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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陳廣菘被 告 林慧娟

趙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娟、趙浩君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慧娟、趙浩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林慧娟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卷< 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於本院

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趙浩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慧娟、趙浩君應將系爭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慧娟、趙浩君應共同給付原告175,000 元,並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其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娟、趙浩君(下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

7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房租,原告曾多次催討,並於108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20日內清償欠租,及告知逾期未繳即依法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詎該存證信函遭拒領。而原告起訴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嗣已於108 年6 月4 日租期屆滿,原告亦未同意再續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7 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8 年6 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止,共欠9 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5 萬元後,尚欠租金175,000 元,且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175,000 元,並自108 年6 月25日起迄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自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及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108 年6 月24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所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被告既未為爭執,故計算至108 年6 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共計租欠2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 ×9<月> =225,000 ),經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75,000 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欠租175,000 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4日屆滿,業如前述,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 年

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當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積欠租金175,000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