萬0,099 元(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均詳如附表),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僅據其片面指證,舉證所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卷第9 頁)、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同上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6 萬0,099 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5 月15│2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新北市樹林│106 年5 月│106 年度少││ │日21時48分 │ │000-000000○○○區○○路22│15日21時54│連偵字第41││ │ │ │600號帳戶 │2號中國信 │分至57分 │9 號卷二第││ │ │ │ │託- 統一超│ │320 頁正面││ │ │ │ │商樹龍店 │ │ │├──┼──────┼─────┼──────┼─────┼─────┼─────┤│ 2 │106 年5 月15│1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2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 ││ │ │ │戶 │ │ │ │├──┼──────┼─────┼──────┼─────┼─────┼─────┤│ 3 │106 年5 月15│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2時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刑事││ │ │ │戶 │ │ │判決漏列此│├──┼──────┼─────┼──────┼─────┼─────┼─────┤│ 4 │106 年5 月15│1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2時4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 ││ │ │ │戶 │ │ │ │├──┼──────┼─────┼──────┼─────┼─────┼─────┤│ 5 │106 年5 月15│29,989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3時11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0 頁││ │ │ │048943號帳戶│ │ │正面 ││ │ │ │ │ │ │ │├──┼──────┼─────┼──────┼─────┼─────┼─────┤│ 6 │106年5月15日│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23時18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0 頁││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7 │106 年5 月15│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3時2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8 │106 年5 月15│19,000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23時45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048943號帳戶│ │ │正面 │├──┼──────┼─────┼──────┼─────┼─────┼─────┤│ 9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0 時55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2 頁││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10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1 時2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11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日1 時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2 頁││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12 │106年5月16日│200,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2688號帳戶 │ │ │正面 │├──┼──────┼─────┼──────┼─────┼─────┼─────┤│ 13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77247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14 │106年5月16日│120,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8254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15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7318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16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5167號帳戶 │ │ │反面 │├──┼──────┼─────┼──────┼─────┼─────┼─────┤│ 17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不詳銀行(帳│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號: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9300號)帳戶│ │ │反面 │├──┼──────┼─────┼──────┼─────┼─────┼─────┤│ 18 │106年5月16日│120,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0011號帳戶 │ │ │反面 │├──┼──────┼─────┼──────┼─────┼─────┼─────┤│ 19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6271 號帳戶 │ │ │反面 │├──┼──────┼─────┼──────┼─────┼─────┼─────┤│ 20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7318號帳戶 │ │ │反面 │├──┼──────┼─────┼──────┼─────┼─────┼─────┤│ 21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77247號帳戶 │ │ │反面 │├──┴───┬──┴─────┴──────┴─────┴─────┴─────┤│ │ ││ 金額總計 │1,560,099元 ││ │ │└──────┴─────────────────────────────────┘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