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郭佳天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呂滿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478.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其於訴訟中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該備位主張可利用原先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3478.6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被告,被告當時表示將來如果沒辦法償還,就當作其將名下大陸「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3%股份賣給原告之對價,惟當時原告未置可否,還是希望被告能返還現金。嗣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聲稱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係原告要給付其向被告購買巴弟公司3%股份之價金等語,原告只好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將美金63478.6元款項當作購買被告名下巴弟公司3%股份之對價,為此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就辦理移轉巴弟公司3%股份事宜與律師聯繫,並提出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若無法履行移轉3%股份義務,則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賠償美金63478.6元等語。但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收到律師函後至今沒有任何回應,經查,被告現已非巴弟公司股東,有證人蔡德興可證,因被告已非巴弟公司股東,顯然無法移轉巴弟公司3%股份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63478.6元。2原告將系爭美金63478.6元匯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要拿
去作何使用,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說要將此筆款項用以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巴弟公司之股份算是已經完成移轉給原告之說詞。被告雖提出存摺辯稱其投資予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有0000000元,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15日將美金63478.6元匯給被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至102年12月18日才有款項從被告存摺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神聖安東尼花蓮一信帳戶,難認此筆新台幣30萬元與系爭美金匯款有關。
3如果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現在已無巴弟公司股份,則原告
已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移轉巴弟公司股份予原告,被告收到該份律師函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再以準備二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請被告於7日內移轉股份,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以準備(三)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巴弟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即美金63478.6元返還原告。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購買伊名下大陸巴弟公司3%的股份,然後原告匯款美金63478.6元給伊,伊將該款項投資至與原告合資經營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就已經算完成股份之移轉。因為巴弟公司在臺灣與大陸都沒有註冊,要向誰辦理轉讓登記,所以股東間合意就算已經完成股份移轉,此從原告自匯款後,從未向伊要求轉讓股份即可證明,被告已履行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或不能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5年訴字第284號事件,就其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3478.6元予被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0000000元,被告於前案則以:原告匯款給被告,係要給付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陸巴弟公司3%股份之款項,並非給付借款等語置辯,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478.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高院審理後,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股份買賣契約,先位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先予敘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主張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名下大陸巴弟公司3%股份,才匯款美金63478.6元予被告,惟被告已將取得之匯款投資至兩造合資經營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算是被告已完成巴弟公司股份之移轉等語置辯。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時已非巴弟公司股東乙節,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蔡德興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102年9月間由巴弟公司出具交付證人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比例文件,其上已無被告持股之記載,並證稱:自從伊於102年8、9月加入成為巴弟公司股東之後,就未曾在股東名冊上看過被告之名字,也未曾在股東會上看過被告等語,然查,證人蔡德興所提出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比例文件,並未記載日期,據蔡德興供稱係於102年9月間取得,此距離原告起訴時已近六年,尚難證明現今巴弟公司持股情形是否仍與蔡德興提出之文件記載相符,又股東可以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證人蔡德興未見被告出席股東會,尚不能證明被告已非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時已無持股,容有存疑,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不能移轉股份,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2依據巴弟公司章程第五條記載,股東的姓名、持股比例「股
東郭佳天(即原告)持股比例36%,李宗德持股比例18%,何澤興持股比例18%,曾賀玄持股比例18%,呂滿鈔(即被告)持股比例5%,張劭偉持股比例5%」,第十條記載「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第十一條記載「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有巴弟公司章程附於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稽,因此依巴弟公司章程,倘若被告將其名下3%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應經公司股東會討論通過,並將股東出資額之變動記載於股東名冊,始得謂原告已取得巴弟公司3%之股份,然據被告自承,其並未依照上開程序辦理,是被告辯稱股份已移轉予原告等語,因不合於章程規定,為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將取得之美金63478.6元投資至兩造合資經營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就算被告已完成股份之移轉等語。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見卷第167至185頁),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3478.6元之後,雖於102年10月22日自被告所稱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有新台幣352644元轉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但並未由上開帳戶再轉至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之帳戶,另一筆102年12月18日固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新台幣296948元,同日轉出新台幣30萬元至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之花蓮一信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新台幣299971元,同日轉出新台幣12萬元至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之花蓮一信帳戶,然據原告匯款時間已有兩月,金額亦差距甚大,自難相信被告係將原告之匯款用以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況原告亦否認知悉被告取得美金匯款後之用途,自難認兩造合意由被告將美金匯款投資至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即算完成股份之移轉,故被告仍未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移轉巴弟公司股份予原告,被告自承有收到該份律師函,但未履行,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再以準備二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請被告於7日內移轉股份,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再以準備
(三)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該書狀繕本業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巴弟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即美金63478.6元返還原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478.6元,及自108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