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吳惠敏被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發輝聲請參加人 陳聰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10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107年12月30日第2 次會就第7 案「同意或不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拆除227 號6 樓住戶所設置突出外牆面之違規金屬構造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花架、冷氣架、鐵鋁架等),並回復原狀,以確保本大樓玻璃帷幕牆之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所為未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參加人以其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住戶,且為原告爭訟之「10
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下稱系爭第
2 次會)決議內容所載之住戶,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明參加以輔助被告。兩造均聲請駁回,且經本院駁回聲請參加在案,然尚未確定,聲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得為訴訟行為,故仍論列聲請參加人之陳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1.先位: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第2 次會全部議案(第1 至10案),皆回復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2 分之1 同意人數比例計算,並更正會議紀錄,以符法定程序;可免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省社區資源。
2.備位: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第2 次會應予撤銷,並重新召開。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調整其法律上之陳述,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10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但出席人數不足,乃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第2 次會。
系爭第2 次會之主席劉水稻卻臨時提案修改議案表決同意人數比例,由法定之2 分之1 修改為4 分之3 ,經與會住戶舉手表決(每人1 票計算,委託出席不計入),即以未達出席176 人一半以上之51人同意,作為系爭第2 次會會議同意人數比例之標準。惟被告修改表決同意人數比例之提案,非與系爭第1 次會相同之提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未經法定程序修改後之同意人數比例作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修改同意人數比例時未計入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8 年2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324679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08 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調處結論列舉被告3 項不符法定程序事項,並籲請被告儘速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卻於108 年
3 月4 日第25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作成暫予擱置之決議。爰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先位:確認系爭第2 次會之第3 案、第5 案、第7 案、第8 案均有通過決議。
2.備位:系爭第2 次會之第3 案、第5 案、第7 案、第8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第2 次會係前屆管理委員會所主持召開,被告只能陳述事實,請求依法判決。系爭第1 次會之召集程序合法,聲請參加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系爭第1 次會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會議召集人因而宣布流會,同時宣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內容,並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系爭第2 次會。
四、聲請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第1 次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故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者,為該年度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劉水稻為彌補此瑕疵,遂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之方式,同意以4 分之3 比例做為決議門檻。另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63條、第64條亦已規定特定議案之表決門檻,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 次會之決議,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第1 次會、系爭第2 次會均有合法召集,該兩次會議之進行情形各如原證2 、原證3 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第
3 案、第5 案、第7 案、第8 案之內容詳附表所示,且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住戶規約,該規約第6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修繕或改良之金額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
1 之住戶規約、原證2 之系爭第1 次會會議紀錄、原證3之系爭第2 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5至37頁),首堪認定。聲請參加人雖主張系爭第1 次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並聲請調查證人劉水稻;但與被告之主張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聲請參加人此部分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決議屬當然無效,則得由當事人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但法院僅得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予以撤銷,尚不得進一步代其為具體之意思表示,仍需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後,再自行召集會議重新決議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
2 次會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系爭第2 次會第3案、第5 案、第7 案、第8 案之表決結果既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表決權數比例,自應做成通過之決議,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2 次會第3 案、第5 案、第7 案、第8 案均有通過決議。核原告先位之訴,形式上雖係請求法院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對外做成未通過決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實質上係請求法院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依照前述說明,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就同一議案無法獲致決議而再次召集會議時降低表決權數門檻之規定,仍應以「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為前提。又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4條規定,該規約第63條第1 至5 項所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
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區分全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同意行之。可知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已明文規定表決之出席及同意權數標準,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而應以該規約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
(四)茲就原告爭執之各個議案是否得撤銷,逐一說明如下:
1.系爭第2 次會之第3 案、第5 案皆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修繕及改良,其金額分別約為460,000 元及1,040,000元,均超過被告之權限即150,000 元,當屬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金額逾本會(按即被告)之權限者」。依該規約第64條前段規定,須以出席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原告主張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難認可採。系爭第2 次會之第3 案、第
5 案之同意人數分別為88人、92人,皆未達出席4 分之3(即132 人)以上,系爭第2 次會就第3 案、第5 案作成未通過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合於規約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應非有據。
2.系爭第2 次會第7 案非屬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3條第1 至5 項所列事項,系爭第2 次會之出席人數為17
6 人、合計區分所有權數比例為85.27%,且同意第7 案之人數為120 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不明。此同意人數既已符合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4條後段規定之出席人數2 分之1 門檻,自應進一步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是否達到2 分之1 門檻。但系爭第2 次會卻違反規約,以現場舉手表決且不計入委託出席者之方式提高表決門檻,逕作成未通過之決議,自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
3.系爭第2 次會之第8 案屬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3條第4 項規定之「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依該規約第64條前段規定,須以出席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原告主張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難認可採。系爭第2 次會之第8 案之同意人數為101 人,未達出席4 分之3 以上,系爭第2 次會就第8 案作成未通過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合於規約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第2 次會之第3 案、第5案、第7 案、第8 案均有通過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第2 次會第7 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第2 次會第3 案、第5 案、第
8 案之決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第3 案│同意或不同意增設電梯內及大樓各出入口門禁刷卡││ │設備表決案。 ││ │說明(節錄): ││ │3.經聯繫三菱電梯公司評估電梯刷卡之建置經評估││ │ 電梯刷卡門禁系統及車道eTag系統共約$46 萬。│├───┼──────────────────────┤│第5 案│同意或不同意後棟汙水管路改管為直接排放至污水││ │下水道之工程案,提請表決。 ││ │說明(節錄): ││ │2.本工程須連續壁銑孔、防水補強、廢水管銜接配││ │ 管、化糞池處理等,工程費用約需104 萬(含稅││ │ ),提請大會表決。 │├───┼──────────────────────┤│第7 案│同意或不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規定,拆除227 號6 樓住戶所設置突││ │出外牆面之違規金屬構造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花││ │架、冷氣架、鐵鋁架等),並回復原狀,以確保本││ │大樓玻璃帷幕牆之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請討論表││ │決。 │├───┼──────────────────────┤│第8 案│同意或不同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請法院強制本社區227 號6 樓住戶││ │遷離本社區並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請討論表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